索引号 113209020143606056/2022-15651 组配分类 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亭湖区 发文日期 2022-07-19
文号 亭政办〔2022〕52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环保科技城、新洋经济区、农副产品加工交易园区、建军路商业街管委会,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市属驻区各单位:

《盐城市亭湖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19日

盐城市亭湖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维护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和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监督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和市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系统、本领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应做到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依法独立从事以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查责任区,及时发现、劝导违法行为并上报;

(三)文书制作、档案管理、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四)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实验室分析、翻译等技术性工作;

(五)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性工作;

(六)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以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二)开展行政检查、现场核查、调查取证工作;

(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四)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五)维持行政执法现场秩序;

(六)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应当忠于职守,听从指挥,仪表庄重,用语文明。

第十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单独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因履职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四)删除、篡改、泄露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材料;

(五)超出职责范围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活动或者拒不履行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工作职责;

(六)在行政执法辅助活动中行为粗暴,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严重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聘用保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书面向区人社局提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用工计划申请,区人社局调研提出意见,区政府分管领导、区政府办、区财政局、区人社局相关负责人研究确定。

新批的用工计划和已批用工计划缺额较多需要补充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用人单位)书面申请,区人社局核准用工数量,区人社局和行政执法机关(用人单位)制定招聘方案,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组织公开招聘。

因人员辞职、辞退、退休等减员需要紧急个别补员的,由主管部门报人社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应当严格控制。招聘工作完成后,及时将本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名册和使用情况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三条 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遵纪守法;

(二)品行端正,作风正派;

(三)年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首次购买服务用工人员35周岁以下,特殊专业和岗位的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履行职责相应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镇(街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需要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可以适当提高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终结的;

(二)曾被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曾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尚未解除纪律处分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体检或政审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五条 新进人员一律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用工形式,由区人社局会同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

(三)参加与履职相关的公共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区人社局核定,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按财务有关预算规定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等指标,或者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劳动报酬与罚没款数额、收费数额挂钩;

(二)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独立从事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三)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以行政执法人员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才能从事的工作;

(五)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岗位技能和心理健康等培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学习培训、绩效考核、保密管理等制度,提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履职能力。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分级和积分管理办法,定期分析执法辅助人员使用情况,优化岗位职责,调整考核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遵章守纪、工作绩效、行为规范、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发放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持证上岗。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胸牌、臂章等标识根据国家、省和市的规定制作,没有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制定样式,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有显著区别。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受理投诉并处理,建立违法违纪案例通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加强对直接管理、指挥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监督和指导,制止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纪、粗暴野蛮等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事迹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离职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标识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退回劳务派遣机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因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或依约追偿。

第二十九条 区司法局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情况纳入法治建设监测评价指标体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