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020143606056/2024-1974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亭湖区 发文日期 2024-07-26
文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44号)

申请人:盐城某某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郑某某。

2024年5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7月3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可答复书》,已充分说明了第三人郑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二、申请人已为第三人郑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按第三人现在的伤情,申请人有能力通过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合理赔付,但第三人郑某某从始至终都没主动跟申请人交流过。三、第三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肇事方达成协议,由肇事方全部负责赔偿。从申请人在医院看望郑某某之后,郑某某从没有找过申请人汇报过任何情况,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要求。申请人没见到郑某某本人及她的家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也不知道肇事方是否按人损的方式对郑某某进行了赔偿,且郑某某在这半年来从没有以公司为主体主张权益,足以认定其在这段时间已经自己以个人身份解决了此事。四、第三人郑某某入职时其与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即从郑某某入职时至2023年7月17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能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认定第三人郑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2024年1月4日,第三人郑某某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某某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环卫工人,于2023年7月17日6时30分左右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01号进行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对此要求认定工伤。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举证,陈述第三人虽在道路保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肇事方已进行赔偿,且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于2024年3月7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认定第三人郑某某属于工伤。二、对复议理由的答复。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认为第三人与其系劳务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认为第三人已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1.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郑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申请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其对法律的误解和对事实的否认。经申请人调查核实,郑某某于1957年8月出生,由申请人安排在市区进行道路保洁工作,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对象。第三人经申请人安排在亭湖区人民路段进行马路保洁,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考勤,并由申请人向其发放工资报酬。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由申请人安排工作受申请人管理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其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进行佐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关于是否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肇事方达成协议,故申请人不应承担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申请人对于法律的重大误解和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推脱之词。经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第三人郑某某于2023年7月7日6时30分左右在亭湖区人民中路101号路段作业时不慎被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陈述第三人以盈利为目的而不能认定工伤并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虽已由肇事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也不能否认应当由申请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企业注册信息登记表;证据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证据5.工资发放流水;证据6.雇主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据8.出院记录、诊疗证明;证据9.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10.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11.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26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7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4.《工伤不予认可答复书》;证据15.被申请人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6.被申请人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证据17.《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证据18.EMS详情单。证据1-18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认定第三人郑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证据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工伤不予认可答复书》。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郑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4日,第三人郑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某某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环卫工人,于2023年7月17日6时30分左右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01号进行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郑某某无责任,对此要求认定工伤。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不予认可答复书》,陈述第三人郑某某已与肇事方达成协议,由肇事方负责全部赔偿,第三人从未和申请人公司进行沟通,且第三人与申请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第三人郑某某、孙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发放流水、雇主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和诊疗证明、张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证人孙某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查明:第三人郑某某系某某公司的环卫工人,于2023年7月17日6时30分左右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01号进行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郑某某无责任。2023年8月12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认定第三人郑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2024年4月2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首先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工资发放流水、雇主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及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证人孙某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依法认定郑某某系某某公司的环卫工人,于2023年7月17日6时30分左右,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01号进行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依法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并无不当。其次,虽然第三人郑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对象。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亭湖区人民路段进行马路保洁,由申请人单位对其进行考勤,并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再次,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其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进行佐证,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4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4年1月18日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并于次日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3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8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6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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