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亭政行复(决)字第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住 所:建军东路8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吕宝彬,该局局长
第 三 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通知书》无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1年3月10日,经批准后,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案延期至2021年4月9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通知书》无效。
申请人称: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向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报送申请人鼻骨、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当场核对申报材料后予以接收,并出具《残疾等级评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一直未依法作出决定。2020年8月18日,申请人收到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载明:“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正)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5月13日,公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告知第三人因其提交的吴某同志残疾等级评定的申报材料不全,现将提交的材料全部退回,可待材料齐全后再依法申请。”申请人认为,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补充(正)材料告知书》《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第三人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是无效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0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公安分局报送的申请人的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公安分局补充、更正相关材料;5月13日,公安分局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但该情况说明并非按照《补充(正)材料告知书》要求提供的补充(正)材料。因公安分局及申请人均未能按《补充(正)材料告知书》要求于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相关材料,故被申请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和《关于规范2020年度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退役军人优〔2020〕4号)文件要求,于2020年6月10日将公安分局提交的材料全部退回,并以邮寄送达案涉《通知书》以告知公安分局相关事宜。2020年6月11日,公安分局签收案涉《通知书》。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六条规定,申请人的评残申请材料系由其工作单位(公安分局)向被申请人申报,故案涉《通知书》的受送达人同系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公安分局),且该单位负有及时告知申请人的义务。故,申请人声称其因收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48号)之日方才知晓案涉《通知书》的存在,并不合理,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2020年6月11日,公安分局签收《通知书》。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所载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已明显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邮寄底单(含情况说明);证据2.签收截图。证据1-2共同证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48号);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通知书》无效。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现场送达申请人因公负伤评残的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出具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正)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20年5月13日,公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告知第三人因其提交的吴某同志残疾等级评定的申报材料不全,现将提交的材料全部退回,可待材料齐全后再依法申请。2020年6月11日,第三人签收《通知书》。2021年1月15日,申请人请求确认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通知书》无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据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因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的行为是具有独立法律意义并产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内部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