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61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跃进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文,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7),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7)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7)载明:对于无法以所得税计算的停工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3%-5%计算,据此,停工停业损失只有计算结果,没有明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盐政发〔2011〕281号)第四项“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第(二)项规定,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根据实际经营年限(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按比例进行补偿,满一年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评估价10%的补偿,以后每多一年再加5个百分点的补偿,满15年以上的给予80%的补偿。盐政发〔2015〕4号文件“关于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价值补偿”中指出:“对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并取得营业执照,持续营业至今,从事商品零售,娱乐服务,餐饮服务,旅馆服务等经营性行为的,对其直接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作为营业用房市场评估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评估,其中满1年的,给予10%的补偿,以后每多一年再增加5%,满15年以上的给予最高不超过80%的补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公开编号为
232018222523号房屋征收协议书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明细的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7)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和程序合法。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编号为232018222523号房屋征收协议书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明细”。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11〕281号《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停工停业损失以前三年企业所得税平均数三倍计算,不满三年的按实际年限的企业所得税平均数三倍计算;对于无法以所得税计算的,停工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3%-5%计算。据此,停工停业损失只有计算的结果,此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已有明确的记载,协议已被申请人获取,没有明细,故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有据。1.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合法。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被申请人审查,无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已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故被申请人的告知书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2.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0年9月25日收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需向房屋征收服务单位调取,故在法定期间内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企业房屋征收补偿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盐政发〔2015〕40号);证据4.2018年9月2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5.农贸路周边地块(二期)房屋征收项目装潢附属补偿清单;证据6.2018年11月13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7.《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编号:232018222523号);证据8.《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EMS详情单;证据9.《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7)及EMS详情单。1-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和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7);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编号:232018222523号)。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未公开编号为232018222523号房屋征收协议书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明细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编号为232018222523号房屋征收协议书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明细”的政府信息。2020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并于2020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7),内容为:“本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收到你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编号为232018222523号房屋征收协议书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明细’的政府信息,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11〕281号《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停工停业损失以前三年企业所得税平均数三倍计算,不满三年的按实际年限的企业所得税平均数三倍计算;对于无法以所得税计算的,停工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3%-5%计算。据此,停工停业损失只有计算的结果(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已有明确记载,协议你已获取),没有明细,故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0年11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7),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7)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政府信息存在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这种“存在”是指一种“客观存在”,审查判断的方法一般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编号为232018222523号房屋征收协议书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明细”的政府信息后,向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并根据回函内容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应当视为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被申请人在案涉政府信息“未制作且未获取”的情况下,书面告知申请人案涉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7)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作出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7)。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1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