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020143606056/2021-1142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亭湖区 发文日期 2021-01-19
文号 〔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57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57号)

〔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57号

申 请 人:盐城市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人民政府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黄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镇长

第 三 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黄公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合作社主任

申请人盐城市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洋政府)履行撤销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2010442号),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0年12月21日,经批准后,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案延期至2021年1月20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撤销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2010442号)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13年2月6日,申请人在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得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洋供销社)名下的土地5519.4m2,成交价为528.15万元。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2日向蔡某某颁发的乡字第201044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与申请人所拍土地系重叠的。2020年8月18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自行撤销2020年4月12日向蔡某某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依据明显与第六条的前十种情形不符,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向案外人蔡某某颁发的乡字第201044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对应的土地权属现仍属于南洋供销社所有,该块土地的权证号为亭湖国用(2014)第600505号,面积为581平方米,坐落于亭湖区南洋镇盐黄公路36号。南洋供销社原有土地面积为5519.4平方米(含前述的581平方米),在2013年2月6日委托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对5519.4平方米土地对外进行拍卖,在《报名须知》和《特别规定》中注明了成交者应全部承担土地上个人投资资产及家具用具的损失,案外人陈某某竞得了该块土地,当时蔡某某已经在581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成了房屋,显然蔡某某的资产属于成功竞买应承担损失的资产。此后,南洋供销社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南洋供销社将4938.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某某公司,南洋供销社仍享有581平方米的土地权属。近期某某公司起诉了南洋供销社,要求南洋供销社将581平方米土地过户给某某公司,目前案件在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根据土地权属以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及某某公司提起的要求过户的诉讼来看,581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为南洋供销社,申请人要求撤销建设在他人拥有权属土地上建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书作出回复,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得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亭湖国用(2014)第600505号土地证;证据2.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658号判决书;证据3.拍卖成交确认书,特别规定,报名须知;证据4.土地转让合同。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书及EMS详情单;证据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2010442号)复印件;证据3.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南(依)〔2020〕第1号};证据4.关于同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盐郊地政字〔1991〕43号};证据5.证据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关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供销合作社受让南洋镇盐黄公路36号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盐(亭)国土资出〔2014〕4号}。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撤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658号判决书。证据1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确权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陈某某从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处以528.15万元拍得南洋供销社委托拍卖的位于亭湖区南洋镇盐黄公路36号的一宗房地产,面积5519.4平方米,建筑面积471.97平方米。当日,陈某某和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十条规定,参照《拍卖规则》《拍卖特别规定》《参拍须知》执行。《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标的过户有可能因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或其他因素而出现不可预测的可能性,竞买人应充分了解,拍卖一经成交,自行解决相关矛盾。如确实因为土地管理部门或城市规划等政府相关机构的原因及相关政策法规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委托人和拍卖人不承担买受人因此次拍卖、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利息),委托人和拍卖人不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2014年1月13日,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南洋供销社发出通知,同意将原盐城市城区南洋供销合作社位于亭湖区南洋镇盐黄公路一宗面积为551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南洋供销社。同年,3月19日,南洋供销社办理了面积分别为581平方米及4938.4平方米的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分别为亭湖国用(2014)第600505号、600506号。因581平方米地块范围内有一处房产,产权存在矛盾,南洋供销社与申请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5519.4平方米的土地中的4938.4平方米转让给申请人。2016年12月6日,申请人办理了苏(2016)盐城市不动产权第8891131号产权登记证书。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在案涉581平方米土地上为蔡某某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2010442号)。2020年8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案涉《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撤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予以签收。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撤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18日对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陈某某称:因商业出让地相关产权证书不能办给个人等政策性原因,其将拍得亭湖区南洋镇盐黄公路36号一宗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且相关土地转让手续都是其个人办理的。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对经审查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再次,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案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予以签收,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是否撤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确实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至于后续对案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处置,需要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是否撤销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19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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