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
住 所 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蒋艳。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限期整改违法建设的通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1年9月18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案件延期至2021年10月1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限期整改违法建设的通告》。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0日下午,申请人在位于亭湖区某某北路路西、新某路北侧经营场所南门外发现一张落款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搬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新洋搬迁指挥部)作出的《关于限期整改违法建设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内容为:“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违法建设专项行动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对位于新洋经济区袁某村二组的违法建设进行限期整改,该处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手续,现要求如下: 1、当事人要充分认识违法建设的危害性,提高思想觉悟,在接到本通告起三日内自行整改,恢复原状。2、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自行整改,我部将依法组织实施帮拆,相关法律责任自负。”该征收搬迁指挥部是被申请人设立的临时工作机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却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具体条款, 作为作出限期整改、拆除决定的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依法只能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不存在城乡规划法上的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系违法建设认定的主体,被申请人及其工作机构不是认定违法建设的适格主体,更不是违法建设拆除的执行主体。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的适用条件是指违法建设正在建设的情况,后面两个分号都是递进关系,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是指在第一款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改正措施,而不责令停止建设。第三句则说明限期拆除应在上一句责令限期改正的基础上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即使不能限期拆除,依法也只应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被申请人决定采用帮拆措施,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及其工作机构无权滥用行政职权代位申请人进行拆除,被申请人不具有“帮拆”的行政职能,帮是从出于善意的、有利于被帮者利益。申请人认为该《通告》作出程序违法,作出主体违法,申请人当前没有自愿拆除的真实意思,更是坚决反对被申请人及其工作机构拆除申请人厂区内的房产。2005年12月8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袁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某村)将申请人厂区内的土地(12.02亩)租给招商引进的盐城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租赁期限是每亩6万元租金,未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8月23日,经袁某村同意,某某化工将该12.02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上的厂房设施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袁某村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手书声明:“见证方同意将与甲方签定的相关合同条款在不变的条件下转让给乙方,将来如遇拆迁,相关补偿由乙方(受让人)所得,与甲方(转让方)无关。”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以新洋搬迁指挥部名义发布《通告》,明显是认为申请人应当限期拆除的经营场所属于拆迁范围。即使申请人厂区内的房屋没有取得不动产登记,但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有权决定限期拆除且不给予补偿,并让申请人承担拆除后果的理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 苏0812行初258 号行政判决认为,将已经纳入征收范围的未经登记的建筑,直接认定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及告知申请人将“帮拆”的《通告》。另,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所涉房屋即使是违法建设,无论从2005年还是2012年起算, 均超过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告》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限期整改违法建设的《通告》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21年7月20日,新洋搬迁指挥部作出《通告》,书面告知申请人要充分认识违法建设的危害性,对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手续的违法建设,应自行整改、恢复原状等。该《通告》内容是由指挥部统一印制的,属于程序性告知的行为,被申请人并未实施拆除行为或作出拆除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针对上述《通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申请人所建房屋未能提供合法手续,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告》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12月8日,袁某村与某某化工签订了《协议书》,袁某村将袁某二组境内的一宗土地出租给某某化工使用,土地位置:南至新某路北沿,北至北某庄路南沿,西至丰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东围墙,总面积计12.02亩。2012年8月23日,某某化工将该12.02亩的土地转租给申请人。经查,申请人房屋现状面积为5421. 66m2,钢结构棚1180.3m2,合计6601. 96m2,均无合法手续。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告》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关于限期整改违法建设的通告》;证据2.袁某村与某某化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3.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证据4.房屋简易平面草图、2005年航测图。证据1-4共同证明:案涉通告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房屋无合法手续,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告》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关于限期整改违法建设的通告》;证据2.袁某村与某某化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3.某某化工与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告》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位于亭湖区某某北路路西、新某路北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1年7月20日,新洋搬迁指挥部作出《关于限期整改违法建设的通告》,《通告》载明:“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违法建设专项行动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对位于新洋经济区袁某村二组的违法建设进行限期整改,该处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手续。现要求如下:1、当事人要充分认识违法建设的危害性,提高思想觉悟。在接到本通告起,三日内自行整改,恢复原状。2、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自行整改,我部将依法组织实施帮拆,相关法律责任自负。”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告》,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05年12月8日,袁某村与某某化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袁某村将袁某二组境内的一宗土地出租给某某化工使用,土地位置为:东至丰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西侧围墙,东西方向计42.7米;南至新某路北沿,北至农某路南沿,南北方向计187.7米,总面积计12.02亩。2012年8月23日,某某化工将该12.02亩的土地转租给申请人。
为查明案件事实,承担本机关行政复议职能的部门即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函,请求被申请人核实成立盐城市新洋经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指挥部的机关。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与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系两块牌子、一套领导班子,为切实做好新洋经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工作,实际由新洋街道办事处牵头成立了盐城市新洋经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搬迁指挥部。”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注意的是,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首先是能够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果该行政行为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就不会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就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被申请人成立的新洋搬迁指挥部作出的《关于限期整改违法建设的通告》,未对案涉违法建设的面积、位置等作出具体认定,其实质是对案涉违法建设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的告知、劝诫行为,不具有明确的可执行内容,且被申请人亦未依据该《通告》对申请人存在的案涉违法建设作出拆除行为。故,该《通告》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