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
住 所 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西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滕锦栅,主任。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拆除其自有车库的行为,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1年9月15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案件延期至2021年10月1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拆除其自有车库的行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具备认定“违法建设”的资格。案涉车库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没有经过职能部门的认定。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违法建设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限期整改幸福路社区某行等家属区违法建设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并进行张贴。同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要求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和被申请人出具该车库是否是违建的认定手续。5月2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先锋街依复〔2021〕第23号)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先锋街依复〔2021〕第24号)。被申请人在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均称“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车库,系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实施后建设的,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盐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办法》(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未登记建筑认定遵循尊重历史,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对不能确定合法性的建筑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进行认定。《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6月26日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民房建设情况的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市规划局予以处理。《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盐政〔2012〕324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规划管理之3中明确表示“市规划局负责违法建设的认定”。申请人的车库位于亭湖区某某西路149号某行宿舍二区(住宅小区)五号楼下,于2007年经市某行同意建设,市规划局备案。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获悉此车库被被申请人作为“违法建设”,同日申请人提出有异议,而被申请人却以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乡规划条例》作为申请人车库“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据,既没有出示市规划部门的认定书,也不符合“程序正当”的原则。二、被申请人的拆除程序严重违法。1.《通告》无印章。被申请人与盐城市亭湖区违法建设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通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5月24日,申请人通过网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当日接到将拆车库的电话通知,申请人告知已经申请行政复议。5月25日,申请人发现车库已经被暴力损毁,财物受损,车库被拆除后,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出具任何交接手续。同日,申请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公安机关6月2日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结果为:“经初步调查,先锋街道工作人员表示该处车库为违章建筑,拆除该车库系先锋街道,亭湖公证处等部门联合执法。”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该车库被定性为“违法建设”有异议,且在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将案涉车库拆除,既没有规划部门的认定书,也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没有出示任何身份证明,没有任何交接手续。具体表现为:1.没有规划部门出具的该车库是否是违法建设的认定书,盐城市亭湖区城市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社会公开表明,“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由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查处”;2.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是“亭湖城管先锋中队”,其不含有规划部门的职能;4.相关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5.亭湖公证处没有执法权,其现场记录只能佐证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6.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三、被申请人采用双重标准,选择性“执法”。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还是《盐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办法》,都强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表明“未登记建筑认定遵循尊重历史,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申请人居住的房屋位于某某西路149号,是盐城市某行在1994年左右建设的职工家属院。2007年,市某行考虑到申请人家庭困难,同意申请人在其居住的5号楼下西北角参照市某行已建车库样式建造一车库。建造时,曾有市规划局监察人员来现场,要求申请人写一份书面说明送交市规划局备案。2010年前后,申请人车库附近也陆续建造了多间平顶车库,目前都完好无缺。四、其他诉求。对此,申请人要求:1.被申请人必须出示县级以上规划部门对申请人车库出具的该车库是否为“违法建筑”的纸质书面认定书;2.被申请人必须对其擅自和强制拆除申请人车库的行为作出书面道歉并对其执行双重标准,选择性强拆行为作出公开透明,合法合理的解释;3.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必须恢复该车库原貌原样(有图为证),或参照亭湖区某某西路幸福社区拆迁标准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受托执法,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12〕32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心下移。盐城市规划局、盐城市城市管理局、盐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盐规〔2017〕105号《关于开展严厉打击违法建设专项行动的通告》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凡实施上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018年3月20日前,向所属街道和社区主动申报,主动自拆到位。拒不申报、不及时自拆到位或申请助拆,甚至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负责违建拆除的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并坚决依法从重从快处罚,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因此,被申请人和盐城市亭湖区违法建设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上述文件及盐城市亭湖区老旧小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立即启动2021年度老旧小区改造范围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系根据上列文件的授权实施的,应当视为行政委托。二、申请人的车库系无证建筑,属于违法建设。申请人所涉车库系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实施后建设,无《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当时适用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的规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故,申请人的车库系无证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三、案涉车库依法不应补偿。因案涉车库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案涉车库被拆除,并未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不应赔偿。另,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盐政发〔2012〕324号);证据2.《关于开展严厉打击违法建设专项行动的通告》(盐规〔2017〕105号);证据3.《关于立即启动2021年度老旧小区改造范围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的通知》。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是受托执法,申请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案涉车库不应补偿。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关于限期整改幸福路社区某行等家属区违法建设的通告》”复印件;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先锋街依复〔2021〕第23号、第24号)复印件;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证据5.车库强拆前后照片及家属院其他车库照片;证据6.强拆人员现场照片。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损毁申请人自有车库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西路149号幸福路社区某行家属区有一处车库,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2021年5月9日,被申请人和盐城市亭湖区违法建设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作出《关于限期整改幸福路社区某行等家属区违法建设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决定对幸福路社区某行等家属区违法建设进行限期整改,通告如下:1.各户要充分认识违法建设的危害性,提高思想觉悟,主动在本通告发布三日内自行整改,恢复原样。2.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自行整改的,我们将依法组织实施整改。3.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申请人陈述其在2021年5月11日知晓上述《通告》张贴在案涉车库门上,但并未加盖单位印章。2021年5月25日,案涉车库被拆除。2021年7月20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5月25日拆除其自有车库的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分别以网上和现场提交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本人姚某某,盐城市某某银行职工,居住于盐城市某某西路149号某行二区宿舍。今日在我车库看到门上贴着关于限期拆除违建的通知,我很不解,这个车库不是违章建筑,是某行考虑到我家庭的停车困难,在2007年同意我在楼下现址建设该车库并使用。创建文明城市人人有责,但是不能凭空无据就认定所谓的‘违建’,我恳请住建部门出具该车库是‘违建’的认定手续,不能‘一纸上墙’就随意破坏公民财产。现场照片已经留存,但限于功能无法上传,如需提供请与本人联系(1536572XXXX)”的政府信息。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先锋街依复〔2021〕第23号、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住建部门认定车库为违建的认定手续”。经审查,因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车库,系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实施后建设的,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12〕32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和中共盐城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盐办发〔2017〕72号《关于印发盐城市区“三治三化”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以及盐城市区违法建设治理行动方案和盐城市规划局、盐城市城市管理局、盐城市公安局盐规〔2017〕105号《关于开展严厉打击违法建设专项行动的通告》的规定,不是由住建部门进行认定,故你申请公开的由住建部门认定手续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现予告知。”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乡、镇(街道)一级行政机关,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违章建设不具单独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责,对其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拆除决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关于限期整改幸福路社区某行等家属区违法建设的通告》及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书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系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故,被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履行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事先催告、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等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其若拆除违法建筑的,同时还应履行该法第四十四条的特殊程序规定。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案涉车库前,并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故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车库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拆除案涉车库的行为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拆除申请人车库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