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37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住 所:建军东路8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吕宝彬,该局局长
申请人就鼻骨骨折评残事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签发《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2020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0年7月3日,经批准后,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案延期至2020年8月3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签发《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14年3月29日,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简称区民政局,现职权划转至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报送鼻骨骨折残情等级评定材料,后区民政局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因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一直未完全履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提出履责申请,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仍然拒绝履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区民政局已受理申请人的鼻骨骨折评残申请。1.申请人已按照区民政局的通知参加鉴定。2020年4月15日,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盐退役军人行复第6号)载明“亭湖区民政局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为: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不符合评定等级条件。”2.受理评残申请并签发受理通知书是参加鉴定的前置程序。《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评残申请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且已依法受理。本案中,区民政局既然通知申请人参加鉴定,就必然已受理申请人的鼻骨骨折评残申请。二、被申请人负有签发《受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本案,区民政局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通知申请人对鼻骨骨折评残残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不符合评定等级条件”。区民政局应当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七条的规定,在通知鉴定之前签发受理通知书。三、对于申请人再次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有义务继续履行。因区民政局一直未依法签发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以2014年7月30日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为由拒绝履行。区民政局早在2014年4月16日就通知申请人对鼻骨残情进行鉴定,绝不可能于2014年7月30日再通知申请人对鼻骨评残申请补充材料。对此,2020年4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先后以鼻骨受伤、颈椎部位受伤为由,向亭湖区民政局、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评残申请。”
被申请人称:因机构改革,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挂牌成立,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残疾等级评定职责变更由被申请人行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中所载内容非完整性事实,其复议理由不具有合理性。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所提及的“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盐退役军人行复第6号)所查明的事实”并非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查明事实的完整性原貌。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盐退役军人行复第6号)亦载明“本案已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期间通过所在单位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报送评定残疾等级的材料后,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因其申请材料不全暂不予受理”。据此,其复议的事实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二、申请人以片面性事实为由再次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精神,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2020年2月21日,申请人向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一、确认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申请未签发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确认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申请未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对申请人鼻骨骨折评残申请依法作出决定”。2020年5月6日,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一、确认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拒不履行签发《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二、责令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以上两个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载内容均指向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其向区民政局报送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一事,且其复议请求的第一项为同一内容。其以不同的复议请求向不同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虽形式上指向不同的请求,但实体内容所评价的均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立法精神,行政复议机关是全面性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而不仅仅单就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个方面进行审查。有鉴于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已就案涉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实体性评价,申请人再次以片面性事实为由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合理性,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精神,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三、申请人所复议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过法定复议期限,同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020年5月6日,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一、确认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拒不履行签发《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二、责令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经与区民政局核查,申请人于2014年3月向区民政局报送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以鼻骨为残情部位。2014年4月,申请人参加残疾情况鉴定。其后,提出以“颈椎”为残情部位。2014年7月30日,区民政局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载明“……,残情为鼻骨骨折,初评中达不到评定等级……你提供的第二次司法意见书中增加颈椎残情,并要求对颈椎部位进行评残认定。为此,你需要提……”其后,申请人一直未能按区民政局要求,提供符合形式的补充材料。因区民政局已向申请人送达《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证实其已于2014年期间知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以2014年期间未签发《受理通知书》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行为仍然是:2014年3月,其向区民政局报送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原区民政局没有依法办理其评残事项未签发《受理通知书》,并责令答复人履行送达职责,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直至2020年5月6日其提出行政复议,明显已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四、对于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第三项中所称“对于申请人再次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有义务继续履行”的理由并不合理。机构改革后,原区民政局的残疾等级评定职能变更由被申请人行使。经被申请人与区民政局核查,申请人一直未能按原区民政局要求提供符合条件的补充材料。因区民政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对“暂不予受理”的原因、“鼻骨”和“颈椎”这两个评残部位,都已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据此,在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补充材料的前提下,申请人的工作单位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报送其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对被申请人而言,仍然是一个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的不合理之处就在于其突破了行政争议的救济期限,即便超过了法定救济期限,行政相对人去申诉一次,让行政机关重复处理,之后再去复议或是诉讼,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也就失去了意义。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有义务继续履行的理由并不合理。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0年2月21日申请人向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盐退役军人行复第6号);证据3.2020年5月6日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4.2014年7月30日区民政局作出的《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证据1-4共同证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签发《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区长信箱网页截图;证据2.《关于报送吴某评残材料的情况说明》;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签发《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4年通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报送鼻骨骨折的评定残疾等级的材料,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4月份通知申请人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残情检查,2014年4月17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专家小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上出具的意见为:“残情描述: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2014年7月30日,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关于你申请伤残人民警察因公评残一事,因材料不全,暂不予受理,请补充材料齐全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事科申报。……残情为鼻骨骨折,初评中达不到评定等级。”2020年4月20日,申请人就其鼻骨骨折评残事项通过盐城市亭湖区政府网站“区长信箱”平台提出:“请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履行签发受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2020年4月28日,亭湖区12345督查中心作出答复:“据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回复:申请人请求事项为‘请求履行签发申请人鼻骨骨折评残申请受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因机构改革,原区民政局残疾等级评定职责变更由本机关行使。经查,区民政局对申请所涉事项,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载明‘关于你申请伤残人民警察因公评残一事,因材料不全,暂不予受理,请补充材料齐全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事科申报’”。2020年5月6日,申请人就其鼻骨骨折评残事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签发《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根据《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亭委办〔2019〕7号)要求,整合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组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由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使退役军人优抚安置的相关职责。
本机关认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首先申请人于2014年通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报送鼻骨骨折评定残疾等级的材料,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评(调)残初审工作的通知》(盐民优〔2010〕4号)第二条规定,于2014年4月通知申请人去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鼻骨残情进行检查,是属于评残初审工作中组织的残情检查,而非受理评残申请后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两者不是同一概念。其次,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鼻骨骨折在初评中达不到评定等级。申请人收到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后直至2020年5月6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再次,申请人就鼻骨骨折评残事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签发《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但通过盐城市亭湖区政府网站“区长信箱”提交“请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履行签发受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的请求并不符合履职申请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亭湖区12345督查中心亦已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故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3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二、《关于进一步做好评(调)残初审工作的通知》(盐民优〔2010〕4号)
二、切实做好评(调)残残情的初审工作。各县(市、区)要按照国家、省、市《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要求,会同县级人民医院建立和完善县级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小组。县级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小组负责对申请评(调)残人员的残疾性质及残情的初审工作。对初审符合评(调)残条件的人员,县级民政部门签发《受理通知书》,并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中签署上报意见,报市民政局;对初审不符合评(调)残条件的人员,不予受理其材料。原由个人提供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不再上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