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020143606056/2020-0243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亭湖区 发文日期 2020-07-31
文号 〔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35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35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住     所:建军东路8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吕宝彬,该局局长

第 三 人: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

住     所:青年东路51号东亭国际商务中心B座8楼

法定代表人:张景,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受理申请人鼻骨骨折评残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2020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0年7月3日,经批准后,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案延期至2020年8月3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受理申请人鼻骨骨折评残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14年3月29日,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现职权划转至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报送鼻骨骨折残情等级评定材料,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政府医院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4月15日,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盐退役军人行复第6号)载明“亭湖区民政局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为: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不符合评定等级条件。”至此申请人才知道鼻骨骨折评残鉴定意见。2020年4月20日,申请人向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0年4月28日,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答复称“本机关无权对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作出决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对设区的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60日内逐级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省级民政部门集中通知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据此,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拒绝受理申请人的鼻骨评残重新鉴定显然违法。

被申请人称:因机构改革,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挂牌成立,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残疾等级评定职责变更由被申请人行使。2020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区长信箱”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申请人对2014年4月16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被申请人答复“本机关无权对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并非是拒不受理申请人鼻骨骨折评残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条和《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为法律依据,要求被申请人受理其鼻骨骨折评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合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条和《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医学重新鉴定”的内容,均是以“已受理了报送材料”为前提。经被申请人与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原工作人员了解:2014年4月,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通知申请人去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残情检查,是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评(调)残初审工作的通知》(盐民优〔2010〕4号)文件要求,对申请人所做的初审工作,该文件第二点载“切实做好评(调)残残情的初审工作。县级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小组负责对申请评(调)残人员的残疾性质及残情的初审工作。对初审符合评(调)残条件的人员,县级民政部门签发《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30日,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对申请人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载有“残情为鼻骨骨折,初评中达不到评定等级”和“因材料不全暂不予受理”。因2014年4月通知申请人去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残情检查,属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初审工作范畴,非法定受理后的残疾情况鉴定。据此,申请人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条和《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材料受理之后的残疾情况鉴定”为复议理由的法律依据,并不合理。二、申请人所称的“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载的“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仅是部分查明事实,并非完整性事实,其复议理由不具有合理性。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所提及“2020年4月15日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盐退役军人行复第6号)载明‘亭湖区民政局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为: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系出自《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第七行“县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中的残情描述”。在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盐退役军人行复第6号)亦有载“本案已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期间通过所在单位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报送评定残疾等级的材料后,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因其申请材料不全暂不予受理”。因而,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查明的事实也包括“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明确告知暂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事实。在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第6号《行政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既有“明确告知暂不予受理”的事实,也有“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为: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的事实,申请人主观性的将后一事实定性为“材料受理之后的残疾情况鉴定”,并不具有合理性,这两者是相矛盾的。故,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事实逻辑并不恰当。据此,申请人以非完整性的事实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受理其鼻骨骨折评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具有合理性。三、“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系“县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中的残情描述”,而非《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残情医学鉴定”中所称的“设区市级民政部门所确定的鉴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两者层级概念不同。根据《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残情医学鉴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完整性规定内容来看,如第16条“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由设区的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申请人可对受理后设区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的医学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而“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系“县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中的残情描述”,这两者是不同的层级概念,据此,被申请人并非是拒绝受理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关于进一步做好评(调)残初审工作的通知》(盐民优〔2010〕4号)及附件;证据2.情况说明;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盐退役军人行复第6号);证据4.《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证据5.2014年7月30日区民政局作出的《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证据1-5共同证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受理申请人鼻骨骨折评残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违法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区长信箱网页截图;证据4.2019年10月10日《调查笔录》;证据5.2020年4月20日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复函》;证据6.2014年9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吴某同志因公负伤证明》;证据7.2014年2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关于吴某同志因公负伤的证明》;证据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29号);证据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证据1-9证明被申请人拒不受理申请人鼻骨骨折评残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违法。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4年通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报送鼻骨骨折的评定残疾等级的材料,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4月份通知申请人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残情检查,2014年4月17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专家小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上出具的意见为:“残情描述: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2014年7月30日,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关于你申请伤残人民警察因公评残一事,因材料不全,暂不予受理,请补充材料齐全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事科申报。……残情为鼻骨骨折,初评中达不到评定等级。”2020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盐城市亭湖区政府网站区长信箱平台提出:“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2020年4月28日,亭湖区12345督查中心作出答复:“据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回复:申请人请求事项为‘申请人对2014年4月16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机关无权对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作出决定。”2020年5月6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受理申请人鼻骨骨折评残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根据《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亭委办〔2019〕7号)要求,整合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组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由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使退役军人优抚安置的相关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民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评残申请是通知申请人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的前置程序。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4月通知申请人去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残情检查,是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评(调)残初审工作的通知》(盐民优〔2010〕4号)文件第二条的要求组织的残情检查,而非受理评残申请后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两者不是同一概念。其次,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残情为鼻骨骨折,初评中达不到评定等级。申请人收到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后直至2020年5月6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再次,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受理申请人鼻骨骨折评残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违法,通过盐城市亭湖区政府网站区长信箱提交“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请求并不符合履职申请的法定形式要件,亭湖区12345督查中心亦已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故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3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二、《关于进一步做好评(调)残初审工作的通知》(盐民优〔2010〕4号)

二、切实做好评(调)残残情的初审工作。各县(市、区)要按照国家、省、市《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要求,会同县级人民医院建立和完善县级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小组。县级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小组负责对申请评(调)残人员的残疾性质及残情的初审工作。对初审符合评(调)残条件的人员,县级民政部门签发《受理通知书》,并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中签署上报意见,报市民政局;对初审不符合评(调)残条件的人员,不予受理其材料。原由个人提供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不再上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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