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7号
申请人:徐某甲。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迎宾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流,该镇镇长。
第 三 人:徐某乙,男,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三英村五组。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1996年8月30日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1996年8月30日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籍系盐城市新洋经济区三英村五组村民,目前在外地就业安家。2018年5月,因父亲徐某丙遗产住房拆迁,其中涉及到被申请人给徐某乙发放的原盐城市郊区新兴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1996年8月30日填写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致使申请人为继承遗产与持证人(申请人亲哥)之间产产生了确认遗产归属矛盾。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1996年8月7日印发的苏政发〔1996〕95号《省政府关于调整盐城市行政区划撤销盐城市郊区设立盐都县的通知》,此时的新兴镇已分划归盐城市城区管辖。文件下达生效后,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填写无效证件,致使与申请人父亲徐某丙1986年12月27日取得的盐郊城乡建字第021389号建筑执照有效证件不符。2020年1月20日,申请人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九法庭开庭时才知被申请人违法发证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此前虽然由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颁发,但后因区划调整,该房屋所在地的三英村行政隶属已划归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相关档案亦移交给新洋街道。二、申请人徐某甲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案涉争议的房产及登记办证行为明显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申请人原籍在新洋经济区三英村五组,后在外地就业安家”,“案涉房产系其父亲徐洪怀的遗产,其系因遗产继承与其哥哥徐某乙发生纠纷”。因此,徐某甲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三、案涉房产申请及实际建设年代久远,期间经过几次翻建改建、以及后来的拆迁,尤其是1996年8月30日颁证的房产早已不存在。经了解,申请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其父母徐某丙、刘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甲、长女徐某丁。徐某丙、刘某某均已去世多年。1986年,徐某乙及其父母还居住在简陋的泥草房,1986年底至1987年初,以其父亲徐宏怀(曾用名徐某丙)户主的名义申请建房执照,后实际由徐某乙出资将原房屋翻建成砖瓦结构的主房、厨房、厕所,实际也是由徐某乙居住使用,期间其父母也跟随徐某乙夫妇一起生活。1996年,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及申请资料、实际情况等材料进行颁证。1999年底,因房屋再次改建,由徐某乙将原主房翻建成楼房,并于2004年取得土地证。2018年5月,案涉争议房产签订拆迁协议并拆迁。四、关于案涉房产的争议纠纷,徐某甲及曾提起或参加诉讼,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亦十分清楚,详见盐城市人民政府〔2018〕盐政行复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行初462号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盐政行复第78号);证据2.东台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981行初11号);证据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0903行初462号)。1-3共同证明申请人与案涉案涉房产及登记办证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郊城乡建字第021389号建筑执照;证据2.1996年8月30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省政府关于调整盐城市行政区划撤销盐城市郊区设立盐都县的通知》(苏政发〔1996〕95号);证据4.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证据5.父子兄弟关系证明;证据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证明被申请人违法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18年12月5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行初462号《听证笔录》;证据2.2019年7月10日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行初11号《庭审笔录》。证据1-2证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已过复议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30日,原盐城市郊区新兴镇人民政府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徐某乙”。2018年10月16日,徐某乙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华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徐某甲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5日,盐都区法院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徐某乙提交了案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对《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2019年4月8日,盐都区法院作出(2018)苏0903行初46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徐某乙的起诉。2018年10月22日,申请人不服盐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徐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徐某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称“1996年村镇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时,父母决定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名下”。2019年1月2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8)盐政行复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3月25日,申请人要求确认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04年1月6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一案,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10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第三人徐某乙亦提交了案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再次对《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2019年9月24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81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2020年1月22日,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1996年8月30日发放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月20日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九法庭开庭时才知道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和东台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开庭笔录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2018年12月5日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但其直至2020年1月22日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2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