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53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局长
第 三 人: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于2020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
申请人称: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1.高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14时左右,在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焊接托盘时,右足拇指不慎被托架砸伤。2.经盐城正大医院诊断为:右足晦趾不全离断伤。3.因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将焊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尤某,依法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同意构成工伤的性质认定及用人单位为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认定,但对于前述第三句有关认定及陈述不服。首先,该句是病句,包括两个主体,一是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二是尤某,语言结构为“因什么什么,依法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主语,谁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含混不清。其次,在剔除该句起首的“因”后,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成为句子的主语(加上“因”,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就不是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语结构了),申请人猜测此句本意应是“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因)将焊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尤群,依法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造句错误导致。这时显然是讲,申请人的用工主体是尤某,申请人在工伤前并未听说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将焊接任务分包给尤某。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高德山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电焊工,于2020年4月21日14时左右,在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焊接托盘时不慎被砸伤。经盐城正大医院诊断为:右足晦趾不全离断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其单位与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厂区内有食品托架要焊接,尤某承包了该焊接工程,高某某系尤某雇佣至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做工的。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某属于工伤。二、关于是否由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职能,除书面要求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举证外,还对当事人及承包人尤某进行调查,经被申请人核实,尤群承包了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杂活,申请人系尤某喊去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托盘焊接工作,结合双方在调查时陈述的相关内容,可以证实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将焊接托盘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尤某,且申请人系尤某雇佣均为事实,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将焊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尤某,申请人系尤某雇佣的劳动者,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语法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系其自身的语言理解能力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语句并无不妥,对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说明清楚无误,无不当之处。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据3.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工伤申请补充说明及材料清单;证据5.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据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据7.尤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高某某与尤某、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据11.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函;证据12.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尤某谈话笔录;证据13.仓储合同;证据14.被申请人对尤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5.被申请人对尤某的补充调查笔录;证据16.被申请人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7.《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证据18.送达回证。1-18共同证明: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不明。
第三人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电焊工,于2020年4月21日14时左右,在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焊接托盘时不慎被砸伤。经盐城正大医院诊断为:右足晦趾不全离断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1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将相关举证事项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答复函》,内容为:“一、我公司与申请人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尤某长期跟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个人干活,具体工作不固定,有时做加油站改造,有时做装潢、有时做杂工,有的业务由尤某承包,有的业务是由王开工资。某某公司与盐城某某公司(在我公司内)仓储合同到期后,留下的食品托架要焊接,还有其他修理杂事没有人问,王某某就口头包给尤某做共8万元。尤做了一段时间,又喊其他人来做,具体几个人,叫什么名字,我公司不清楚。尤群中途向王某某付款,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嘉按尤某指示,曾经直接汇款代付给高某某5000元。我公司不认识高某某本人,也从未与其发生过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高某某不构成工伤。高某某受伤时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尤某与我公司是合同承包关系,尤某依法应承担合同履行风险。高某某受尤个人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雇主尤某承担。”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分别对尤某、申请人进行核实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查明申请人高某某受伤系尤某雇佣至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托盘焊接工作时所致。2020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0年9月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尤某的证人证言、申请人与尤某、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依法认定第三人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将焊接业务分包给尤某,申请人系尤某雇佣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5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30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