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020143606056/2019-1130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亭湖区 发文日期 2019-09-25
文号 〔2019〕亭政行复(决)字第14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9〕亭政行复(决)字第14号


申请人:赫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   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19年3月31日,申请人在淘宝“米诺食品”企业店铺购买了“小鹏辣条”(订单编号:394586850837146345),共消费12.80元。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签标注为“产品名称:星座棒(调味面制品);产品类型:调味面制食品;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山梨酸钾、单硬脂酸甘油酯;执行标准:DB41/T515;制造商:郑州市小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2/12。”。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山梨酸钾、单硬脂酸甘油酯。2019年4月2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问题,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投诉举报案件应该在60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本人投诉举报案件的结果违法,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19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盐城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后,同日受理了该投诉举报。2019年5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6月3日对盐城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进行了检查和实地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其住所经营。2019年6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九条之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申请人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无法检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相关情况。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将申请人举报投诉的相关案件线索,移送淘宝网平台所在地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经查询,上述告知书在2019年6月28日由申请人签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举报登记信息》;证据2.投诉举报书及邮寄材料;证据3.平台短信截图;证据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短信截图;证据5.《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6.《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证据7.《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亭市监列异字(2019)第001723号};证据8.《案件线索移送函》(亭市监案移字[2019]第WF061801号);证据9.《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盐亭市监行处告字(2019)第062501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了申请人举报并告知了其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书;证据2.图片;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盐城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2019年5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6月3日对被举报人盐城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和实地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其住所经营。2019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亭市监列异字(2019)第001723号},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亭市监案移字[2019]第WF061801号),将该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盐亭市监行处告字(2019)第06250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6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6月5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6月18日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6月27日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和实地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其住所经营,据此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2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

(一)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

(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

(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

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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