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
2026年6月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5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中关于“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年8月10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5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中关于“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徐某某户(位于某南X组生态园)在“大棚房”专项整治中获取“300余万元”补偿款的具体构成明细及相关会商纪要。被申请人在2026年4月3日要求补正,申请人于4月8日提交补正。2026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仅向申请人提供一份名为《补偿清单》的附件,其余申请信息以“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书存在以下违法或不当之处: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偿清单》内容严重缺失、无法识别,实质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偿清单》中,房屋有效面积、土地证面积均为空白,补偿款的具体构成,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分户评估报告》或补偿价格认定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政府信息应当准确”,被申请人提供的该清单属于无效信息,应视为未履行公开义务。二、被申请人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会商纪要等材料,适用法律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该例外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内部决策讨论,一旦过程性信息直接作为最终行政决定的依据或对外产生实际影响,则不再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以“会商”、“研究会办”的形式直接确定了徐某某户的补偿标准、单价计算方式及总价300余万元的构成明细,该会商结果就是最终补偿决定的依据,而非内部讨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确定补偿价格的书面意见及会议纪要,属于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公开。三、徐某某户补偿面积的认定合法性存疑,被申请人拒绝公开认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房屋补偿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为依据。对于“大棚房”专项整治中的房屋,更需严格审查其是否属于合法农业配套设施。本案中,徐某某户被补偿面积约338平方米,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该面积的合法权属证明文件。申请人所获材料中,仅有一份标注“某南农家乐钓鱼休闲中心(徐某某)”的手绘面积草图标注“总面积339.94m”,该草图系现场丈量记录,而非法定的权属证明文件。根据相关规定,在缺乏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该面积是否属于合法建筑面积,必须由有权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应遵循“大棚房”整治关于“看护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的限制标准。被申请人拒绝公开面积认定的法律依据文件,导致申请人无法核实该338平方米补偿面积是否合法,也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以违法建筑获取补偿的情形。四、徐某某户补偿单价的确定依据缺失,被申请人拒绝公开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拒绝公开徐某某户的“分户评估报告或补偿价格认定依据”。缺少评估报告,申请人无法核实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资质、是否由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时点是否合法、评估方法是否合理等关键问题。被申请人不公开评估报告,极有可能是因为该评估报告根本不存在,或者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五、申请人已合理描述信息特征,被申请人拒绝公开缺乏正当理由。申请人在补正中已明确指向“徐某某户建筑面积338平方米的原始测量材料”、“会商书面意见”等,具有特定性。被申请人无法证明上述信息属于法定不予公开情形。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行政机关应依法满足公民合理信息获取需求。被申请单位的做法实质性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补偿面积认定依据、评估报告、会商纪要等核心信息,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的《补偿清单》多处空白,无法满足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新依复〔2026〕第21号)及附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陈某某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6年4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2026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补正申请,2026年5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202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关于补正及答复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申请人补正后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本人依据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文件新信字〔2025〕112号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相关内容进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建筑面积认定文件:徐某某户被拆除地面建筑的实际丈量记录或面积认定依据,能够证明其建筑面积为338平方米的原始测量材料;2、补偿价格确定文件:对徐某某户地面建筑拆除补偿价格进行会商研究会办所形成的书面意见,包括补偿标准单价计算方式及总价300余万元的构成明细;3、会议纪要或会办记录:关于徐某某户拆除事项,新兴镇分管领导某南居委会建设中心等单位就徐某某户补偿事宜进行约谈会商或研究会办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会办纪要或正式记录。”经被申请人审查,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及第2项中的“总价300余万元的构成明细”信息,已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其公开了复印件。关于其申请公开的“补偿标准单价计算方式”系咨询类事项,故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其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对应《亭湖区新兴镇班子会研究事项会办纪要》(〔2024〕第1号)(以下简称“会办纪要”),该会办纪要系被申请人落实自然资源部和农业农村部联合开展问题专项整治活动要求,针对某南村四组傻粮生态园拆除事项进行会商形成的会议记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程性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并无不妥。三、申请人与案涉会办纪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答复书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案涉会办纪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会办纪要内容仅针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事项,所有权利义务、法律效果均归属于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生产生活、权利行使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本案无诉的利益。且申请人针对第三人房屋补偿事项多次进行信访,被申请人已针对其信访事项进行书面答复。其对信访答复不满,又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本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质疑信访答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另查明,《亭湖区新兴镇班子会研究事项会办纪要》(〔2024〕第1号)载明“……拆除面积为338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6年3月2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新信字〔2025〕112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新依申(补)〔2026〕21号)及邮寄单;3.2026年4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新依告〔2026〕第21号)及邮寄单;5.《新兴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联系单》、《某南农家乐钓鱼休闲中心》(徐某某)、《补偿清单》;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及邮寄记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2026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本人依据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文件新信字〔2025〕112号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相关内容进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申请公开徐某某户补偿款明细(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申请公开徐某某户(位于某南X组生态园)在“大棚房”专项整治中,获取“300余万元”补偿款的具体构成明细,包括但不限于:(1)该户被认定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结果表(含面积、结构、用途、权属认定依据和房屋现状影像照片);(2)该户的分户评估报告或补偿价格认定依据;(3)该户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补偿款兑付凭证;(4)补偿款最终发放的金额明细(区分房屋价值、附属物、搬迁奖励等)。二、申请公开会商纪要(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新兴镇人民政府、某南居委会及相关单位就徐某某户补偿事宜进行“会商”或“研究会办”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会办纪要或会商记录。”因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新依申(补)〔2026〕21号),并于2026年4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6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本人依据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文件新信字〔2025〕112号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相关内容进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建筑面积认定文件:徐某某户被拆除地面建筑的实际丈量记录或面积认定依据,能够证明其建筑面积为338平方米的原始测量材料;2.补偿价格确定文件:对徐某某户地面建筑拆除补偿价格进行会商、研究会办所形成的书面意见,包括补偿标准、单价计算方式及总价300余万元的构成明细;3.会议纪要或会办记录:关于徐某某户拆除事项,新兴镇分管领导、某南居委会、建设中心等单位就徐某某户补偿事宜进行约谈、会商或研究会办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会办纪要或正式记录。”2026年5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新依告〔2026〕第21号),将答复期限进行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2026年5月28日,被申请人经内部检索查找,并作出《新兴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联系单》。2026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并向某南居委会了解,关于您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查找到《某南农家乐钓鱼休闲中心(徐某某)》,现将该信息复印件提供给您参考(详见附件,共1页)。关于您申请公开的‘2、总价300余万元的构成明细’,查找到《补偿清单》一份(详见附件,共1页),现将复印件提供给您参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予告知。经审查,经申请公开的‘2、补偿标准单价计算方式’属于咨询类事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现予告知。经审查,关于您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202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6年6月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5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中关于“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申请公开“1.建筑面积认定文件:徐某某户被拆除地面建筑的实际丈量记录或面积认定依据,能够证明其建筑面积为338平方米的原始测量材料”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查找到的《某南农家乐钓鱼休闲中心(徐某某)》提供给申请人,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申请公开“2.补偿价格确定文件:对徐某某户地面建筑拆除补偿价格进行会商、研究会办所形成的书面意见,包括补偿标准、单价计算方式及总价300余万元的构成明细”的政府信息,对其中“总价300余万元的构成明细”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查找到的《补偿清单》提供给申请人,并无不当。对其中“补偿标准、单价计算方式”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是咨询类事项,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后,申请人申请公开“2.补偿价格确定文件:对徐某某户地面建筑拆除补偿价格进行会商、研究会办所形成的书面意见”以及“3.会议纪要或会办记录:关于徐某某户拆除事项,新兴镇分管领导、某南居委会、建设中心等单位就徐某某户补偿事宜进行约谈、会商或研究会办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会办纪要或正式记录”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能证明上述信息对徐某某户拆除补偿价格不产生终局性、决定性效力,亦未提供与徐某某户商讨拆除补偿价格所依据的终局性意见,径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答复申请人上述信息均属于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新依申(补)〔2026〕21号)邮寄送达申请人。2026年5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新依告〔2026〕第21号),将答复期限进行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202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程序合法。
另外,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主要解决的是案涉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政府信息、应否公开政府信息等问题,至于政府信息内容涉及的其他争议,应依法另行主张,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表达的除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身以外的其他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5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依复〔2026〕第2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3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