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仓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
2026年3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3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立即向申请人提供原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费用结算清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该信息的完整存档证明或依法说明去向。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年5月25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3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立即向申请人提供原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费用结算清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该信息的完整存档证明或依法说明去向。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原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湾村村民,于2026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湾安置房地块房屋搬迁项目中,原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结算清单。2026年3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答复书,以“实施单位某阜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经检索查找未找到”为由,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严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检索职责。根据公开信息,涉案项目实施单位为盐城市某阜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性质。被申请人作为政府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穷尽检索手段(如未向区城建档案馆、区档案局进行协查),仅以实施单位吊销即推定信息不存在,属于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企业吊销”不能成为政府信息灭失的理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拆迁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签订时涉及街道、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等多方,不可能因实施单位吊销而全部遗失。被申请人应积极履行保管、提供义务,而非简单推脱。3、涉案拆迁协议明确约定“一式十份”,意味着必然存在存档件。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信息已彻底灭失,其答复内容明显缺乏合理性。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原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截图。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答复未对申请人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申请人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除了需举证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外,还应当就被申请人的答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申请人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某村村民,其申请的内容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湾村境内北环路北侧、绿城路东侧(现某某某小区)交叉处原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结算清单(拆迁协议一式十份不可能全部遗失),该公司的三位老板分别是季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对应范围属于2013年实施的某湾安置房地块房屋搬迁项目,其与诉争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所涉及的搬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案涉答复未对申请人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申请人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申请。二、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2026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6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及公开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内容合法。申请人申请公开“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湾村境内北环路北侧、绿城路东侧(现某某某小区)交叉处原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结算清单(拆迁协议一式十份不可能全部遗失),该公司的三位老板分别是季某某、顾某某、朱某某”政府信息,经检索查找,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对应范围属于2013年实施的某湾安置房地块房屋搬迁项目,该搬迁项目实施单位为盐城市某阜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被申请人经检索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的被搬迁人为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或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股东季某某、顾某某、朱某某代表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结算清单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回复函》《查询记录》;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邮寄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202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湾村境内北环路北侧、绿城路东侧(现某某某小区)交叉处原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结算清单(拆迁协议一式十份不可能全部遗失),该公司的三位老板分别是季某某、顾某某、朱某某(详见工商信息)”。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26年2月26日,盐城市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出《回复函》,称“经检索查找,2013年某湾安置房地块房屋搬迁项目实施单位均为盐城市某阜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因政策调整转制设立盐城市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我单位查找,盐城市某阜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2013年某湾安置房地块房屋搬迁项目各被搬迁户档案资料均未移交给我单位,贵机关要求协助查找的政府信息我单位未保存。”2026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查询记录》,称“经检索查找,在2013年实施的某湾安置房地块房屋搬迁项目中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的被搬迁人为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或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股东季某某、顾某某、朱某某代表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结算清单。”2026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内容为:“您申请的信息对应范围属于2013年实施的某湾安置房地块房屋搬迁项目,该搬迁项目实施单位为盐城市某阜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经检索查找,未查找到您申请的被搬迁人为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或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股东季某某、顾某某、朱某某代表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结算清单的政府信息,您申请的原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结算清单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6年3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3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立即向申请人提供原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费用结算清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该信息的完整存档证明或依法说明去向。
另,2026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核实,申请人仓某某描述的位置‘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湾村境内北环路北侧、绿城路东侧(现某某某小区)交叉处’实际公司名称为‘盐城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申请人所称的‘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湾村境内北环路北侧、绿城路东侧(现某某某小区)交叉处原盐城市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结算清单(拆迁协议一式十份不可能全部遗失),该公司的三位老板分别是季某某、顾某某、朱某某(详见工商信息)”的信息。虽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中的地址和公司名称存在不一致,但被申请人在未就该问题与申请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径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答复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6年3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答复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亭新依告〔2026〕第1009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6月1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