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李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商家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立案,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年4月3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商家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立案,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3号通过美团外卖平台购买了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店的凉拌夫妻肺片凉拌素菜以及米饭的套餐外卖,后查询该店在平台上传的食品证发现该店的食品证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冷食类食品和热食类食品的经营范围,本人于是向被申请人投诉和举报此问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之后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文字性的信息告知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并且申请人举报商家违法经营的情况被申请人也没有依法立案处理。申请人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相关法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对关于投诉是否有受理的文字性的信息。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证据充足,此违法商家在美团外卖平台上有很多款冷食和热食类食品的制售,超范围经营的情况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处罚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的不同,处以不同额度的罚款。具体来说,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四、本人是通过网络购买其餐品(美团外卖购买),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并且根据其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商家的食品经营范围没有依法取得冷食类食品和冷加工糕点的经营许可,按法律法规就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立案处理。五、被申请人的回复称:经核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且立即自行改正。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予立案。此商家的营业执照办理日期是2022年11月18日,商家之前上传的食品证办理日期是2023年1月3日,从商家店铺销售情况查询商家从2023年1月3日办理食品证到2025年11月底举报此问题,商家违法经营时间已经有2年多(24个多月)。在2年多时间内被申请人在平时巡查和监督中都没有发现此问题,明显存在渎职敷衍执法的情况。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的违法行为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且立即自行改正。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首先商家从2023年1月份办理食品证开始就是一直卖这些食品(从商家的美团店铺销售晒单情况都可以看出),并不是突然变更了经营项目。既然没有变更商家一直都是这样卖的,就是商家从2023年办证之日起就是一直存在违法经营超范围经营冷食和热食的问题,只是被申请人的渎职和敷衍执法在平时核查中没有发现此情况,既然完全不存在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那引用此条法规为商家开脱责任就是引用法条错误。其次此法条写明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法规对商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也是根据商家违法经营的情况逐步的减少,而不是一下子就不予处罚。六、被申请人回复称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予立案。关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关于免罚的理由依据就是《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商家一直售卖这些食品餐品,其违法经营行为一直存在,并不存在经营项目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引用此法条就是错误的,因此不予立案的理由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也是不适用的。并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要引导其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并对非法产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场。对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当加大抽检和日常监管频次;对非法产品要追踪溯源,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加强源头治理。被申请人既没有要求商家召回问题餐品,也没有对违法餐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商家违法经营这么久时间只享受到了被申请人给予的权益,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要求商家尽自己的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在被申请人的包庇下商家违法的成本为零,这样的情况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商家是否初违申请人不知,但是危害后果轻微肯定是不符合的。商家有违法经营24个多月的餐品,违法的数量和违法的金额肯定也是非常高的,危害方面,首先是人身方面,很多消费者包括本人吃了没有制售资质的食品餐品,明显是存在安全隐患,其次很多消费者包括申请人买了不具备制售资质的食品,对申请人和其他消费者的金钱和财产方面也是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列举的种种法条不予立案就是包庇商家,是对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极不负责的做法,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依规的公平办理此案件,因此立刻驳回被申请人对商家违法经营行为不予立案的处理回复,并且督促被申请人对商家的违法经营行为立案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报处理截图;2.购买记录截图;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11月25日,申请人通过亭湖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匿名反映被投诉举报人亭湖区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经营夫妻肺片,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投诉举报。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核查,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亭湖区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某某婆”夫妻肺片,属于冷食类。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未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因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在责令改正期间已申请变更经营项目许可事项,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未查询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同一类事项的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3项条件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12月28日,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被投诉举报人,要求明确告知2025年11月25日,申请人通过亭湖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的举报是否立案,并给予处理结果。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办结该事项,并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作出“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无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收到亭湖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江苏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工单,工单上所载申请人仅提供联系方式,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为匿名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申请人仅对实名举报负有法定期限内的立案告知义务,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负有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亭湖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检查相关材料及相关材料《江苏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公司关系证明》、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连云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供货配送合同》;5.《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5〕XQ120801号)及送达回证;6.整改情况;7.全国12315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8.《不予立案审批表》。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2025年11月25日,申请人通过亭湖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匿名投诉举报,反映亭湖区某某园菜市场内X楼东排X号“亭湖区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的营业执照上面没有冷食类、热食类,商家售卖夫妻肺片涉及超范围经营,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立案查处、按照法规进行消费赔偿。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本局收到你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反映在亭湖区某某园菜市场内X楼东排X号‘亭湖区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营业执照涉及超范围经营的反映,本局工作人员将予以核查处置。”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经营者孙某在场并配合调查,经现场确认,被投诉举报人从事冷食类“夫妻肺片”经营,在美团平台上经营有店铺“某某婆夫妻肺片(盐城某某园菜场店)”。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检查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为,当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5〕XQ120801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在2025年12月15日前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许可事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签收该通知书,并向检查人员提供了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江苏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公司关系证明》、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连云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供货配送合同》。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据孙某陈述,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是“某某婆”夫妻肺片品牌的加盟商,从事凉拌“夫妻肺片”经营。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是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被投诉举报人是2024年3月14日与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城某某汇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及《产品供货配送合同》,此前从事包装、散装食品销售。2024年4月8日开始经营凉拌“夫妻肺片”,原料是“某某婆”品牌方供货的。在销售期间,没有接到过因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没有行政处罚记录。孙某表示将立即自行进行整改,申请变更经营许可。2025年12月15日,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已变更为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热食类食品制售(仅简单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仅简单制售)。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检索到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有违法记录。当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2025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收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流转的申请人的举报工单,业务基本信息栏目下登记编号为5132090000202512288000021,记录类型为举报,登记日期为2025-12-28 15:34:50,举报人信息栏目下姓名/单位处显示为“先生”,联系电话为173XXXX9660,举报内容要求明确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亭湖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的举报是否立案,并给予处理结果。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核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且立即自行改正。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办理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3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的;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本案,被申请人根据对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提交的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江苏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公司关系证明》、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连云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供货配送合同》、《全国12315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等证据查明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门市是2024年3月14日与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城某某汇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及《产品供货配送合同》,此前从事包装、散装食品销售。2024年4月8日开始经营凉拌“夫妻肺片”,原料是“某某婆”品牌方供货的。在销售期间,没有接到过因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没有行政处罚记录,且被举报人在责令改正期间申请变更了经营项目许可事项,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3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因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案件程序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12月8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
至于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的问题,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亭湖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举报和2025年12月28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的举报均为匿名举报,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
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人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对于投诉是否有受理的文字性的信息”的有关主张,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12345热线匿名提起的投诉举报,鉴于12345热线是畅通社会公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的一项便民服务,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8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并未提出投诉诉求,亦未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将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投诉事项列为行政复议请求,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予理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就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1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序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处罚依据 | 免罚条件 |
3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 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 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初次违法; 2. 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的;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