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亭政行复〔2026〕20号

发布日期:2026-05-12 17:28 来源:亭湖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人:江苏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石某某

20261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1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325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1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

申请人称:202410月,江苏某某某飞市政公司就亭湖区某某河景观营地工程绿化劳务协作事宜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申请人必须按照现场草坪到货量安排人员进行铺设、播种,并满足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工期暂定30天。鉴于工期短,申请人每天根据草坪到货量才能确定第二天的务工人数等特殊情况,申请人遂联系自然人徐某某在盐都某南当地及沿线农村找一些上了年纪的农民,用客车接送他们到案涉项目工地栽种草坪。愿意来做活的农民,都要提前与申请人联系,并由申请人根据每天草坪到货量来确定具体人数和具体人员,他们自带剪刀等工具,按日结算劳务费。申请人对他们不存在任何考勤、考核及扣款,也不具有支配性劳动管理的本质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某也与这些农民一样,按日工资结算劳务费,与申请人不存在个人承包或个人挂靠关系。20241110日早上,74岁的农民石某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石某某以申请人为工伤责任主体申请工亡认定。申请人提出劳动关系和工亡认定异议,被申请人中止工亡认定,后经亭湖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申请人与石某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案涉及劳务工程也不存在个人承包和个人经营挂靠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由自然人承包招用的人员,或者是个人挂靠经营招用人员受伤的,这三种情形方可进行下一步的工伤认定。石某玉既不是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也不存在将劳务发包给自然人承包和个人挂靠经营这一事实,即石某玉死亡的情形完全不符合工亡认定的前提条件,但被申请人却认定石某玉属于工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及邮寄单;2.《民事判决书》(〔2025〕苏0902民初8486号);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程序合法。2025612日,第三人石某某以申请人江苏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为工伤认定主体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56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5317号),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598号),通知申请人对不认为石某玉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57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石某某申请其父亲石某玉工亡认定的情况说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因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被申请人于20258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511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石某某申请石某玉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5)苏0902民初8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石某玉2024118日至20241110日期间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5114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陈述关于石某玉的受伤事实及案涉项目分包、转包的相关情况。20251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525号),决定自即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51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内容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本案中,申请人承接了江苏某某某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劳务项目,申请人联系自然人徐某某找部分劳务人员作业,徐某某喊了彭某某彭某某喊了沈某某沈某某喊了石某玉石某玉20241110月在去案涉项目工地的上班途中,约6时途经盐城市盐都区S331线某南某某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都大队认定:石某玉无责任。20241120日,经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玉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石某玉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对象。申请人陈述与石某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也未将案涉项目进行转包、分包;但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了徐某某,相关劳务人员由徐某某招用,且将劳务费用全部交由徐某某结算,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故,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结合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认定石某玉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石某玉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急诊CT诊断报告、《鉴定文书》(都公物鉴(病理)字〔2024138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沈某某顾某芳的《工伤认定申请人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都大队对陈某祥沈某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沈某某与程恒顺通话记录文字版、江苏某某某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附件、项目公示及现场照片;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531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598号)及邮寄凭证;3.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石某某申请其父亲石某玉工亡认定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邮寄单;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519号)及邮寄凭证;5.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石某某申请石某玉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邮寄单;6.《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对徐某某邵某山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525号)及邮寄凭证;7.《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及邮寄凭证。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石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5)苏0902民初8486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对沈某某谈话制作的《谈话笔录》;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都大队对顾某芳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2025612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石某某以申请人江苏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父亲石某玉202411106时许去工作途中,在盐城市盐都区S331线某南某某村路段步行过马路去乘大巴车被小型轿车撞伤,后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412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都大队出具第320928120240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玉无责任。 20256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5317号),受理第三人石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598号),通知申请人认为石某玉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57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关于石某某申请其父亲石某玉工亡认定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收件回执、《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征询书》《民事起诉状》证明其单位对劳动关系存有异议,已启动法律程序确认其单位与石某玉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用人单位已向司法部门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程序,被申请人于2025813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519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511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石某某申请石某玉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2025〕苏0902民初8486号)证明石某玉与公司之间仅是临时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劳务项目不存在转包、分包和自然人承包关系,故石某玉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不应认定工伤。20251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陈述关于石某玉的受伤事实及案涉项目分包、转包的相关情况。20251124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分别徐某某和邵某山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20251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525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5124,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认定石某玉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512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

另查明:2025723日,申请人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父石某玉2024118日至10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51022日作出(2025)苏0902民初8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父在2024118日至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该份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中就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河景观带签工单内容表述其中2024118日的签工单载明,徐某某总人数51人,整地铺草坪,每人加班1小时;119日的签工单载明,徐某某总人数53人,整地铺草坪,没人加班1小时,领工处有徐某某签名。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还表述……一、从招用主体及合意角度看,原告不认识被告,原告承接案涉绿化劳务后,系由徐某某根据草坪供货量自行联系当地临时务工人员,或通过其他人员的找工人干活。……二、从用工管理角度看,原告未对石某玉实施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劳动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石某玉等人每日由沈某某送至集合地点后统一乘坐大巴前往工地,现场具体工作任务由徐某某负责分派,原告仅依据徐某某提交的签工单按人头、按天结算费用。……三、从报酬支付角度看,石某玉的劳务报酬并非由原告直接、定期发放,而是由徐某某统一领取后按日现金发放给务工人员或再由徐某某安排的人员发放务工人员相关费用。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首先根据被申请人前期调查的《劳务合同》《调查笔录》等材料,结合亭湖法院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内容分析,申请人承接江苏某某某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河景观营地工程(一期)绿化劳务协助(二标段)项目后,其单位工作人员联系到自然人徐某某,由徐某某根据草坪供货量确定务工人数,现场具体工作任务是由徐某某负责分派,劳务费用亦是由徐某某统一签单、统一结算后再发放给务工人员,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将其承包的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石某玉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外出务工农民,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对象资格,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和必备要素。再次,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都公物鉴(病理)字〔2024138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材料,可以证实石某玉是20241110日前往案涉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且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都大队认定石某玉无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规定将石某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亡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第二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首先被申请人在2025612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5626日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20258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519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51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525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51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并依法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1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559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424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工伤认定办法》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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