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马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
2026年1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1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年3月20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1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大洋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系亭湖区某某村村民,申请人与刘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因盐城市区内环高架三期(亭湖区大洋街道段)建设项目被征收,特申请公开该征收(搬迁)项目涉及的:1.搬迁49户(住宅14户、非住宅35户)的被搬迁人名单;2.征地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3.针对申请人居住房屋签订的补偿款为1934000元的房屋拆迁协议书。”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6年1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公开的被搬迁人的名单不完整、不真实。《市区内环高架三期(亭湖区大洋街道段)房屋搬迁实施方案》中载明该项目共计搬迁49户,其中住宅约14户,非住宅35户,而被申请人仅提供了19户(住宅14户、非住宅5户)的名单,并未对剩余30户(非住宅30户)的情况作出任何说明,也未提供相关依据,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全面检索,存在信息不完整或遗漏的情形。其次,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信息,被申请人以“不掌握”为由,将申请人指引至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亭湖分局,但征地公告与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作为项目实施的前置性文件,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或应当协助获取。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的证据,也未说明其是否与相关部门沟通获取,属于未充分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再次,对申请人申请“针对申请人居住房屋签订的补偿款为1934000元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信息,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与刘某某签订的1632000元的协议,并答复称“1934000元的协议不存在”,而申请人持有的相关证据表明该协议真实存在,被申请人却故意隐瞒该信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洋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2.申请人提交的补偿款为1934000元的房屋拆迁协议部分截图;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5.市区内环高架三期(大洋街道段)房屋搬迁项目被搬迁户明细表;6.《市区内环高架三期(亭湖区大洋街道段)房屋搬迁实施方案》;7.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大洋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26年1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情形。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搬迁人名单的答复不完整、不真实的问题。申请人申请公开搬迁49户(住宅14户、非住宅35户)的被搬迁人名单,是《市区内环高架三期(亭湖区大洋街道段)房屋搬迁实施方案》中载明的49户搬迁户数,但该方案中的49户仅为项目前期初步调查统计的户数,其中住宅14户、非住宅约35户,并非项目最终签约的被搬迁户数,最终签约户数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根据被申请人调查了解,前期初步调查统计的35户非住宅,其中仅5户为具备权属主体的非住宅,其余均为搬迁红线内不具备权属主体的承租户。因此,最终审计报告为19户,其中住宅14户、非住宅5户。2.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地信息的答复属于推诿责任的问题。因征地公告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系由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亭湖分局依法编制、发布并留存归档,该类征地核心文件的制作、保管法定主体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向制作保管该信息的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亭湖分局申请公开,并告知其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亭湖分局地址和电话。故,被申请人该项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并非推诿责任,亦不存在未充分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拆迁协议的答复存在明显矛盾的问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补偿款为1632000元的搬迁协议,是刘某某户唯一搬迁补偿协议。申请人所述“1934000元协议真实存在”,与被申请人核查的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未与刘某某签订过补偿金额为1934000元的搬迁补偿协议。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洋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3.《市区内环高架三期(亭湖区大洋街道段)房屋搬迁实施方案》《市区内环高架三期(大洋街道段)房屋搬迁项目审计报告》;4.《征收土地公告》(盐(亭)国土征公字〔2018〕第9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盐(亭)国土公字〔2018〕第99号);5.刘某某户《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大洋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系亭湖区某某村村民,申请人与刘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因盐城市区内环高架三期(亭湖区大洋街道段)建设项目被征收,特申请公开该征收(搬迁)项目涉及的:1.搬迁49户(住宅14户、非住宅35户)的被搬迁人名单;2.征地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3.针对申请人居住房屋签订的补偿款为1934000元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局部见附图)。”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1.搬迁49户(住宅14户、非住宅35户)的被搬迁人名单’的政府信息,经检索,市区内环高架三期(大洋街道段)房屋搬迁项目涉及19户(住宅14户、非住宅5户),并非49户,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将市区内环高架三期(大洋街道段)房屋搬迁项目19户(住宅14户、非住宅5户)的被搬迁人名单提供给你们(名单附后)。你申请公开的:‘2.征地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据查询,该项政府信息由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作和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建议你向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亭湖分局获取。你申请公开的:‘针对申请人居住房屋签订的补偿款为1934000元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局部见附图)’的政府信息,经检索查找,2018年1月18日,大洋街道办事处与刘某某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632000元,你申请公开的补偿款为1934000元的搬迁补偿协议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告知。现将市区内环高架三期(大洋街道段)房屋搬迁项目中被搬迁人刘某某房屋搬迁协议提供给你(复印件附后)。”同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6年1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1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被申请人向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亭湖分局作出《申请函》,请求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亭湖分局协助查找提供市区内环高架三期(大洋街道段)征地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2026年1月29日,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亭湖分局作出《复函》,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征收土地公告》(盐(亭)国土征公字〔2018〕第9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盐(亭)国土公字〔2018〕第99号)。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属地街道,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首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搬迁49户(住宅14户、非住宅35户)的被搬迁人名单”的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告知申请人市区内环高架三期(亭湖区大洋街道段)房屋搬迁项目实际涉及19户(住宅14户、非住宅5户),并非49户,并将被搬迁人名单提供给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征地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信息,因被申请人并非土地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亭湖分局获取,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并无不当。再次,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3.针对申请人居住房屋签订的补偿款为1934000元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局部见附图)”的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答复申请人其与刘某某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632000元,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补偿款为1934000元的搬迁补偿协议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亦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大洋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26年1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1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1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