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朱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2025〕WF31201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年3月9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2025〕WF31201号)。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商铺(美团)共计花费了26.3元,购买了“甘草片”“快克胶囊”“口罩”“酒精”,收货后发现实为压片糖果(食品),但产品仍以“甘草片”作为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国家药品标准中的“甘草片”(含复方甘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具有强制性、唯一性,非药品不得擅自使用,申请人于2025年12月6日投诉举报。综上所述,以上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对此条法律法规是知晓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而被申请人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其行为是渎职行为。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2025〕WF31201号);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申请人举报信,反映盐城市某某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WF31201号),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件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购买的甘草片(压片糖果)(以下称被举报产品)中的“甘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属于个人臆想,无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人在上述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作出草率决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属于对事实的歪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版),未发现以“甘草片”为名称的药品。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亭市监限提〔2025〕WP3120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甘草片(含复方甘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的法律法规的依据,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美团店铺展示有“[某某堂]甘草片(压片糖果)12.5g(0.125g*100片)/瓶/盒”字样链接,与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销售链接一致。另查明,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标有“甘草片压片糖果 净含量:12.5g 产品名称:甘草片;产品类别:压片糖果;配料表:食用葡萄糖、白砂糖、甘草(20%)、食用玉米淀粉、山梨糖醇、甘草流浸膏、八角茴香油、天然薄荷脑、焦糖色(普通法)、硬脂酸镁;生产企业:安徽恒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等内容,被举报人提供了上述被举报产品进货凭证、生产经营资质及被举报食品出厂报告及生产执行标准。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产品在美团平台上销售链接、被举报产品外包装均已标注产品真实属性。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理有据,并无不当之处,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作出草率决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属于对事实的歪曲。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及附件、邮寄单;2.《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WF041号)及邮寄单;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亭市监限提〔2025〕WF31201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案涉产品供货商和生产商资质材料;5.《安徽恒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甘草片(压片糖果)》《检测报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网站查询截图;7.《情况说明》;8.《不予立案审批表》;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投调终〔2025〕第WF3120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2025〕WF31201号)及邮寄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2025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盐城市某某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要求调解、查处并奖励。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WF041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亭市监限提〔2025〕WP3120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甘草片(含复方甘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的法律法规的依据,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寿祥的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美团店铺展示有“【某某堂】甘草片(压片糖果)12.5g(0.125g*100片)/瓶/盒”字样链接,与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销售链接一致。产品外包装标有“产品名称:甘草片;产品类别:压片糖果;配料表:食用葡萄糖、白砂糖、甘草(20%)、食用玉米淀粉、山梨糖醇、甘草流浸膏、八角茴香油、天然薄荷脑、焦糖色(普通法)、硬脂酸镁;生产企业:安徽恒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等内容。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沈寿祥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沈寿祥承认案涉产品是其公司销售,并提供了生产商安徽恒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资质、《安徽恒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甘草片(压片糖果)》和《检测报告》等材料。2025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接受调解。202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投调终〔2025〕第WF31208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2025〕WF31201号),内容为:“朱某某:本局于2025年12月6日收到你反映盐城市某某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举报,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查,你购买的被举报食品甘草片为安徽恒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压片糖果,食品外包装标签已标注产品真实属性、执行标准。经查询,未发现甘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被举报违法事实成立。你反映的被举报人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提出的举报奖励事项,现答复如下: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你的上述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奖励条件,故不予以奖励。”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版)中仅有“复方甘草片”药品名称,并无以“甘草片”为名称的药品,且复方甘草片为处方类药物,处方为“甘草浸膏粉、阿片粉或罂粟果提取物粉、樟脑、八角茴香油、苯甲酸钠(中粉)”,与案涉甘草片的配料不同。本案中被申请人亦因此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亭市监限提〔2025〕WP31201号),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甘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亦尽到了谨慎取证的义务。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申请人2025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WF041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投调终〔2025〕第WF31208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5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12月11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12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对某某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查明,案涉产品甘草片为安徽恒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压片糖果,食品外包装标签已标注产品真实属性、执行标准,未发现“甘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被举报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也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2025〕WF312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3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