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第 三 人:徐某凤。
2025年11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2025年11月20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3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年2月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9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东城派出所(简称东城派出所)接到第三人徐某凤的报案,称申请人2025年9月26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城西门某某中路将其一部苹果手机摔坏。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对申请人处以十二日的行政拘留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申请人未摔坏前妻徐某凤的手机,且徐某凤手机仅后盖破裂,屏幕功能完好,可以正常使用,市场损失价格认定为4359明显偏高。其次,监控拍摄的案涉过程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且申请人申请对案涉手机进行了DNA鉴定,未检测出申请人的DNA。再次,证人胡某某是徐某凤的母亲,其证词不具有可信度。最后,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在做笔录的过程中诱导申请人承认摔徐某凤手机的事实,但申请人并未承认过。办案民警让申请人在拘留通知书上签字,但该通知书上的本人自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均不合法,申请人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2.《江苏省盐城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盐拘解字〔2025〕4524号);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9月26日上午,申请人徐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中路将徐某凤的一部苹果16手机摔坏。经认定,损坏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359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徐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量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第三人徐某凤于2025年9月26日上午拨打110报警,报称在青年路某某某城西门口,手机被前夫徐某某摔坏。被申请人东城派出所于当日行政立案调查。经东城派出所询问徐某某、徐某凤、胡某某,以及对损坏的一部苹果16手机进行价格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359元。民警调取了案发地周边的公安社会面监控录像,接受了徐某凤提供的证据,提取了损坏手机上的人体生物样本并进行了比对,调取了徐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查明了徐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在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东城派出所依法履行了对徐某某的处罚前告知义务,听取了徐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充分保障了徐某某的陈述、申辩权。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对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徐某某和第三人徐某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及《送达回执》、送达录像、《执行回执》(盐拘收字〔2025〕4206号);2.申请人2025年11月12日提交的《申请书》、《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亭公(东)不缓拘决字〔2025〕1号)及送达录像;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亭公(东)立案字〔2025〕4746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亭公(东)立告字〔2025〕4746号);4.《传唤证》(亭公(东)行传字〔2025〕1721号)、《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违法嫌疑人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徐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徐某某穿着情况及携带雨伞的图片;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徐某凤)、《询问笔录》(徐某凤);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胡某某)、《询问笔录》(胡某某);7.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子发票、手机截图、手机照片、话单截图;8.《价格认定结论书》(亭价认刑〔2025〕136号)及《送达回执》;9.《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亭公物鉴(法物)字〔2025〕020523号)及《送达回执》;10.现场视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播放说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射公(东)行罚决字〔2024〕3464号);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集体通案记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徐某凤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5年9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东城派出所(简称东城派出所)接到第三人徐某凤的报案,称申请人徐某某于2025年9月26日上午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城西门某某中路将其一部苹果手机摔坏。同日,东城派出所向徐某凤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亭公(东)立告字〔2025〕4746号),告知第三人徐某凤对其报称故意毁财案进行行政立案。同日,东城派出所经审批后向申请人出具《传唤证》,要求其于2025年9月26日18时前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同日,东城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想将儿子徐某豪给第三人带,但第三人不回消息也不和其见面,其根据第三人发布的短视频找到了某某某城小区。第三人和胡某某撑伞出来后,其与第三人沟通将儿子带去抚养无果,便跟在她们身后,第三人捡了一个砖头,胡某某就捡了一根木棍,她们让其不要再跟着,其追上去从第三人左手抢过砖头使劲砸在地上,看到徐某凤想过去把砖头捡起来,其又把砖头捡起来使劲往路边人行道上一砸后跑到路对面,她们没有追过来,其便离开了现场。同日,东城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徐某凤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其在2025年9月26日中午与其母亲胡某某从某某某城小区西门出去,沿着某某中路西侧人行道往南走,左手手机突然被人抢走,转头看见抢手机的是其前夫徐某某。徐某某抢过手机后直接用力往地上一砸,砸过后手机和手机壳就分离了,之后徐某某将手机捡起来又使劲往地上一砸。她们想追上去,但徐某某直接跑到路对面,过了一会又回来跟其说了些狠话。胡某某怕徐某某再做过激行为,拿了路边上用来支撑植护树的木头警告驱赶徐某某,但未碰到或者打到徐某某。她们报警后,徐某某就步行离开了。第三人还称其新买的iPhone16手机被砸坏了,手机后玻璃全被摔碎,屏幕摔弯,金属边框漆面磨损,但手机内部是否损坏暂不清楚。同日,第三人徐某凤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电子发票、手机截图、手机照片。同日,东城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母亲胡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胡某某称其于2025年9月26日中午与第三人从某某某城小区西门出去,沿着某某中路西侧的人行道往南走,第三人右手拿着伞,左手拿着手机,第三人手里拿着的手机突然被人抢走了,她们回头才看见抢手机的是徐某某,徐某某抢过手机后直接用力往地上一砸,手机壳和手机就分离了。徐某某将手机捡起来又使劲往地上一砸,她们追上去,但没追上,徐某某直接跑到路对面了,过了一会又回来跟徐某凤说了些狠话,其怕徐某某再做出过激行为,拿了路边上用来支撑植护树的木头警告驱赶徐某某,但未碰到或者打到徐某某,然后她们报警,徐某某就步行离开了。2025年9月27日,东城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没有毁损财物,是将第三人手里的砖头抢来砸掉了,砖头是第三人从人行道旁边的草丛里捡的,其害怕第三人用砖头砸他,就想使劲把砖头扔远一点,但劲没用好砸在地上了,之后其看第三人想过去把砖头捡起来砸他,其又把砖头捡起来使劲往路边人行道上一砸。同日,东城派出所调取了亭湖某某某城公寓某某中路案发地点的监控,并制作了《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制作说明》。2025年9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受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对被毁损手机上提取的拭子进行检测。2025年9月29日,东城派出所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亭公(东)价〔2025〕第33号),请求盐城市亭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毁损手机的损失进行价格认定。2025年10月10日,盐城市亭湖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亭价认刑〔2025〕136号),认定被毁损手机于2025年9月26日的盐城市地区市场损失价格为4359元整。2025年10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亭公物鉴(法物)字〔2025〕020523号),所检测出的男性个体DNA不是来源于申请人。2025年10月14日、10月15日,被申请人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亭价认刑〔2025〕136号)、《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亭公物鉴(法物)字〔2025〕020523号)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2025年10月15日,东城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已经看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亭价认刑〔2025〕136号)、《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亭公物鉴(法物)字〔2025〕020523号),对该两份文书的内容没有异议。2025年11月10日,东城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其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亭价认刑〔2025〕136号)无异议,并称申请人多次找到其,与其发生了纠纷。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称其未摔过第三人手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不能直接说明其摔过第三人手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上午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中路将第三人的一部苹果16手机摔坏,损坏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359元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直接送达申请人和徐某凤。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盐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12日。因申请人在拘留期间提交申请书,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亭公(东)不缓拘决字〔2025〕1号),决定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2024年8月8日,射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射公(东)行罚决字〔2024〕3464号),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4年8月7日11时许在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路某某药店发生矛盾,申请人将第三人的一部苹果13手机摔坏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财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三条富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本案,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胡某某进行询问后制作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制作的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亭价认刑〔2025〕136号)等证据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上午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中路将第三人的一部苹果16手机摔坏、损坏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359元的事实。因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首先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报警后于2025年9月26日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9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受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对被毁损手机上提取的拭子进行检测。2025年9月29日,东城派出所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亭公(东)价〔2025〕第33号),请求盐城市亭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毁损手机的损失进行价格认定。2025年10月14日、10月15日,被申请人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亭价认刑〔2025〕136号)、《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亭公物鉴(法物)字〔2025〕020523号)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在拟作出处罚前,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四条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5〕210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3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二、《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故意损毁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