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1月3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年1月30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2、根据贵单位调查,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无消防备案,无规划,请公示违法行为告知函。”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有限公司和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存在违法行为,既然已经对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违法行为告知函,也应该对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有限公司下达违法行为告知函,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明确对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下发违法行为告知函。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均答复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2.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3.2025年8月8日申请人提交的办件工单、2025年8月20日申请人提交的办件工单;4.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明确向某某神发送违法行为告知函的通话录音;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程序合法。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2、根据贵单位调查,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无消防备案,无规划,请公示违法行为告知函。”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并于2025年11月24日根据申请人指定的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书面告知其答复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及公开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内容合法。首先,对申请人申请的“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的政府信息。经检索查找,截止答复之日,申请人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申请人申请的“根据贵单位调查,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无消防备案,无规划,请公示违法行为告知函”的政府信息。经检索查找,截止答复之日,申请人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另经查,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有限公司出具《违法行为告知函》,要求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查找记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及电子邮件截图;4.《违法行为告知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线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2、根据贵单位调查,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无消防备案,无规划,请公示违法行为告知函。”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均为电子邮件。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查找记录》,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日,工程建设科、消防科在《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查找记录》上均注明无上述两家公司的政务信息。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您申请公开的‘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经检索,您申请公开的‘根据贵单位调查,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无消防备案,无规划,请公示违法行为告知函’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2025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11月3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告知函》,内容为:“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有限公司:根据亭湖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反映的你单位未经消防审验擅自投入经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内容。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情况属实。现函告你单位,请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告知函后20日内依法办理相关消防审验手续。如逾期仍未整改,我局将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特此函告。”2026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刘某某来电咨询的情况说明》:“我局于10月某日下午,接到市民刘某某先生的咨询电话。市民来电表示‘他申请了关于某某建材和某某神奶业两家公司违法告知函的信息公开,但是在收到我局执法大队的答复内容中只有某某建材的违法告知函,未收到某某神奶业公司的违法告知函,故来电咨询相关情况’。因该件信息公开申请为我局监管保障中心(执法大队)进行处理答复,对于该信件的申请和处理答复的内容,接线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情。于是市民‘请求我局工作人员帮其去了解一下相关情况,若有违法告知函则发送至刘某某邮箱’。后经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因某某神奶业公司的相关案件详情尚未调查完毕,仍处于调查中,未发出违法告知函。直到相关情况全部调查完毕,我局于2025年11月25日才对某某神奶业公司发出违法告知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首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1、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的政府信息。根据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盐亭政行复〔2025〕183号)中被申请人工程建设科2025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情况说明》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查找记录》分析,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未进行消防备案且被申请人通过内部职能部门检索查找,未检索到“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无消防备案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其次,对申请人申请公开“2、根据贵单位调查,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无消防备案,无规划,请公示违法行为告知函”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通过内部职能部门检索查找,截至被申请人答复作出时未检索到有关“盐城市某某神奶业无消防备案,无规划”的违法行为告知函的相关信息。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并于2025年11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22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3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