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巫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YD1022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YD1022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举报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举报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某某某某小米辣违法行为。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YD1022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2.被申请人回复:产品不符合立案标准,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要求,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然而被申请人睁眼说瞎话,那不是像“指鹿为马”的典故一样?跟“指鼠为鸭”案件一样?都不知道这样的素质,文化的人怎么能做执法人员,用这种人滥竽充数?很明显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包庇企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严查。3.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及邮寄单、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超市购物小票照片、订单支付截图;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YD1022号);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某某某某小米辣”,要求查处并索赔。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受理投诉,并于当日通过邮政EMS向其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YD013号)。申请的的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10月22日向本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0月23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投调终〔2025〕第YD1022号)。关于举报部分,申请人认为:案涉小米辣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2714,系酱腌菜的国家标准。该标准2.1条规定的酱腌菜的定义为:酱腌菜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而案涉小米辣产品配料表为:水、小米辣、食用盐……,水排在第1位,显然产品中水的含量比小米辣多,水才是主要原料,因而该产品不符合GB2714的规定,为不安全不合格食品。这种观点是片面的。GB/T15091-1994《食品工业基本术语》中,将食品配料分为主料、辅料、食品添中剂、营养强化剂、加工助剂和酶。第2.8.1条规定:“主料加工食品时使用量较大的一种或多种物料”。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案涉产品实施现场检查,案涉产品食品标签上标注有“某某某某小米辣、净含量:100克、固形物不低于30%、某某某斌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名称:小米辣、食品类别:蔬菜制品/酱腌菜、配料:水、小米辣、食用盐、柠檬酸、乳酸、冰乙酸……产品标准代号:GB2714、生产商: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内容。案涉产品固形物主要来自小米辣,不低于30%,足见小米辣在该食品中使用量较多,且小米辣在配料表中排列第2位(各种配料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符合GB/T15091-1994《食品工业基本术语》中关于主料的规定。因此,案涉食品符合GB2714关于酱腌菜的定义。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依法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3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YD1022号)。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未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为程序违法系妄言。被申请人制发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YD1022号)中,最后一段清楚明白的记载着“如对本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何种行政处理决定,与申请人维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个人合法权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自然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为上述观点的验证,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于2024年9月共同制定并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苏市监〔2024〕185号)。该文件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举报人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的,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驳回起诉:(三)市场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行为。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具有予以行政救济的必要性。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高度格式化且隐瞒身份证号码,逃避12315平台登记统计,无疑是社会上的职业索赔人。他们蛰伏于市井的阴影处,以正义为幌,以举报为刃,织就一张张精致的利益之网。这些人不事生产,不修学识,专精于断章取义、穿凿附会的伎俩,将法规条文扭曲为手中的锁链。他们目光如隼,搜寻着任何可滋事的缝隙,而后亮出獠牙——或以污名要挟,或以缠讼相逼,将公权力与司法程序异化为牟利的私器。其行径早已背离公义初心,化作精心策划的生意经。一封封恶意举报信如毒矢离弦,一次次职业化闹访如影随形,不在乎真相几何,只算计得失几分。他们深谙规则漏洞,更擅操弄人心软肋,在举报与和解的灰色地带,构筑起畸形的食利生态。那副道貌岸然的皮囊下,裏挟着的是对秩序的嘲弄、对善良的消费,以及对法律尊严最阴柔的蚕食。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职并告知处理结果给申请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超市购物小票照片、订单支付截图;2.《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YD013号)及邮寄单;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情况说明》;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投调终〔2025〕第YD1022号)及送达回证;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YD1022号)及邮寄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反映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某某小米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并索赔。202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YD013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陪同下,对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马某某现场提供了某某某某小米辣100g包装袋,上印有“某某某某小米辣、净含量:100克、固形物不低于30%、某某某斌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名称:小米辣、食品类别:蔬菜制品/酱腌菜、配料:水、小米辣、食用盐、柠檬酸、乳酸、冰乙酸……产品标准代号:GB2714、生产商: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某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投调终〔2025〕第YD1022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YD1022号),内容为:“巫某某:我局于2025年10月14日收到你关于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小米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举报。经核查,该举报存在以下第1项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1.无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你反映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2.相关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3.不属于我局管辖,请你直接向_提出/我局已依法移送处理;4.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如你发现被举报人新的涉嫌违法事实或者证据,属于我局管辖的,请及时向我局提供,我局将依法处理。如对本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投调终〔2025〕第YD1022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YD1022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YD013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投调终〔2025〕第YD1022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2.1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食品工业基本术语》(GB/T15091-1994)2.8.1主料加工食品时使用量较大的一种或多种物料。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10月2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对某某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查明,案涉产品固形物主要来自小米辣,不低于30%,且小米辣在配料表中排列第2位,符合《食品工业基本术语》(GB/T15091-1994)中关于主料的规定,故案涉产品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实际于2025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其却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YD1022号)等文书中称其于2025年10月14日收到。虽然被申请人所称的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的日期与实际日期不一致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但反映出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工作中不够认真细致,须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严谨,现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YD10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
2.1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
四、《食品工业基本术语》(GB/T15091-1994)
2.8.1主料加工食品时使用量较大的一种或多种物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