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人民政府。
2026年7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6年4月27日提交的《履职申请书》作出书面处理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履职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完整书面送达申请人。2026年7月16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26年7月20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6年4月27日提交的《履职申请书》作出书面处理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履职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完整书面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已依法完整提交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依法视为已受理。2026年4月27日,申请人以案涉规划许可利害关系人身份,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履职申请书》,同步提交全套证据附件,核心诉求为依法撤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2XXXXX3号),并要求在收到《履职申请书》30日内限期出具书面答复。依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五日内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且未出具受理/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自收到材料当日即视为受理。被申请人收取全套申请材料至今,既未告知材料补正,也未出具任何受理、不予受理书面文书,依法认定2026年4月27日已受理案涉履职申请。其次,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28日给申请人送达《回复函》。上面写明:“我镇2026年4月28日收到你邮件关于撤销乡字2XXXXX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履职申请书,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整理材料,并就你反映的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某华,近期将履行听证程序,现予以告知。”该份《回复函》上面没有联系人、联系电话,也没有明确告知召开听证会时间和地点,属于故意拖延时间,没有主动纠错。从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主动向亭湖自然资源分局提交《关于撤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作联系函》直到今天,一直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90天的期限。综上,被申请人越权核发存在多重违法情形的规划许可证,且在申请人提交书面履职申请后长期超期不答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财产与行政救济权利。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撤销乡字第2XXXXX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回复函》;3.《工作联系函》;4.某华农业户口注销证明、《关于陈某反映问题的回复》(亭公信回复字〔2025〕Z53号);5.《复查处理决定》;6.结婚证;7.《赠与合同》;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XXX8);9.《关于明确市区民房规划管理审批权限的通知》(盐规〔2010〕15号);10.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后,相关分管负责人与建设管理部门第一时间开展核查工作,先后调取乡字第2XXXXX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档案、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某华的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资料,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核实某华户籍迁入及恢复情况,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核实公证书撤销情况,多次向当年参与案涉规划许可证核发的经办工作人员、某某居委会负责同志询问核实发证背景与实际用地情况,多次通过电话与利害关系人某华进行谈话沟通,并于2026年6月24日现场告知其案涉规划许可正处于核查阶段,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不存在收悉材料后未开展任何履职工作的情形。2026年6月26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告知文书,明确载明已收悉其履职申请、已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已告知利害关系人、后续将依法组织听证程序等核心内容,并于次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预留通讯地址送达,申请人已实际签收该文书,被申请人已就履职进展向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不存在未作任何书面处理答复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该告知文书未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听证时间地点即属于故意拖延,无任何法律依据,案涉事项涉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撤销,直接关系利害关系人某华的重大财产权益与居住权益,依法应当履行听证程序保障各方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在告知文书中明确告知将启动听证程序,属于履行法定正当程序的必要安排,不存在超期拒不履职的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针对申请人提及的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亭湖分局提交《工作联系函》的相关情况,该函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沟通文件,并不构成对申请人作出的履职承诺,也不直接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答复人履职期限的依据。二、被申请人针对案涉履职申请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当事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案涉乡字第2XXXXX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撤销决定,直接影响原许可权利人某华的建设权益与不动产权属,属于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在充分保障各方听证权利、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作出最终的书面处理决定,该程序安排完全符合正当程序的法定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超期履职的情形。截至本答复书出具之日,被申请人已进行档案调取、事实核查、利害关系人意见听取工作,后续将在合理期限内确定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提前7日向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某华书面送达听证通知,在听证程序结束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针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正式书面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已依法开展系列核查处理工作,不存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回复函》及邮寄记录;2.《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公证书》(〔2008〕盐亭证民内字第XXX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XXX8)、《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2XXXXX3号);3.户籍信息;4.《关于陈某反映问题的回复》(亭公信回复字〔2025〕Z53号);5.照片及谈话记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2026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撤销乡字第2XXXXX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根据厉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依法撤销乡字第2XXXXX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就本次履职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26年7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6年4月27日提交的《履职申请书》作出书面处理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履职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完整书面送达申请人。
另,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27日将作出的《回复函》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该《回复函》内容为:“陈某:我镇2026年4月28日收到你邮件的关于撤销乡字2XXXXX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履职申请书后,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整理材料,并就你反映的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某华,近期将履行听证程序,现予以告知。”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6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行政许可的发证机关,且申请人在提起案涉履职申请时,提供了案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在可以撤销情形的初步证据和依据,并证明其与上述行政许可存在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撤销乡字第2XXXXX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履职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作出终局性的处理,明显不当。故,本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撤销乡字第2XXXXX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履职申请书》作出处理。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告知申请人即将组织听证即正在履职的主张,听证制度本身是一项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制度,即一项权利保护制度,并非减损当事人权利或增加当事人义务的制度,亦非为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而侵害另外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制度。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在履职期限的最后一天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函》,仅告知申请人“近期将履行听证程序”,但并未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员、参加人等事项,不恰当地利用听证制度而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和增加了申请人的义务,属于利用听证制度怠于履职的情形,明显不当。其次,被申请人称是为保障利害关系人某华的利益,但其不能以保障某华利益为名而侵害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期限利益。故被申请人的本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机关作出的责令履行决定已经包含了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评价,故本机关不再单独作出确认违法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撤销乡字第2XXXXX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履职申请书》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2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