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11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公开书面法律文书(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的职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公开书面法律文书(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的职责。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在江苏省人社厅官网投诉某某公司未办理2023年社会保险登记,并通过江苏省智慧人社APP中查询到案号为“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相关记录,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文书的制作和保存机关,负有向申请人公开的法定职责。其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因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涉案文书,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既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也违背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开公正原则。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截图(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纠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投诉,具有纠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行为的程序合法。2025年2月5日,申请人陈某某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要求某某精密科技(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其办理2023年6月至11月社会保险登记,同时提供2023年5月1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等证据材料。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并调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后,于2025年5月13日向某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5〕第54号),要求某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为陈某某办理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2025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2025年6月3日税务机关通过某某公司的账户代扣代缴了申请人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的案件办理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行为合法。2025年2月5日,申请人陈某某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要求某某公司为其办理2023年6月至11月社会保险登记,同时提供2023年5月1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经核实,某某公司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但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2023年11月社会保险费。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向某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5〕第54号),要求某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为陈某某办理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理由的回复。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公开书面法律文书(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的职责的问题。申请人陈某某曾于2025年2月5日在被申请人处书面登记投诉某某公司未办理2023年社会保险登记(案号: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54号),又于2025年2月13日在江苏省人社厅官网就同样的诉求投诉某某公司未办理2023年社会保险登记(立案文号: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江苏智慧人社官网投诉的立案文号是系统按照网络投诉的顺序自动生成的,不是被申请人线下实际办案使用的立案号。因被申请人线下办理的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54号案件和网上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案件系同一案件,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5年3月5日在系统答复案件正在处理中。另外,申请人前期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查询官网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法律文书相关记录,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份文件的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关于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的问题。《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后,申请人从未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从申请人后来又向被申请人提出某某公司以最低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其应发工资足额缴纳的问题再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亦表明申请人已知晓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了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亭人社察诉字〔2025〕第54号)、承诺书;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54号);证据4.《调查报告》;证据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5〕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证据6.《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证据7.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投诉截图;证据8.《劳动合同书》、某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发放工资记录、考勤记录;证据9.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了投诉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某某精密科技(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其办理2023年6月至10月社会保险登记。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立案,形成了《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54号)。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在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本人2023年5月11日与某某精密科技(盐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某精密科技(盐城)有限公司没有给本人办理2023年6月份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单位办理本人2023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登记。”投诉举报文号为:“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在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对申请人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的案件进行处理,调查情况综述为:“案件正在处理中”。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报告》,查明某某公司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但是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2023年11月社会保险费。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5〕第54号),内容为:“某某精密科技(盐城)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在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以下问题: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规定,未依法为职工陈某某办理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社会保险登记,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本局指令如下:你单位接到本指令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为陈某某办理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你单位应在2025年6月6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我局。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另根据相关文件要求,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可能向社会公布。”同日,被申请人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5〕第54号)直接送达给某某公司。2025年6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出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显示某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2023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25年11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公开书面法律文书(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的职责。
另查明,2025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关于陈某某反映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说明》:“陈某某,男,2025年2月13日在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上反映某某精密科技(盐城)有限公司未办理2023年6月份社会保险登记,前期陈某某于2025年2月5日到亭湖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书面投诉某某精密科技(盐城)有限公司未办理2023年6月至10月社会保险登记,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因此对陈某某平台投诉无需重复立案。因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对线索有办结时间要求,故平台结案的同时已备注案件正在处理中。”行政复议期间,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原员工陈某某,于2023年5月11日入职,2025年1月4日离职;后于2025年1月17日再次入职,并于2025年4月25日再次离职。2025年5月13日,我司接到劳动监察部门发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于2025年6月6日前为陈某某补缴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我司已于2025年5月28日完成相关补缴手续。”申请人因某某公司以最低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应发工资足额缴纳的问题再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根据2025年9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人员缴费信息,显示某某公司已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具有纠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投诉,具有纠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首先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公开书面法律文书(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的职责,实质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在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提起的投诉进行处理。其次,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要求某某公司为其办理2023年6月至11月社会保险登记。经被申请人核实,某某公司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但已为申请人缴纳了2023年11月社会保险费。对此,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5〕第54号),责令某某公司限期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再次,因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在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提起的投诉(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已包含在申请人2025年2月5日的投诉中,且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2月11日对此已进行了立案调查(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54号)。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提起的投诉(亭人社察案字〔2025〕第13号)未重复处理的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最后,被申请人要求某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2023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登记的事项已于2025年6月3日完成缴费。从申请人再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某某公司以最低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应发工资为其足额缴纳社保的问题分析,证明其已知晓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了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事项过程中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之日。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期改正指令、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或撤销立案决定应在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第四十一条规定,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投诉材料,并于2025年2月11日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立案。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调查后形成《调查报告》,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5〕第54号),责令某某公司限期整改。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告知处理结果的要求,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但本机关从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角度建议被申请人在今后办理投诉事项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截止本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本机关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中存在未履职或未依法履职的情形,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3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三、《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
第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五条 限期改正指令、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或撤销立案决定应在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于当事人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而决定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十一条 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