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丁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9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BC0922号),责令被申请人重作。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2月23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9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BC0922号),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9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64329100137)的形式邮寄提交《投诉举报书》,投诉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BC0922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一、法律适用错误:以“工艺相同”架空国家强制性标准。1、被申请人称“工艺相同故可标注GB17401”,国标适用范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GB17401第1条“不适用于散装食品”是效力性禁止条款,而非推荐性说明。依据《标准化法》第二条,强制标准未授权情形下不得括展适用。被申请人擅自扩大标准适用范围,等同篡改国家标准。“无新违法行为”系伪命题:标签违法具有持续性:只要涉案批次产品仍在市场流通,违法行为即持续存在(参照最高法〔2023〕行申字第148号裁定)。被申请人未核查涉案产品是否与“前任举报”属同一批次,武断认定“无新违法”,实为蓄意包庇。2、无散装专用标准”不构成违法豁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要求食品“符合强制执行标准”。无专门散装标准时,企业应标注实际适用的企业标准或通用标准(如GB31644调味品卫生标准),而非虚假标注排除适用的GB17401。二、事实认定颠倒:混淆“标注行为”与“生产工艺”。1.被申请人将“工艺相同”偷换为“标准适用”,此乃事实认定的集体失智。销售形式决定标准适用:涉案产品以散装称重形式销售,直接落入GB17401排除范围(参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术语定义2.1)。整箱标注“净含量2.96kg”恰证明其属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最小销售单元必须独立标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2.标注错误必然误导消费者:GB17401涵盖微生物、添加剂等强制指标,散装食品逃避此约束即构成安全欺诈(如未标注过氧化值限值)。被申请人未检测产品是否符合GB17401 指标,仅空谈“工艺相同”,暴露监管严重渎职。三、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但被申请人仅责令企业整改,未依法组织调解或告知司法救济途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也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违法食品。四、申请人拥有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认知不清,未全面客观调查、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单;2.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订单支付截图;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BC0922号);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BC0922号)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苦荞片”的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散装食品,存在违反GB7718、《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规,要求退一赔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9月15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发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BC024号)。对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至被投诉举报人的住所地进行执法检查,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投诉人又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投调终〔2025〕第BC0922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BC0922号),并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邮政EMS寄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核查、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办理期限符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被投诉举报人确认,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苦荞片”是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该“苦荞片”的外包装箱,在该外包装箱上标注有“苦荞片”、“产品标准代号:GB17401”、“净含量2.96kg”。被投诉举报人为保障食品安全并方便销售者以计量称重方式进行销售,对该“苦荞片”实行了独立小包装,在独立小包装上标注有“苦荞片”、“产品标准代号:GB17401”、“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等字样。被投诉举报人在产品出厂时严格按照净含量2.96kg/箱的规格进行包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定义,因此出厂时的该款“苦荞片”属于预包装食品。因此,该款“苦荞片”执行GB17401并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举不立〔2025〕第BC09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申请人具有明显的职业举报人的“恶意”、“滥诉”特征,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要求。当事人将此次《投诉举报书》编号为殇举投1839号、《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为殇行复509号。其行为已经使其脱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消费者的身份,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使得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复议权利受到影响,也使得行政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何种处理,均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既不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关系,申请人与行政行为的结果之间也没有利害关系,是否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要求。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书》及附件、邮寄单;2.《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BC024号)及邮寄单;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成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5.《不予立案审批表》;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9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922号)及邮寄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打印件。
现查明:2025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苦荞片”的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散装食品,存在违反GB7718、《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规,要求退一赔十。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BC024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某公司品控主管陈某某的陪同下,对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现场确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苦荞片”是某某公司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检查时发现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苦荞片”。该“苦荞片”外包装袋上标有“食品名称:苦荞片”、“产品标准代号:GB17401”、“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等字样,在该外包装箱上标有“食品名称:苦荞片”、“产品标准代号:GB17401”、“包装规格:2.96kg/箱”等字样。陈某某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其他规格包装的“苦荞片”,在该规格的“苦荞片”外包装上标有“苦荞片”、“牛肉味”、“净含量:260克”、“生产商: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代号:GB17401”等字样。根据陈某某陈述,由于散装膨化食品目前并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该公司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散装“苦荞片”和预包装“苦荞片”并无不同,仅在包装容器标注上有所区别。该公司认为散装膨化食品执行GB17401有助于保证食品安全,因此拒绝接受被申请人就此组织的调解。某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成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922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922号),内容为:“丁某某:我局于2025年9月7日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苦荞片’的举报。经核查,散装膨化食品和预包装膨化食品本质均为膨化食品,散装膨化食品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实际生产工艺中散装膨化食品和预包装膨化食品全部一样,仅在调味料添加和包装容器标注上有所区别。此外,该公司在该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有‘净含量:2.96Kg’,且该公司仅以整箱对外销售。综上,该举报存在以下第1项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1.无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你反映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2.相关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3.不属于我局管辖,请你直接向 提出/我局已依法移送 处理;4.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如你发现被举报人新的涉嫌违法事实或者证据,属于我局管辖的,请及时向我局提供,我局将依法处理。如对本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922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922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5年9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922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922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5年9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9月2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对某某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查明,某某公司生产的散装“苦荞片”属于散装膨化食品,国家对于散装膨化食品并无强制性国家标准。在江苏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能够证明散装“苦荞片”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GB17401-2014)的标准要求,某某公司自主选择要求更高的执行标准参照适用,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9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9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3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