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谭某某。
被 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X090901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2025年9月26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X090901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8月16日,申请人在盐城市亭湖区门头名称为“某某某大药房”咨询治疗肾虚肾亏、阳萎、体虚等症状,随后该店人员为本人把脉、看舌苔进行诊疗后开处方,让申请人服用中药液(十天量30包),共计付款人民币858元。后申请人查询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025年8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销售药品存在违法行为,(信件内附:投诉举报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记录打印及相关证据)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举报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8月25日签收。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法律适用错误。1.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系药品经营环节(销售假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2.被申请人以《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主张无管辖权,但该条款仅规定省级药监部门负责药品生产许可证审批,未排除县级部门对生产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权(《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错误援引条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中药液的认定1:是否属于传统工艺配制。若中药液符合“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条件(如煎煮方法符合传统规范),理论上可备案后配制,但药店非法行医行为已违反备案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七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中医药法》三十二条指出,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需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才可配制。而药店为患者熬制中药液的行为类似于中药制剂配制,未备案就开展相关工作,违反了此备案要求。本案中案外人在店内煎制中药液,其环境对药品必定造成污染,而无资质的情况下开具的处方及中药没有安全性、治疗性和有效性,因非医生可能误判断病情,导致药物与疾病不匹配,疗效存在质疑和延误,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假药、劣药范畴。2:是否备案或取得批准文号。未备案或未获批准文号直接配制,即便符合传统工艺,仍属于假药范畴。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举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其未履行核查程序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案涉产品若属于药品范畴,被申请人直接以“无处理权限”拒绝立案,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若认为案件涉及卫健部门职责,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与卫健部门协商管辖或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若被申请人认为卫健部门应管辖“非法行医”,则应对涉嫌违法生产药品行为单独立案调查,而非整体移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提交的关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药品和非法行医的投诉举报线索。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将投诉受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调解中,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9月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通过EMS将终止调解结果告知投诉人。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且在诊疗过程中配制“中药液”为他人治疗疾病,其行为涉嫌非法行医和违法生产药品。因配制“中药液”为他人治疗疾病是非法行医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承担药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等工作”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关于医疗制剂违法行为的举报,请直接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其驻各地检查分局反映。”。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生产药品(配制医疗制剂)的行为没有处理权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2025年9月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EMS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附件、邮寄记录;证据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3.《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X016号);证据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5.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据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2025〕第XX0909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X090901号)及邮寄记录;证据8.《案件线索移送函》(亭市监案移〔2025〕XX082801号)。证据1-8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附件;证据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2025〕第XX0909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X090901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X090901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反映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大药房)涉嫌违法生产药品和非法行医,要求退赔、依法处罚、给予奖励。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X016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某大药房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某某某大药房法定代表人霍某某在场配合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中药液”,后对霍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霍某某陈述申请人到店后,自己父亲为申请人把脉问诊、测量血压,确定申请人症状,现场配制“中药液”,并告知医嘱;承认该店没有行医资质,未申请诊所备案。2025年9月2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函》(亭市监案移〔2025〕XX082801号)邮寄给盐城市亭湖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将违法线索移送处理。2025年9月8日,某某某大药房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申请人的投诉拒绝调解。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X090901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2025〕第XX090902号),就申请人对某某某大药房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当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2025〕第XX090902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X090901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9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X090901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5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X016号),并及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2025〕第XX090902号),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承担药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5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8月28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9月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X090901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某某某大药房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查明:某某某大药房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且在诊疗过程中配制“中药液”为他人治疗疾病,其行为涉嫌非法行医和违法生产药品。因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生产药品的行为没有处理权限,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因被申请人并非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及时将被举报人涉嫌非法行医的线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盐城市亭湖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并告知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X0909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承担药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等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五、《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