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亭政行复〔2025〕152号

发布日期:2025-09-30 15:03 来源:亭湖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人:李某某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24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828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5310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净含量180的某某味某某锅巴不符合法律规定,止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已经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注:312日只收到投诉受理,没有举报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某味某某锅巴”未标注属于含油膨化食品或非含油膨化食品,要求依法处罚并奖励。被申请人20253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31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BC003。对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319日与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联系,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违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又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2025324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324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324),2025328日通过邮政EMS寄送给申请人,在打印面单时因快递员少备注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324 ”,快递员遂在快递面单上手写备注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324。被申请人在相关文书寄出后通过0515-88XX1XX9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告知其对于投诉举报信中举报的内容不予立案,投诉的内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且相关文书已经寄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核查、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办理期限符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申 请人的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附件及邮寄单证据2.《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BC003号)及邮寄单证据3.2025319《现场笔录》、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成品检验报告3证据4.《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5〕第BC0319号)及送达回执证据5.2025324《现场笔录》;证据6.现场检查照片;证据7.《拒绝调解书》;证据8.《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监不立字2025BC0324号)、《终止调解决定书》市监终调字2025BC0324号)及邮寄单证据10.寄送邮递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电话录音及文字版、通话记录证据1-11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邮寄单及邮寄查询记录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53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销售的“某某味某某锅巴”没有标示案涉产品属于含油膨化食品或非含油膨化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书面告知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货并赔偿申请人、奖励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投诉产生的费用20253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BC003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5319日,申请人执法人员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陪同下某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了《现场笔录》经当事人确认,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某某味某某锅巴”是该公司生产的,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某味某某锅巴”,据单某某陈述该款产品的外包装定制较早,当时并不知道需要对产品真实属性进行标注。现场单某某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案涉产品最近几个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向某某公司开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5BC0319号),责令某某公司在2025328日前改正,在其公司生产的食品标签上标注食品的真实属性,逾期不改的,将依据《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025319,某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书》,对申请人购买其公司生产的“某某味某某锅巴”要求赔偿的有关投诉拒绝调解。2025324日,申请人执法人员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陪同下某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了《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包材仓库发现“某某味某某锅巴”包装袋已全部加贴重新设计的产品标签,其中包含产品类型:含油型膨化食品。据单某某陈述,自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5BC0319后,某某公司立刻对该款“某某味某某锅巴”的标签进行整改,目前已全部整改到位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324号),内容为:“李某某:我局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味某某锅巴’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特此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BC0324号),关于购买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味某某锅巴”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53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同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BC0324号)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624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2572日,张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张某,为中国邮政(便仓邮政支局)的快递员,2025328日,我前往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便仓分局寄送快递,在打印快递面单的时候漏打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324号’,遂在快递面单上手写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324号’。该邮件中放入了两份文书,一份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324号),另一份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324号)。特此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53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及附件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BC003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举报人在2025321日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3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终止调解决定书》市监终调字2025BC0324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某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成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等材料分析某某公司未在“某某味某某锅巴”食品名称下方标注国家规定的名称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某某公司在2025328日前改正,并无不当。在某某公司及时改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被申请人2025310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3192025324对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5324日经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43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

截止本机关受理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办理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举报事项的行为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922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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