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陆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5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WF0509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5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WF0509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购买了被举报人“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某某甜品店”食品,认为其存在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5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WF0509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花费心思翻查资料,称植物志记载雪燕可用于食用,民间食用传统有三十年,但雪燕既未被列入新食品原料目录,也未纳入药食同源物质清单,且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明确雪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作为食品原料的使用需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安全性评估。案涉原料没有食用的法律依据,另查询雪燕相关行政处罚,汕头市金平区市监认定雪燕不属食品原料,不能用于食品生产,亦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举报人若需使用雪燕,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安全性评估材料,获批后方可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调食品原料需符合安全标准及相关规定,并非仅因有局部食用习惯就可直接用于食品生产,尤其是在无明确安全标准、未被认定为新资源食品等合法身份的情况下,商家将未通过审查的原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未准确适用食品安全法等核心法律判断商家行为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充分核查雪燕作为食品原料的合法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某某甜品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向其销售的“桃胶雪燕鲜牛乳”饮品中的“雪燕”没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卫健委未将雪燕列为新资源食品,不是食品原料,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投诉举报内容为请求贵局组织电话调解;要求对商家进行查处,并公开其违法行为;书面或电子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函书》后,于2025年4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WF106号),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到上述《投诉受理决定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组织电话调解的投诉要求,2025年5月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4月15日和2025年5月6日依据上述举报对被举报人位于美团平台名称为“某某家·手工甜品(城中店)”的网店和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城X幢XX2室的实体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均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上述案涉“桃胶雪燕鲜牛乳”饮品。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于2025年5月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5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第WF0509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WF0509号),申请人于 2025年5月14日收到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举报件的处理,被申请人从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办结反馈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对雪燕产品认知上的不足。本案中被举报人所使用的原料雪燕包装方式为散装称重,产品类型标示为初级农产品,品名标示为雪燕(刺梧桐胶),产地标示为云南昆明,并均标示了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具有可溯源性,雪燕产品的来源合法,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案涉商品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雪燕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雪燕属于传统食用习惯食品。中国科学院中国植物志编辑委员会编撰的《中国植物志》第49(2)卷(1984)的记载:绒毛苹婆(植物分类学报)……产云南南部的耿马、景洪等县……本种的树干上可采取树胶,叫作“梧桐胶”或称卡拉雅胶(又称雪燕),可用于食品、纺织、医药、香烟等工业。(网址:https://www.iplant.cn/info/Sterculia%20vi11osa?t=z,iPlant.cn,网站备案信息:植物智一一中国植物物种信息系统2009-2025版权所有,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京ICP备 16067583号-9)。据公开的资料,《中国植物志》是20世纪中国植物学最重大的学术工程之一,由中国科学院牵头,历时45年完成,是国际公认的一部非常权威的植物学巨著。从《中国植物志》上的记载来看,雪燕至今已有30年以上的传统食用习惯,据国家卫计委发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雪燕属于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不需要按照新食品原料规定经国家卫健委安全性审查,是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国内部分企业获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里也有雪燕饮料类,经查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信息查询平台,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53011400047)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品种明细一栏显示“其他类饮料(桃胶雪燕饮料、雪燕饮料)”,可见雪燕作为有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被原产地政府部门认可的事实。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汕头市金平区的行政处罚参考案例和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雪燕”产品的政务信息回复,被申请人亦提供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2023)云0112民初6183号)和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嵊政复决〔2025〕2号)供参考。其中((2023)云0112民初6183号)案为雪燕原产地的法院判决,当地对雪燕的可食用性、食用习惯、食用历史等应更为了解,其裁判文书更具参考价值;嵊泗县人民政府对当地市场监管部门针对与本案类似的案情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也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处理决定。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之处。三、申请人具有明显的职业举报人的“恶意”“滥诉”特征。经查询,申请人同一天在相近时间段内多次专门针对含雪燕的饮品采取线上购买的方式,并相继以同一理由“查询得知雪燕没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卫健委也并未将雪燕列为新资源食品,并不是食品原料”提出投诉举报。作为一名正常的普通消费者在得知所购食品存在问题时,不会在不同商家多次线上购买同款食品。但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2月19日16时30分、16时35分、16时40分及16时45分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某某餐饮店、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某某甜品店、亭湖经济开发区云某某饮品店及亭湖区某某糖水店多次网购含雪燕饮品,继而以相同理由进行投诉索赔,申请人在这些投诉举报中以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为手段,以撤销投诉举报为诱饵,迫使商家向其支付所谓赔款。其行为已经使其脱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消费者的身份。这些人为制造的复议,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使得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复议权利受到影响,也使得行政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何种处理,均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书》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WF106号)《送达回证》及邮寄单;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2025年4月15日《现场笔录》及附件、2025年5月6日《现场笔录》及附件;证据5.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某某甜品店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枣阳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单据》《检验检测报告》及外包装图片打印件;证据7.《民事判决书》((2023)云0112民初6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嵊政复决〔2025〕2号)、云南十八美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及《中国植物志》(第49(2)卷1984)雪燕产品查询信息;证据8.2025年4月2日《投诉举报书》3份;证据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WF050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第WF0509号)、《送达回证》及邮寄单。证据1-10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书》、网络平台购买记录截图;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WF0509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反映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某某甜品店销售的“桃胶雪燕鲜牛乳”商品中的“雪燕”没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卫健委未将雪燕列为新资源食品,不是食品原料,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要求组织电话调解,对商家进行查处,并公开其违法行为。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督〔2025〕第WF106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美团平台名称为“某某家·手工甜品(城中店)”的网店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经营者白某在场并配合检查,经现场确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在该网店发现“桃胶雪燕鲜牛乳”商品。据经营者白某陈述“桃胶雪燕鲜牛乳”商品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前就已经下架不再销售。2025年4月22日,因案情复杂,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城X幢XX2室的实体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经营者白某在场并配合检查,经现场确认,未发现“桃胶雪燕鲜牛乳”商品及“雪燕”原材料产品。同日,经营者白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对申请人的投诉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WF0509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第WF0509号),就申请人对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某某甜品店销售“桃胶雪燕鲜牛乳”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WF0509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第WF0509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6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5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WF0509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2月19日16时30分、16时35分、16时40分及16时45分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某某餐饮店、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某某甜品店、亭湖经济开发区云某某饮品店及亭湖区某某糖水店多次网购含雪燕的饮品。2025年4月2日,申请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分别向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投诉举报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当以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且该侵害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当事人行使复议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复议程序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非建立在诚信行为基础上的恶意复议行为。本案,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2月19日16时30分、16时35分、16时40分及16时45分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某某餐饮店、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某某甜品店、亭湖经济开发区云某某饮品店及亭湖区某某糖水店多次网购含雪燕饮品。2025年4月2日,申请人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分别向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投诉举报书》。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保护的消费者。综上论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