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孙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第0321-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7月25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第0321-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3月7日,申请人因与盐城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发生消费权益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第0321-5号),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列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撤销。(参照(2021)京0101行初44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不予立案原因被判撤销重作。)二、关于案件实体,依据《GB7718》第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案涉产品未注明添加的为何种蛋类,若为鹌鹑蛋,鹅蛋等具有食品安全隐患。三、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说明义务,未保证申请人知情权、救济权,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参照盘政行复决字〔202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机关未告知救济途径被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盐城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面包”产品配料“全蛋液”未标注真实配料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并进行了核查。核实情况: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盐城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案涉产品“某某面包”使用的“全蛋液”配料为江苏某某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蛋液,其是以鸡蛋为原料,经清洗、磕蛋、过滤、冷却、均质、杀菌 (或不杀菌),冷却,包装等工艺制成的产品,该产品全称即为“全蛋液”,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某某面包”使用标注“全蛋液”未有违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综上,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系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之情形,依法应该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解程序违法,即所指向的是行政机关未依法正确作出居间调解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及依据、调查取证程序等,市场监管部门无法定告知义务。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并通过书信方式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此外,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在告知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告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现场笔录》;证据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现场检查照片、盐城市某某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添加剂销售单及全蛋液的外包装、出厂检验报告;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6.《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Y05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Y第032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第0321-5号)及邮寄单。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第0321-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购买记录、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第0321-5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第0321-5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盐城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面包”产品配料“全蛋液”未标注真实配料,要求赔偿、查处、奖励。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Y054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案涉产品“某某面包”,其外包装标注的配料表中有“全蛋液”的内容。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提供了“全蛋液”的原料成品,其显示标注内容:全蛋液(巴氏杀菌),配料:鲜鸡蛋,产品标准号Q/JSRK 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932092401211,生产商:江苏某某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同时,郑某某提供了供货商盐城市某某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案涉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单以及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并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对这起投诉的调解。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Y第0321-5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第0321-5号),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Y第0321-5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第0321-5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5月2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第0321-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5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Y054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Y第0321-5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5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3月12日对某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于2025年3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供货商盐城市某某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单、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据查明,案涉产品“某某面包”使用的“全蛋液”配料为江苏某某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蛋液,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为合格,其仅以鲜鸡蛋为唯一配料,该产品全称即为“全蛋液”,某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面包”使用标注“全蛋液”未有违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第0321-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