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亭政行复(决)字第90号

发布日期:2025-08-06 11:09 来源:亭湖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人:黄某

    2025417,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3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中有关事实认定的内容,尤其是对事件起因与行为顺序的判断错误,要求依法重新核查证据材料,并追究第三人黄某在本次事件中先行辱骂、推搡及卡脖子的违法行为责任。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620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3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中有关事实认定的内容,尤其是对事件起因与行为顺序的判断错误,要求依法重新核查证据材料,并追究第三人黄某在本次事件中先行辱骂、推搡及卡脖子的违法行为责任。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颠倒了事件起因与顺序。202412984235秒,第三人率先辱骂申请人申请人言语还击,导致事态升级202412984243秒,第三人用手指着申请人的脸进行挑衅,导致事态再次升级。202412984251第三人开始推搡申请人的身体进行挑衅,导致事态直接不可控。202412984320第三人再次用身体逼近申请人的身体进行挑衅,申请人做了呸的动作,但该行为被办案民警错误的认定为向第三人吐口水。202412984323第三人开始把申请人推倒在水池,进行殴打申请人始终没有还手。202412984617申请人为了阻止第三人离开,二人再次发生推搡。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双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系事件的挑起者与首要侵害方。现场监控视频清晰记录第三人率先对申请人实施言语辱骂、身体推并卡住脖子的行为。在遭受对方挑衅和攻击后申请人本能做出的动作,并无吐口水行为,也不构成违法侮辱。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第三人殴打申请人造成轻微伤的行为罚款500元明显偏轻,且未提及第三人先动手、辱骂等加重情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上述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最低罚款标准进行处罚,明显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符。三、申请人系事件受害方,却被以吐口水为由另案处罚,有失公平。申请人车辆维修人员,因履职与第三人产生争执后遭受辱骂、推搡人身攻击,现却反被处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程序合法。2024129日上午,申请人张某某报警称被他人殴打,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黄尖派出所(简称黄尖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经了解,申请人张某某系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228国道黄尖服务区的车辆维修工,因停车问题与路过货车驾驶员黄某发生冲突。申请人张某某称被黄某打了,脸上有破皮。第三人黄某张某某朝其脸上吐口水,张某某也有动手行为。同日,黄尖派出所对该案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期间,民警依法询问当事人和在场人员,告知权利义务,调取事发区域监控录像,对伤者进行法医鉴定并送达法医鉴定等文书,努力开展调解工作。因无法调解,经被申请人集体通案2025314日对双方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有监控录像记录,且有在场人员作证,事实清楚。经被申请人查明黄某于2024129日上午驾驶货车行至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228国道黄尖服务区,因停车问题与服务区车辆维修人员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黄某吐口水,黄某张某某殴打,致张某某轻微伤。申请人张某某第三人黄某有推打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某推打黄某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有双方本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申请人张某某和第三人黄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张某某黄某脸上吐口水,黄某遂动手将张某某揪摁在水池边,并揪住张某某张某某的脸擦自己脸上的口水,冲突过程中多次推打张某某黄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张某某黄某脸上吐口水是引发双方事态升级的原因,且在其妻到场后张某某再次朝黄某脸上吐口水,既有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证实,又有在场人员证言证实张某某不承认自己朝黄某脸上吐口水,在申请书中称自己只是做了呸的动作”,与事实不符。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服务区工作人员应为过往旅客和车辆驾驶员提供服务和便利。申请人张某某在与第三人黄某因停车发生口角后先朝黄某吐口水,造成事态升级,存在过错在先,经公安机关多次询问拒不承认违法行为。鉴于张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先且也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黄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决定正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亭公(尖)立案字〔20247668号);证据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延长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告知书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行罚决字〔202559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电子)》(黄某)证据4.第三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证;证据5.申请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6.闫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7.陆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8.乐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9.陈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10.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2.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乐某某提供服务区监控录像);证据13.微信聊天记录及QQ邮箱显示截屏、申请人律师提供的张某某汽车修理车间门前的监控录像;证据14.现场简图;证据15.《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2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某)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电子)》(张某某)证据16.《集体通案记录》。证据1-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2号);证据3.光盘一张;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内容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黄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12984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黄尖派出所简称黄尖派出所到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打了,人受伤日,黄尖派出所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承办民警申请人及证人闫某某陆某进行第一次询问第三人进行两次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称第三人将车停在修理厂门口,自己不让第三人停,双方发生冲突第三人掐脖子,把其推倒在水池上,当时脖子和后脑撞到了水池边上,后来报警时,第三人还在推搡直到警察过来,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还手,并要求做伤情鉴定。第三人称其当天驾驶货车停靠黄尖228国道服务区,因停车问题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申请人第一次脸上吐唾液,其用双手推了申请人胸口一下,后来保安来了,申请人又第二次吐了口水到其脸上,然后其抓住申请人衣领,用脸贴靠在申请人脸上擦拭唾液,用左手掐着申请人脖子把他推到水池边,被保安和一个路过的司机拉开了。申请人老婆来了以后,申请人第三次对脸上吐了口水。闫某某称自己到场时冲突已经结束,看见自己老公脸上有抓痕,手还捂着胸口,具体怎么引起的也不知道陆某称申请人和第三人吵架和谩骂,自己劝架无果,申请人凑到第三人面前随口吐了一口口水在对方脸上,第三人一把抓住申请人衣领将其摁在水池上。第三人用自己的脸贴申请人脸上擦拭口水,申请人又朝第三人脸上吐了一口口水后来申请人拦着第三人不让上车擦玻璃,第三人随手用胳膊把申请人一甩,申请人倒在地上,然后自己站起来了。20241210日,黄尖派出所委托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228国道黄尖服务区负责人乐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监控录像。20241216承办民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某自己在停车场附近打扫卫生,走到汽车修理铺门口的时候第一次看见申请人和第三人在相互谩骂,后来申请人老婆也到门市这边,申请人夫妻俩与第三人争执,但都没动手。几分钟后,自己又过来看什么情况的,看见申请人老婆指着第三人谩骂,申请人靠货车驾驶不让第三人上车,双方拉扯间,第三人两次将申请人一推,申请人倒在地上,然后爬起来了。申请人老婆和第三人争吵过程中,申请人朝第三人脸上吐了一口口水。王某某看见申请人和第三人相互谩骂,没看到动手行为20241226申请人律师向黄尖派出所提供了修理车间门前的监控录像。202518日,承办民警证人乐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乐某某称停车区域属于公共区域,由保安进行管理,申请人无权管理、驱离公共区域的车辆。2025113日、14日,承办民警证人闫某某进行第二次、第三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闫某某均称自己仅是问第三人是不是打了自己老公以及为什么打,但没有肢体冲突2025114日,承办民警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称第三人将半挂货车无缘无故停在其汽修门市不肯走,其劝阻过程中遭到对方谩骂和殴打,自己的右侧脸颊、脖子后侧以及右手臂都受伤了,但自己从头到尾没有动手,具体过程以视频监控为准。因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251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亭公物鉴临床)字〔2024343号)鉴定意见为“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擦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5117黄尖派出所承办民警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亭公物鉴临床)字〔2024343号)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2025211日,黄尖派出所经批准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延长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告知书》,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535日,黄尖派出所向第三人出具《传唤证》(亭公()行字〔2025367号),要求第三人于20253519时前黄尖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承办民警第三人进行第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承认发生冲突时自己多次动手用力推打申请人,把申请人甩了倒在地上,但申请人朝其脸上吐口水,动手推了其两次。第三人要求控告申请人朝其脸上吐口水,公然侮辱的行为2025310日,承办民警证人闫某某进行第四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闫某某称其看见老公脸上有一道划痕而且还流血了,才和第三人争吵的,并承认自己在水池边和车子边上与第三人争吵时用手推了其胳膊一下。2025312日,承办民警申请人进行第三四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全程拒绝回答问题。同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通案,形成了《集体通案记录》。2025314日,黄尖派出所第三人进行处罚告知,并形成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罚款五百元,并告知了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第三人2025324缴纳了罚款。2025417,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3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中有关事实认定的内容,尤其是对事件起因与行为顺序的判断错误,要求依法重新核查证据材料,并追究第三人黄某在本次事件中先行辱骂、推搡及卡脖子的违法行为责任。

另,2025313日,黄尖派出所对申请进行处罚告知,并形成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经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及殴打他人(殴打他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公然侮辱他人,对其罚款三百元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其不予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253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2号),申请人2025324缴纳了罚款。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可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四十、殴打他人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黄尖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闫某某陆某、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和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查明第三人2024129上午驾驶货车行至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228国道黄尖服务区,因停车问题与服务区车辆维修人员发生口角,申请人朝第三人吐口水,第三人对申请人殴打,致其轻微伤。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先且也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罚款伍佰元,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首先黄尖派出所2024129日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41210对申请人进行法医鉴定20251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尖派出所2025117日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经被申请人审核同意延期申请后,黄尖派出所2025211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直接送达《延长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告知书》,将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2531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伍佰元。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在拟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3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尖)行罚决字〔202559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711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七条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十、殴打他人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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