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
2025年3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5月19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5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申请书》,要求对被拆除房屋受损权益作出补偿、赔偿决定。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区政府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无权征收申请人合法合规使用的土地和设施,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程序履职。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袁某某、陈某某提交的《申请书》,要求对被拆除房屋受损权益作出补偿、赔偿决定。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收到履职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和告知义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二、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内容正确。陈某玉、陈某林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林X组村民。陈某玉与袁某某曾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陈某林、一女陈某某。1996年7月,袁某某申请对坐落于某某林X组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袁某某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原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向袁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20年9月26日,袁某村村委会与袁某某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载明:袁某某坐落于某某林X组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总面积为249.36平方米(其中有效面积为140平方米+18平方米),补偿金额1600890元,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袁某某必须在2021年5月29日前将房屋内的能动产全部搬清,并交付袁某村村委会验收拆除。2021年5月8日,袁某某将房屋交由相关单位予以拆除。申请人认为根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亭民一初字第2901号《民事调解书》,实际权利人为袁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为无效协议,新洋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属于违法行为,遂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0981行初1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袁某某、陈某某的起诉。袁某某、陈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9行终16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袁某某、陈某某对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行申365号行政裁定,“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20年9月26日袁某某与袁某村委会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协议和预定安置房登记表,就补偿款项、具体安置房屋、搬迁时间予以约定,后新洋街道办根据袁某某签字的交房验收单,将案涉房屋交由相关单位予以拆除,系双方履行协议的结果。袁某某、陈某某主张新洋街道办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某某、陈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袁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袁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且2020年9月26日,袁某村村委会已与袁某某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房屋补偿总价为1600890元,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赔偿因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而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内容正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据2.《行政裁定书》(〔2021〕苏0981行初131号)、《行政裁定书》(〔2022〕苏09行终160号)、《行政裁定书》(〔2023〕苏行申365号);证据3.《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房屋简易平面草图、新兴镇房屋分户平面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新高混凝土地块项目交房验收单、被搬迁户预定安置房登记表;证据4.《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及邮寄单;证据5.《关于成立新洋人民北路两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指挥部的通知》(亭新发〔2020〕48号)、《公告》(亭新搬〔2020〕7号)。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证据2.《拆迁情况说明》;证据3.《盐城市郊区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盐城市郊区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建房证明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盐城市郊区产权审核记录》、土地使用权证、新兴镇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据4.《民事调解书》(〔2009〕亭民一初字第2901号);证据5.《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房屋拆迁调查表、新高混凝土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未认定建筑建安价格咨询报告、手绘房屋占地面积图、新高混凝土地块项目交房验收单;证据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7.告知书、法院释明函、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证据8. 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8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袁某某、陈某某提交的《申请书》,要求对被拆除房屋受损权益作出补偿、赔偿决定。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内容为“袁某某、陈某某: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收到你们邮寄的《申请书》,经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一、基本情况。袁某某、陈某某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林X组村民。袁某某与陈某玉曾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陈某林、一女陈某某。1996年7月,袁某某申请对坐落于某某林X组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袁某某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原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向袁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20年9月26日,袁某村村委会与袁某某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载明:袁某某坐落于某某林X组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总面积为249.36平方米(其中有效面积为140平方米+18平方米),补偿金额1600890元,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袁某某必须在2021年5月29日前将房屋内的能动产全部搬清,并交付袁某村村委会验收拆除。2021年5月8日,袁某某将房屋交由相关单位予以拆除。你们认为根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亭民一初字第2901号《民事调解书》,实际权利人为袁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为无效协议,新洋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属于违法行为,遂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机关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0981行初1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袁某某、陈某某的起诉。袁某某、陈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9行终16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袁某某、陈某某对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行申365号行政裁定,‘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20年9月26日袁某某与袁某村委会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协议和预定安置房登记表,就补偿款项、具体安置房屋、搬迁时间予以约定,后新洋街道办根据袁某某签字的交房验收单,将案涉房屋交由相关单位予以拆除,系双方履行协议的结果。袁某某、陈某某主张新洋街道办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某某、陈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袁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袁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二、关于你们要求新洋街道对你们受损权益作出补偿、赔偿决定的问题。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本机关不存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且2020年9月26日,袁某村村委会已与袁某某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房屋补偿总价为1600890元,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你们认为本机关因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而对你们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要求本机关作出补偿、赔偿,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你们的申请事项,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袁某村村委会已就房屋补偿事宜与袁某某签订拆迁协议,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本机关不存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于你们的申请事项,本机关不予支持。”同日,被申请人将《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3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袁某某、陈某某因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某某林X组66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新洋街道办印发《关于成立新洋人民北路两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指挥部的通知》(亭新发〔2020〕48号),决定成立新洋人民北路两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指挥部。2020年9月1日,新洋人民路两侧地块棚改项目房屋搬迁指挥部作出亭新搬〔2020〕7号《公告》,主要内容为:‘为加快我经济区建设,改善旧城区环境,提高我经济区招商引资竞争力,同时为改善区内居民和周边企业职工居住条件……决定实施新高混凝土周边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新高混凝土周边项目地块规划范围在新洋境内包含某某林。凡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均应于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由各村自行安排拆除公司进行拆除,并将现场清运干净。房屋搬迁单位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某某林村民委员会,评估单位为盐城市金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单位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袁某村村民委员……盐城某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搬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经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袁某某根据《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故案涉房屋的拆除是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并非以行政强制的方式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并未对袁某某、陈某某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袁某某、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2022年1月4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21〕苏0981行初131号),裁定驳回起诉。袁某某、陈某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22〕苏09行终16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某某、陈某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20年9月26日袁某某与袁某村委会签订的案涉房屋拆迁协议和预定安置房登记表,就补偿款项、具体安置房屋、搬迁时间予以约定,后新洋街道办根据袁某某签字的交房验收单,将案涉房屋交由相关单位予以拆除,系双方履行协议的结果。袁某某、陈某某主张新洋街道办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某某、陈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遂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23〕苏行申365号),裁定驳回袁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没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结。本案,首先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袁某某与袁某村委会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协议和预定安置房登记表,就补偿款项、具体安置房屋、搬迁时间予以约定,后新洋街道办根据袁某某签字的交房验收单,将案涉房屋交由相关单位予以拆除,系双方履行协议的结果,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新洋街道办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其次,申请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已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确认违法,但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已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确认违法。2020年9月26日,袁某村委会、某某征收中心已与袁某某就案涉房屋拆除的补偿事项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被申请人2025年1月7日收到袁某某、陈某某提交的《申请书》,要求对被拆除房屋受损权益作出补偿、赔偿决定。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未超过60日,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申请补偿赔偿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6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三、《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没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