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薛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5月1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首先,涉案产品存在违法事实。申请人购买的“某某某某某某胶”产品,其经营者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违法添加“雪燕”成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安全性评估材料并取得许可。被申请人认为“雪燕”因《中国植物志》记载有30年食用历史即可合法使用,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指出,传统食用习惯需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并“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公告”。《中国植物志》仅为学术文献,不能替代法定审查程序。国家卫健委现行《新食品原料目录》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目录》中均未收录“雪燕”,其添加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2.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刺梧桐胶”。根据GB 2760-2014及卫生部2012年第15号公告,刺梧桐胶作为增稠剂仅允许用于发酵乳、冷冻饮品等6类食品,涉案的“植物饮品”不在允许范围内。被申请人未对“雪燕是否属于刺梧桐胶”进行技术鉴定,直接以传统食用习惯为由回避添加剂问题,属事实认定不清。其次,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1.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对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及时调查。被申请人仅以“当事人已下架产品”为由不立案,未对“雪燕是否合法添加”“是否涉及虚假宣传”等核心问题调查取证,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2.法律适用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且未区分“是否已下架产品”。被申请人将“整改行为”等同于“消除违法后果”,混淆了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界限。最后,申请人权益受损。涉案产品宣传一杯抵十杯面膜,构成《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健康权。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导致违法行为未受惩处,公共利益持续受损。
被申请人称:一、雪燕属于传统食用习惯食品。雪燕是苹婆属植物的天然胶状分泌物的商品名。中国科学院中国植物志编辑委员会编撰的《中国植物志》第49(2)卷(1984)的记载:绒毛苹婆(植物分类学报)……产云南南部的耿马、景洪等县……本种的树干上可采取树胶,叫做“梧桐胶”或称卡拉雅胶(Karaya gum),可用于食品、纺织、医药、香烟等工业(具体网址:https://www.iplant.cn/info/Sterculia%20villosa?t=z,网站备案信息:iPlant.cn植物智--中国植物物种信息系统2009-2025版权所有 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 京ICP备16067583号-9)。据公开的资料,《中国植物志》是20世纪中国植物学最重大的学术工程之一,由中国科学院牵头,历时45年完成,是国际公认的一部非常权威的植物学巨著。从《中国植物志》上的记载来看,雪燕至今已有30年以上的传统食用习惯,据国家卫计委发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传统食用习惯的定义:“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规定,雪燕在我国属于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国内部分企业获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里也有雪燕饮料类,如经查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信息查询平台,云南某某美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品种明细一栏显示“其他类饮料(桃胶雪燕饮料、雪燕饮料)”,可见雪燕作为有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被原产地政府部门认可的事实。被申请人亦提供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23)云0112 民初6183号)供参考。该案为雪燕原产地的法院判决,当地对雪燕的可食用性、食用习惯、食用历史等应更为了解,其裁判文书更具参考价值。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刺梧桐胶(karayagum)功能:稳定剂,使用范围:水油状脂肪乳化制品。卫生部2012年第15号公告亦未提及刺梧桐胶的使用范围。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工单编号:1320902002025022632173667),并提交平台订单截图、商品截图,反映亭湖区某某缘甜品店内“某某某某某某胶”普通食品宣传医疗保健效果,雪燕未通过新资源食品安全审查,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按照刺梧桐胶作为食品添加剂(GB2760-2014规定为增稠剂),其使用范围仅限于发酵乳、冷冻饮品等6类食品(卫生部2012年第15号公告),而饮品店制售的植物饮品不在允许使用范围内。2025年3月5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未经营“某某某某某某胶”,检索被举报人经营的某某某某梨.某梨.饮品(城东店)平台店铺,也未发现“某某某某某某胶”。 被举报人经营者陈述曾经营(某某某某某某胶)饮品,原料中含有雪燕,2025年春节前已停止经营“某某某某某某胶”,并同时在其平台店铺下架该饮品。被申请人经初查,认为雪燕为传统食用习惯食品,有其悠久的食用习惯和食用历史,将其作为制作饮品的食品原料并未违法。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未就虚假宣传情况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工单编号:1320902002025022632173667)中反映:普通食品宣传医疗保健效果,雪燕未通过新资源食品安全审查,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按照刺梧桐胶作为食品添加剂(GB2760-2014规定为增稠剂),其使用范围仅限于发酵乳、冷冻饮品等6类食品(卫生部2012年第15号公告),而饮品店制售的植物饮品不在允许使用范围内。申请人未就“宣传一杯抵十杯面膜”虚假宣传情况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及附件;证据2.案件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证据3.不予立案反馈信息记录截图;证据4.《现场笔录》及附件;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6.《民事判决书》((2023)云0112民初6183号)。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网络平台购买记录截图、被举报商品照片;证据2.投诉举报平台记录;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反映亭湖区某某缘甜品店内销售的“某某某某某某胶”作为普通食品,宣传医疗保健效果,雪燕未通过新资源食品安全审查,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不符合食品安全。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亭湖区某某缘甜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经营者蔡某某在场并配合检查,经现场确认,被举报人在美团平台经营有网店:某某某某梨.某梨.饮品(城东店),现场在该平台网店中检索,未发现有“某某某某某某胶”经营,现场被举报人也未有“某某某某某某胶”经营。蔡某某现场陈述,之前有“某某某某某某胶”饮品销售,其在网店中名称为“某某某某某某胶(一杯抵十张面膜)”,原料中有雪燕,该饮品已经于2025年春节前停止经营,并且同时在网店中已将其下架。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2025年3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截至2025年4月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上共投诉339次、举报80次,合计达419次;自2024年1月1日以来申请人通过书信等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至少2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当以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且该侵害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当事人行使复议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复议程序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非建立在诚信行为基础上的恶意复议行为。本案,截至2025年4月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上共投诉339次、举报80次,合计达419次;自2024年1月1日以来申请人通过书信等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至少2次。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保护的消费者。综上论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30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