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5〕亭政行复(决)字第58号

发布日期:2025-06-12 17:44 来源:亭湖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 请 人:高某某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12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1.悦某某超市(悦某XXX商业广场店)、2.龙口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事项超出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职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51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1.悦某某超市(悦某XXX商业广场店)、2.龙口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事项超出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2025226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XB20256089532书面材料,反映1.悦某某超市(悦某XXX商业广场店2.龙口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售出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33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Q052号)仅受理申请人对悦某某超市(悦某XXX商业广场店)的投诉,并未告知申请人对龙口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是否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综上,被申请人应7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0252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提出被投诉举报人1.悦某某超市(悦某XXX商业广场店2.龙口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龙口粉丝”外包装上未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投诉。20253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Q052。同日,被申请人对悦某某超市(悦某XXX商业广场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悦某某超市(悦某XXX商业广场店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名称为亭湖经济开发区顺某某便利店简称顺某某便利店,案涉“龙口粉丝”生产地在龙口市,生产日期为202431日,符合《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要求 龙口粉丝》GB/T 19048-2008的产品标识要求;且被投诉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不认可,拒绝调解,202534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且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Q0304-3 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场监管〔2025XQ0304-3),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核查、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办理期限符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信》、附件及邮寄单;证据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3.顺某某便利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产品外包装照片、龙口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证据5. 《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6.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Q05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Q0304-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Q0304-3邮寄单。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信》附件及邮寄单;证据2. 《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Q052号)及邮寄单;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龙口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52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亭湖经济开发区顺某某便利店简称顺某某便利店销售的龙口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龙口粉丝外包装上未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在国家企业信息网上进行公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款赔偿,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受理投诉以书面告知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开具发票202533日,被申请人顺某某便利店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形成了《现场笔录》,顺某某便利店经现场负责人姜大伟在场配合检查,店内货笼里有“某某龙口粉丝”在售,产品外包装上未见地理标志图案。同日,被申请人对姜大伟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姜大伟拒绝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姜大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顺某某便利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龙口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20253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Q052),告知申请人对其购买悦某某超市(悦某XXX商业广场店)“龙口粉丝”的投诉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Q0304-3),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Q0304-3),对申请人购买悦某某超市(悦某XXX商业广场店)“某某龙口粉丝”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53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Q0304-3)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Q0304-3)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312,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1.悦某某超市(悦某XXX商业广场店)、2.龙口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事项超出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职责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截至202532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上共投诉295次、举报202次,合计达497次;在盐城市市场监管系统内查询得知,自2024 11日以来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投诉举报共计至少98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当以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且该侵害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当事人行使复议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复议程序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非建立在诚信行为基础上的恶意复议行为。本案中,截至202532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上共投诉295次、举报202次,合计达497次;自202411日以来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投诉举报共计至少98次,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保护的消费者。综上论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526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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