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谢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09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5月12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09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书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手工锅巴”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9月1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09号),称没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依照《GB7718》“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的相关规定,食品的配料表应当标注具体名称,而具体名称就是标准里面规定的名称,《GB/T 29343-2012》木薯淀粉国家标准里面规定了木薯淀粉的具体名称分为食用木薯淀粉、工业用木薯淀粉,这里需要注明的是,木薯淀粉仅系《GB/T29343-2012》国家标准的标准名称,并不是具体名称,故,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仅标注木薯淀粉并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16日的“某某手工锅巴”是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原料仓库内发现原料“木薯淀粉”,在该“木薯淀粉”外包装袋上标注有“食品级”、“木薯淀粉(特级)”、“制造商:新某某淀粉有限公司”、“原产国:泰国”、“生产日期:2023/07/01”等字样。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木薯淀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单和该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在该“木薯淀粉”的供货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品名均标注为木薯淀粉,被投诉举报人以商品名称“木薯淀粉”进行标注,反映了配料的真实属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此外,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中对“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释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的食品名称是指标准名称以及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GB/T 29343-2012的标准名称为《木薯淀粉》,该标准“4分类”中将木薯淀粉分为“4.1食用木薯淀粉”和“4.2工业用木薯淀粉”,故被投诉举报人采用GB/T 29343-2012标准名称“木薯淀粉”对配料表进行标注,符合该条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附件材料及邮寄单;证据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证据3.《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830-2号)及邮寄单;证据4.《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5.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出库单》、青岛某某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某某手工锅巴(麻辣味)”生产投料记录表;证据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0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4〕第BC0909号)及邮寄单。证据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0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购买记录截图、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09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09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手工锅巴”配料表中“木薯淀粉”未按照国家标准标注具体名称。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830-2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娣在场并配合检查,经当场确认,投诉举报人所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16日的“桑颇手工锅巴(麻辣味)”是该公司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原料仓库内发现原料“木薯淀粉”,在该“木薯淀粉”外包装袋上标注有“食品级”、“木薯淀粉(特级)”、“制造商:新某某淀粉有限公司”、“原产国:泰国”、“生产日期:2023/07/01”等字样。单国娣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木薯淀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单和该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执法人员通过查询“桑颇手工锅巴(麻辣味)”的投料记录,证实该批次生产时使用的木薯淀粉为上述“木薯淀粉”,而不是工业用木薯淀粉。同时,某某公司提交了《拒绝调解书》,对申请人的投诉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4〕第BC0909号),就申请人对某某公司销售的“桑颇手工锅巴(麻辣味)”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09号),内容为:“谢某某:本局于2024年8月24日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16日‘某某手工锅巴(麻辣味)’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核查,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手工锅巴(麻辣味)’的原料中含有食用木薯淀粉,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原料仓库内检查到原料‘木薯淀粉’,其包装袋上标有:食品级、木薯淀粉(特级)、制造商:新某某淀粉有限公司生产、原产地:泰国、生产日期:2023年7月1日、保质期至2025/07/01等信息。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和索证索票。执法人员通过查阅生产‘某某手工锅巴(麻辣味)’的相关投料记录,证实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手工锅巴(麻辣味)’,所使用的原料木薯淀粉是上述木薯淀粉,而不是工业用木薯淀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其产品配料表按原料包装袋上名称进行标注,符合GB7718-2011第4.1.3.1的规定。综上,你举报属于下列第(一)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一)未发现所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六)涉嫌违法行为超过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七)被举报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次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4〕第BC0909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09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3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09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截至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上共投诉3286次、举报3517次,合计达6803次;自2024年1月1日以来申请人通过书信等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至少6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当以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且该侵害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当事人行使复议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复议程序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非建立在诚信行为基础上的恶意复议行为。本案,截至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上共投诉3286次、举报3517次,合计达6803次;自2024年1月1日以来申请人通过书信等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至少6次。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保护的消费者。综上论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30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