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证生产辣椒酱的违法行为重新调查(核实代工真实性、履行移送职责等)并作出行政处罚。2025年2月24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25年3月7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5月13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证生产辣椒酱的违法行为重新调查(核实代工真实性、履行移送职责等)并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某某甄选”店铺中花费339.5元购买了5斤水牛肉。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收到了商品包含的调味料辣椒酱,发现商品附带辣椒酱存在无任何生产信息,并且调味料辣椒酱存在气体,味道发酸,有微变质情况,案涉牛肉出现胀气漏气现象。经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核实所售的辣椒酱为自己磨的,被举报人承认为自己所生产。申请人查询了被举报人的抖音小店“某某甄选”营业执照,发现该营业执照下并没有辣椒酱生产资质。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举报立案告知书》(亭市监〔2024〕XY第1115-2号),内容为:“我局收到你关于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立案。另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打电话咨询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商家已经整改,案涉产品为盐城某氏食品有限公司代为生产,申请人查询了该食品生产编号食品生产类别为:粮食加工品,饮料,方便食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水产制品,糕点,并无调味品生产资质。2025年1月2日,申请人向盐城某氏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问题,得到回复:经查,被举报人盐城某氏食品有限公司并未生产经营过你所反应的“辣椒酱”该产品,也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过上述产品,且本局已依据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交盐城某某果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发送了结案告知:“本局于2024年10月6日收到你关于盐城某某果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违法的举报,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你的举报经立案调查现已办结,作出下列第二项处理:(一)给予行政处罚;(二)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违法失职行为如下:1.未依法查处无证生产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必须取得许可。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调味品生产资质却生产辣椒酱,依法应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并处以罚款。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2.未核实“代生产”真实性,调查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称辣椒酱由盐城某氏食品有限公司代生产,但滨海县市监局证实某氏公司未生产或授权该产品,且其许可证类别不含“调味品”。被申请人未核实代工协议、生产记录等证据,仅凭单方陈述结案,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规定。3.以“整改”替代行政处罚,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食品变质、无证生产属严重违法行为,不得以整改替代处罚。被申请人未说明不予处罚的合法理由,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过罚相当原则。4.未履行举报奖励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市监局应在结案后告知举报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仅告知“不符合奖励”,未提供认定依据,侵犯申请人知情权。5.未依法移送案件线索,怠于履职。案涉辣椒酱涉嫌伪造生产信息(冒用某氏公司资质),被申请人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盐城某某果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制作辣椒酱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受理并于2024年11月13日进行了核查。核实情况: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盐城某某果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调查。后经调查并鉴于盐城某某果食品有限公司无主观故意销售涉案辣椒酱行为,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无违法记录,系初次违法。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另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以及举报立案决定,并通过书信方式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等部门的《关于印发依法处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优化营商环境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投诉举报人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的,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驳回起诉:(三)市场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服,根据上述规定,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书》、《举报书》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030-2号)及EMS详情单;证据3.《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4.盐城某某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情况说明》;证据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亭市监强制〔2024〕0000937号)及送达回证;证据7.《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亭市监立字〔2024〕XY第1115-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1115-2号)及EMS详情单;证据8.《询问笔录》;证据9.《行政处罚告知书》(亭市监不罚〔2024〕00319号);证据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亭市监解强〔2024〕XY1211-1号);证据11.《情况说明》;证据1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不罚〔2024〕00096号);证据1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短信截图。证据1-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书》《举报书》及购买记录、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据2.盐城某某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盐城某氏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查询截图;证据3.《举报立案告知书》(亭市监立字〔2024〕XQ第1115-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短信截图、录音光盘;证据4.《举报处理情况告知》;证据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举报书》及附件材料,反映盐城某某果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果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制作辣椒酱。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030-2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某果公司负责人徐某某陪同下对某某果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形成了《现场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案涉产品,其标签无任何厂名厂址等信息,徐某某陈述该辣椒酱为其自行制作并作为销售牛肉的赠品,后打开抖音APP,找到“某某甄选”的店铺,其公司实际为“盐城某某果食品有限公司”,该店铺有标题为“[送辣椒酱]水牛 小花腱 蝴蝶腱 筋多开袋即食”的链接。徐某某无法提供生产制作辣椒酱的资质材料。为防止证据流失,被申请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亭市监强制〔2024〕0000937号),对案涉产品实施扣押。同日,某某果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对申请人的投诉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亭市监立字〔2024〕XY第1115-2号),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1115-2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某进行询问,形成了《询问笔录》。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亭市监不罚〔2024〕00319号),拟对某某果公司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亭市监解强〔2024〕XY1211-1号),将案涉辣椒酱送回。同日,某某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再销售案涉辣椒酱。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不罚〔2024〕00096号),鉴于被举报人及时整改,且案涉辣椒酱作为赠品赠送,无主观销售故意,系初次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2025年2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证生产辣椒酱的违法行为重新调查(核实代工真实性、履行移送职责等)并作出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030-2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1115-2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1月13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11月15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立案,当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亭市监立字〔2024〕XY第1115-2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亭市监不罚〔2024〕00319号),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不罚〔2024〕00096号),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某某果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查明:被举报人存在未取得许可制作辣椒酱的行为。因被举报人及时整改,且案涉辣椒酱作为赠品赠送,无主观销售故意,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30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