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5〕亭政行复(决)字第46号

发布日期:2025-06-12 17:41 来源:亭湖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人:宋某某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5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2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210-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59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2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210-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2025210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对申请人举报某某某超市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某某顺大米、某某某某子炒酸奶梅”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存在法定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涉案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及举报人,因被举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导致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并追究其作为加害人的法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调查,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关键证据(如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认定书),直接阻碍申请人通过诉讼或协商维权。二、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适用错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违法证据(产品实物图片、购物小票),被举报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被举报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权,未超处罚时效2。在已满足第十九条的全部要素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被申请人未履行初步核查义务,事实认定错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核查事项:1.供货者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合格证明文件:出厂检验合格证、批次检验报告;3.产品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营养成分表、SC编码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错误判断,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作出不予立案以及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19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某某超市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某某顺”大米、“某某某某子炒酸奶梅”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114日受理并进行了核查。核实情况:20241228申请人在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某某超市购买了1袋“某某某某子”妙酸奶梅,售价6.5元,申请人认为其名称为“炒酸奶梅”,名称中含有酸奶字样,但配料表中不含酸奶成分,认为其为标签虚假的食品;202511申请人在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某某超市购买了1袋“某某顺”大米,售价48元,发现大米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不清晰,认为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申请人举报的“炒酸奶梅”系其识别错误,真实的名称是“妙酸奶梅”,并未宣传“酸奶”内容,配料表中也未标注酸奶成分;2025118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现场的“某某顺”射阳大米包装上印有生产日期,清晰可辨,而申请人提供的大米包装照片中的生产日期下半部有明显的磨损缺失,不能确定系被举报人所为。申请人所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0252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日,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二、被申请人的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5114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50114-3号、亭市监20250114-5号),并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EMS1228197982410。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252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210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Y0210-3号),并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EMS:1228195310710。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以及告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履职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5〕第0114-35号)及邮寄单;证据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4.情况说明》;证据5.2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Y0210-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2103号)及邮寄单。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210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履职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 《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2103号)及邮寄单;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210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519,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职申请书》附件材料反映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某某超市(简称某某某超市)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某某顺”大米、“某某某某子炒酸奶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处罚,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20251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5〕第0114-35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20251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负责人姚某某的陪同下某某某超市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形成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在货架上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射阳县某某顺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顺射阳大米,在米袋正面印有生产日期“2024.12.30”;“普宁市某某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某某子”牌“炒酸奶梅”,未见其包装上宣传“酸奶”成分同日,某某某超市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退货,不接受调解和赔偿要求。2025210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2103号)决定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且因其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予以举报奖励的情形,故不予以奖励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Y0210-3),申请人某某某超市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5214日,被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Y0210-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2103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35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2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210-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截至20253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上共投诉121次、举报134次,合计达255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当以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且该侵害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当事人行使复议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复议程序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非建立在诚信行为基础上的恶意复议行为。本案中,截至20253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上共投诉121次、举报134次,合计达255次,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保护的消费者。综上论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530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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