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孙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5月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5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散装“苦荞片”外包装上标注了预包装执行标准GB 17401,涉嫌违法。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予以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其次,涉案产品执行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GB17401-2014)第一条“范围”载明:“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膨化食品”。该条表述已清晰界定其适用范围,未包含散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即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具有强制性。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或曲解标准用途。被申请人辩称“GB17401未明确表示不适用于散装食品”,此逻辑违背法律解释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及司法实践,标准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按文本含义理解,若标准仅规定适用于预包装类产品,则推定其不适用于非预包装类产品。被申请人将“未明确排除”等同于“允许适用”,属于对标准错误的扩大解释。故,被申请人的回复明显不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撤销。再次,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验报告无法证明与涉案批次产品的关联性,系无效证据。最后,申请人申请查阅案涉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称案涉产品的数值为检测报告得出,但拒不提供给申请人查阅,也未说明理由,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关于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XX3号X幢XX1室的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苦荞片”是由被举报人生产,该“苦荞片”外包装袋上标注有“食品名称:苦荞片”、“产品标准代号:GB17401”、“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等字样。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当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9日的该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6日的该商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员任命书。散装膨化食品和预包装膨化食品本质均为膨化食品,散装膨化食品目前并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举报人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散装膨化食品和预包装膨化食品并无不同,仅在包装容器标注上有所区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GB 17401-2014)适用于预包装膨化食品,但该标准并没有明确表示不适用其他形式包装或者散装的膨化食品,标准内的所有内容散装膨化食品均可参照执行。参考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于散装豆制品的答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GB2712-2014)规定了该标准的适用范围和术语定义,预包装豆制品应当符合该标准规定,散装豆制品可以参照该标准相关规定。该标准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查询。此复。”因此,被举报人参照执行要求更为严格的预包装膨化食品标准GB17401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二、被举报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与被投诉举报的产品相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苦荞片”照片打印件明确标注着该“苦荞片”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9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9日的成品检验报告,并无不妥。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GB17401-2014)上并未规定型式检验频次,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6日”批次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该报告编号为HAPFD2409010405,可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上查询验证,符合相关要求,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无关联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并未规定生产企业需要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的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中明确告知了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9日”的成品检验报告和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6日”批次的第三方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5〕第0115-14号)及邮寄单;证据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4.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拒绝调解书》《任命书》《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考核制度》《成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证据5.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复散装豆制品参照预包装豆制品标准相关规定的回复;证据6.《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1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及邮寄单。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购买记录截图、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散装“苦荞片”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组织调解并对被举报人依法查处。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5〕第0115-14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的陪同下,对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现场确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9日生产的“苦荞片”是某某公司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检查时发现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苦荞片”的外包装袋。该“苦荞片”外包装袋上标有“食品名称:苦荞片”、“产品标准代号:GB17401”、“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等字样。单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9日的“苦荞片”的成品检验报告和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6日的“苦荞片”的第三方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制度。单某某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其他规格包装的“苦荞片”,在该规格的“苦荞片”外包装上标有“苦荞片”“牛肉味”“净含量:260克”“生产商: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代号:GB17401”等字样。根据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陈述,由于散装膨化食品目前并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该公司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散装“苦荞片”和预包装“苦荞片”并无不同,仅在包装容器标注上有所区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上述检查产品进行拍照记录。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现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任命书》《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考核制度》《成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并且提交了《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对申请人的投诉,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122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内容为:“孙某某:本局于2025年1月9日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苦荞片’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本局核查,你所举报的产品‘苦荞片’是膨化食品,由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由于散装膨化食品目前并无强制性国家标准,GB17401适用于预包装膨化食品,该标准并没有明确表示不适用其他形式包装或者散装的膨化食品。因此,该公司自主选择执行 GB17401,并不违法。此外,本局在核查过程中,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9日的‘苦荞片’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6日的‘苦荞片’的第三方检验报告,该公司配备了食品安全管理员,并制定了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制度。综上,你举报属于下列第(一)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一)未发现所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六)涉嫌违法行为超过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七)被举报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122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3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5年1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5〕第0115-14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122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5年1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1月2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对某某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查明,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散装“苦荞片”属于散装膨化食品,国家对于散装膨化食品并无强制性国家标准。在江苏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APFD2409010405)中,能够证明散装“苦荞片”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GB17401-2014)的标准要求,某某公司自主选择要求更高的执行标准参照适用,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GB17401适用于预包装膨化食品,该标准并没有明确表示不适用其他形式包装或者散装的膨化食品的表述虽有欠妥,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1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30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