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黄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4月30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亭湖区毓龙街道潘某某综合经营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纯质玉米粉。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或者可以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即使被申请人免于对被举报人的处罚,也应当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被举报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未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称: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经查,被举报人网店中销售有“纯质玉米粉”(1000g*1袋”,拼单价为13.5元)和“纯玉米糊”(400g*1袋”, 拼单价为9.9元)等商品。复议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纯质玉米粉”营养成分表计算有误差,其提供的编号为241110-623808418203022订单显示申请人的购买信息实际为“纯玉米糊400g*1袋”,实付9.9元,申请人未购买过“纯质玉米粉”产品,其举报行为属于公益性举报,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举报材料,反映亭湖区毓龙街道潘某某综合经营部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某某牌纯质玉米粉,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1月10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答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详见亭市监案移〔2025〕WF0208001号《案件移送函》)。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案件处理结果予以答复。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对是否立案和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予以告知送达,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和网店(吾嘻食铺)实施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经营场所内有案涉玉米粉在售或者库存,网店中案涉玉米粉已下架。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案涉玉米粉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影印件以及日期为2024年10月26日的《南京市某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和《检验报告》等材料。经查明,被举报人于2024年10月26日从生产商南京市某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购进案涉玉米粉60袋,已销售完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经计算,案涉玉米粉的能量值应为1497.7千焦 (KJ), 其《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为1530千焦(KJ),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被举报人为食品经营者,因被举报人在向生产商购进案涉玉米粉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证据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 《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经被举报人确认的照片7张;证据5.被举报人现场提供的案涉玉米粉生产商南京某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销售凭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据6.《立案审批表》;证据7.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馈记录1份、《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含反馈内容);证据8.《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据9.《案件移送函》(亭市监案移〔2025〕WF0208001号)及邮寄单。证据1-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反馈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拼多多购买订单截图、案涉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据2.全国12315平台截图;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反映亭湖区毓龙街道潘某某综合经营部(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吾嘻食铺”店铺销售的纯质玉米粉虚假标注能量,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经营者潘某某在场配合检查,场所内沿南、北两列陈列有各种调味品产品,未发现有生产商为“南京市某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1000g的“纯质玉米粉”产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网店进行检查,在已下架的产品中发现有“某某纯玉米糊纯质玉米粉”产品;潘某某陈述上述产品因前期处理“纯玉米糊”的投诉已下架,店内不再销售“某某”相关产品;潘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交了上述产品的进货来源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调查。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立案。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予处罚。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为:“经核查,案涉产品生产商为南京某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鉴于被举报人购进案涉产品时已履行相关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本局已于2025年2月10日将上述案件线索(亭市监案移〔2025〕WF0208001号)移交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部门处理。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万某于2025年2月11日9时15分通过电话联系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2025年3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2月31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5年1月10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经被举报人确认的照片、被举报人现场提供的案涉玉米粉生产商南京某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销售凭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等材料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从南京市某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购进的案涉玉米粉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因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后,案涉玉米粉的生产商南京市某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
(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
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
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 | |||
成分 | kJ/g | 成分 | kJ/g |
蛋白质 | 17 | 乙醇(酒精) | 29 |
脂肪 | 37 | 有机酸 | 13 |
碳水化合物 | 17 | 膳食纤维 | 8 |
*包括膳食纤维的单体成分,如不消化的低聚糖、不消化淀粉、抗性糊精等,也按照8kJ/g折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