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薛某某。
被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
第 三 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经营有限公司
2025年2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因某某路地段土地整理项目二期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的《盐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4月18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因某某路地段土地整理项目二期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的《盐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行行政协议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因某某路地段土地整理项目二期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的《盐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简称《协议书》)。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协议书》与其无涉,且案涉《协议书》属于民事协议。申请人认为,首先关于《协议书》履行主体问题。该《协议书》虽为申请人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但被申请人是该征地项目所在的属地行政机关,负有协助实施土地征收法定职责。因某某路地段土地整理项目二期需要,被申请人实际参与实施了案涉征地拆迁工作,具有行政管理利益。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先锋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书》,属行政协议,先锋街道办事处是该行政协议适格的履行主体。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路地段土地整理项目二期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及公告”的政府信息,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也建议申请人向先锋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次,关于《协议书》的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截至申请人提出该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未以任何方式与申请人就变更协议履行等事项进行协商,更未达成一致。申请人已按期完成所有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既未按《协议书》约定给申请人提供安置房,也未按《协议书》约定及时向申请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偿。再次,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并未以《行政诉讼法》实施日期来区分2015年5月1日之前或者之后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且《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其条文主要系诉讼程序规定,实体规定较少。《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者因条款性质不适宜溯及既往,原则上对有关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专属事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该新的规定作出裁判。2015年5月1日前形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15年5月1日以后提起诉讼的,也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立案,而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立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签订于2015 年5月1日之前,但如若申请人在2015年5月1日后依法起诉,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仍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简单地将与申请人签订的行政协议混淆为民事协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为征地项目所在的属地行政机关,负有协助实施土地征收法定职责,具体负责征收安置(土地换保障)等相关工作。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路地段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的“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的信息未进行回应,且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仅告知申请人向资规相关部门申请公开,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同样未对协议相对方明确告知,也未告知救济途径,仅仅告知申请人“如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你可向协议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合法。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协议申请书中提及的2013年9月30日其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和盐城市亭湖区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是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盐拆许字(2010)第19号)批准实施的拆迁项目,许可的拆迁人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据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及协议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的性质仍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我国在2015年5月1日重新修订后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才将拆迁补偿协议列为行政协议,此前属于民事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所称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中的主体分别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和申请人,与本机关无涉,申请人所称的义务主体是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如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申请人应向协议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已将上列相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告知内容合法有据。二、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2024年12月22日邮寄的《履行行政协议申请书》后,于2024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符合法定的答复期限,故告知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2010年5月25日,盐城市建设局向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颁发(盐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复议程序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是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签署的。2020年5月9日,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经批准改制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经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履行行政协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单;证据2.《告知书》及邮寄单;证据3.《房屋拆迁许可证》(盐拆许字(2010)第19号);证据4.《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证据1-4共同证明:案涉《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属于民事协议,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申请人应向协议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证据2.《履行行政协议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据3.《告知书》及邮寄单;证据4.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单;证据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政办依复〔2024〕第078号)及邮寄单;证据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内容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关于同意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由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企业的通知》(亭国资〔2020〕16号)。证据1证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经批准改制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经营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行行政协议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因某某路地段土地整理项目二期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的《盐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内容为:“薛某某:你于2024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履行行政协议申请书收悉,现就你申请书中提及的内容,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你进行告知。你在申请书中提及的2013年9月30日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和盐城市亭湖区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是根据盐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的拆迁项目。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据此,你在申请书中提及协议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我国在2015年5月1日重新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中,才将拆迁补偿协议列为行政协议,此前属于民事协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你所称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与本机关无涉。如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你可向协议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2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因某某路地段土地整理项目二期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的《盐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
另查明,2010年5月25日,盐城市建设局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盐拆许字(2010)第19号),内容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你单位因剧场里地段土地整理(二期)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详见市规划局2010.4.21某某路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拆迁红线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作出《盐城市区某某路地段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安置房地段)拆迁实施方案》,方案确定的拆迁人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实施单位为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本段实施拆迁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起至拆迁实施完毕止。拆迁范围为市区某某路地块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安置房地段)拆迁具体范围详见规划红线图,申请人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3年9月30日,申请人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盐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2020年5月9日,盐城市亭湖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由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企业的通知》(亭国资〔2020〕16号),同意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改制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因申请人未能及时得到安置,过渡费已发放至2025年1月。
本机关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上述规定,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之规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适用原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略)。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不按约定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案涉房屋是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取得盐城市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盐拆许字(2010)第19号)后组织拆迁的,而且在《盐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中加盖的是拆迁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故案涉《盐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协议,因此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与被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因某某路地段土地整理项目二期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的《盐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6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