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陈某。
2025年1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2025年1月22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于2025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4月3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0日,第三人陈某以申请人为用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 年7月5日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单位没有实际承建盐城某某博物馆油漆喷涂项目。申请人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王某某沟通关于盐城博物馆的油漆喷涂施工事宜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人王某某把《施工协议书》通过微信发到申请人单位的补漆群里面。在合同盖章过程中,王某某提前让工人进场作业。因第二天第三人陈某的工伤事件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逃避责任,没有在《施工协议书》上盖章。其次,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代表王某某曾多次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业务,招募了包括第三人陈某在内的几个打磨工,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既不熟悉,也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王某某拒绝到被申请人处陈述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申请人仅依靠无法证实的事实来认定第三人陈某工伤与申请人有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中建某局承包了盐城某某博物馆业务,申请人单位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分包方。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第一次收到第三人陈某以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2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经补正,第三人陈某于2024年6月21日撤回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第三人陈某以某某(上海)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第二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27号),受理第三人陈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向某某(上海)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11号),通知某某(上海)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4年8月20日,第三人陈某撤回第二次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第三人陈某以申请人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第三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435号),受理第三人陈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44号),通知申请人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因调查需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4〕38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中止情形消失,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4〕28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内容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申请人实际承接了黄海某某博物馆油漆喷涂项目工程,第三人陈某在该项目做打磨工。2021年11月13日,第三人在该工地上作业时不慎摔伤。2022年3月17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胸腔积液。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由申请人单位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2年10月17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第三人的治疗诊断材料、银行卡转账记录、工伤认定申请人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2工补〔2022〕67号)及邮寄单、急救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224号)及邮寄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76号)及邮寄单;证据3.《物资购销合同》;证据4.2024年6月21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02工终〔2024〕33号)及邮寄单;证据5.2024年6月21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某(上海)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27号)及邮寄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11号)及邮寄单;证据7.《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书》、转账记录、发票、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及邮寄单;证据8.2024年8月20日第三人提交的《撤销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02工终〔2024〕42号)及邮寄单;证据9.2024年8月20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截图;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435号)及邮寄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44号)及邮寄单;证据11.《情况说明》(2024年9月26日)及附件、邮寄单;证据12.《调查笔录》《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单、《听证笔录》、申请人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材料,《情况说明》(2024年10月16日)及附件、邮寄单;证据13.《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单、某某(上海)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邮寄单、《情况说明》(2024年11月8日)及邮寄单、《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4〕38号)及邮寄单、王某某的《情况说明》及邮寄单、微信调查记录、《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4〕28号)及邮寄单;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证据1-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认定第三人陈某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及邮寄单;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施工协议书》(王某某2021年11月10日14:04分发的合同模板)、《施工协议书》(宋林2021年11月13日上午11:22修改版)、《施工协议书》(宋林2021年11月13日上午12:05修改版);证据4.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陈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第一次收到第三人陈某以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系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某局)盐城黄海某某博物馆项目工地上的打磨工,于2021年11月13日14:30左右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打磨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在地导致盆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脑垂体瘤伴出血等,要求认定工伤。因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2工补〔2022〕67号),通知第三人补正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补正材料。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224号),受理第三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中建某局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76号),通知中建某局对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拒收,邮件已退回。因中建某局向被申请人提交中建某局与某某(上海)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幕墙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第三人于2024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申请将原用人单位中建某局变更为某某幕墙公司,并同时提交第二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向中建某局及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02工终〔2024〕30号),终止第三人陈某的工伤认定,因中建某局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邮件已退回。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第二次向中建某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02工终〔2024〕30号)。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27号),受理第三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7月8日、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两次向某某幕墙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11号),通知某某幕墙公司对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邮件均已退回。因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幕墙公司提交的申请人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转账截图、《施工协议书》模板、上海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临港结算明细、微信聊天截图等材料,第三人于2024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申请撤销与某某幕墙公司的工伤认定,将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并同时提交第三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幕墙公司及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02工终〔2024〕42号),终止第三人陈某的工伤认定。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435号),受理第三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44号),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邮件已退回。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第三人陈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陈某称其在2021年由董大伦介绍给王某某在盐城黄海某某博物馆项目工地上当打磨工,从脚手架上踩空摔伤,在此之前没领过工资。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第二次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44号)。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申请人称第三人陈某是上海某某公司员工,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且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参加听证。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组织了听证会,并形成了《听证笔录》。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申请人称其没有和中建某局、某某幕墙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不存在非法转包行为。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幕墙公司邮寄《协助调查函》,要求某某幕墙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有无分包的书面情况并附证明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上海某某公司邮寄《协助调查函》,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提交其与王某某就案涉工程相关情况提交说明并附证明材料,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且电话无法接通,该邮件已退回。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幕墙公司邮寄的《情况说明》。某某幕墙公司称其单位与中建某局签订的是产品销售合同,不涉及安装与施工,其单位与第三人陈某没有任何交往及经济往来。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称案涉工程系上海某某公司代表王某某与其公司销售人员进行沟通,其单位没有承建盐城某某博物馆项目,也与第三人陈某无任何关系。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4〕38号),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自2024年10月31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王某某邮寄的《情况说明》。王某某称案涉项目非其借用上海某某公司资质承接的项目,第三人陈某系申请人聘用的工人,因申请人未能给工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第三人陈某受伤。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添加王某某微信,核实相关情况。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第三人陈某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情况向王某某进行核实,形成了微信记录。王某某称2024年11月10日的《情况说明》系其提供,其到申请人单位做点工,申请人为避免承担责任,要求找一家公司来签合同,其找了上海某某公司做了份合同,但该公司并不同意。第三人陈某是申请人聘用的工人,工资是申请人结算。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4〕28号),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决定从即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认定第三人陈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2025年1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向邮政快递公司快递员吴迎海核实《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4〕38号)邮寄情况,吴迎海向本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在2024年11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取件,因系统原因未及时揽件,故系统显示2024年11月4日揽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现场照片、第三人的治疗诊断材料、银行卡转账记录、工伤认定申请人证人证言、案涉工程微信聊天截图、《调查笔录》《听证笔录》、申请人的《情况说明》、王某某的《情况说明》、微信调查记录等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陈某在申请人承接的盐城黄海某某博物馆项目工地上做打磨工,于2022年11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因申请人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其应当承担第三人陈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认定由申请人单位承担第三人陈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某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首先第三人陈某在发生事故后一年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虽因补充材料和变更用工主体时间超过一年,但该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内。其次,被申请人在2024年8月20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4年9月4日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4〕38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4〕28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并依法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送达。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51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0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工伤认定办法》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某某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