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宋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处理。2025年1月10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25年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3月21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美团平台购买到盐城某某某源大药房有限公司金源店(简称某某大药房)出售的未配备说明书的医疗器械。2024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履职申请书》,反映某某大药房销售的体温计未配备说明书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处罚,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不予以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举报人某某大药房销售医疗器械未配备说明书,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了解、使用该器械,对申请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知情权造成了损害,属于消费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截至申请人举报时,被举报人某某大药房已销售超过100单无说明书的体温计给其他消费者,被申请人无法证明被举报人的销售行为没有对其他消费者造成损害。其次,被举报人某某大药房是医药行业的从事者,应当熟知医疗器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其销售了大量无说明书的医疗器械,违法所得至少六百多元(按销售量100计算,每支体温计价格为6元),不属于《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再次,被举报人某某大药房被举报后,并没有主动召回产品,也没有退还违法所得,更没有对申请人补发说明书,不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及时改正的情形。最后,被举报人的违法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第XF0210号)及《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的程序合法。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材料,反映盐城某某某源大药房有限公司金源店销售的体温计未配备说明书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处罚,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副店长王某某的陪同下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并形成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被举报人门店的货架上摆放有申请人举报的“某某玻璃体温计”,规格为CRW-XX内标式腋下型,旁有若干使用说明书。据王某某现场陈述,申请人购买的该笔订单确是从该店发出,且该店外卖订单中涉及体温计的均会捆绑带上相应说明书。被申请人要求查看申请人购买日期的监控,王某某表示监控已经覆盖,无法查到购买日期相应的监控录像。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4〕XF1230号),责令被举报人按规经营可拆零医疗器械。被举报人现场将说明书与体温计一一对应捆绑,当场整改完毕。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店长梁某进行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据梁某现场陈述,被举报人售卖的可拆零销售的体温计,其最小销售单元为一根,被举报人在货架上配备说明书供消费者自取,但未按照规范要求在最小销售单元上附说明书。被申请人认为,《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零售的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四)经营可拆零医疗器械的,应当配备拆零销售所需的工具、包装用品,拆零的医疗器械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本案,被举报人的销售行为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随即将货架上在售的体温计一一捆绑对应说明书,当场整改完毕。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经被申请人调解,被投诉人于2025年2月5日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办公电话(89891529)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亦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处理上述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受理、核查、调查、送达等程序,办理结果及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得知,虽然在被举报人拆零销售体温计的过程中,大多数顾客购买时反映不需要该说明书,被举报人在货架上配备了对应的商品使用说明书供顾客按需自取,但未能做到在最小销售单元上附说明书或是主动向消费者提供说明书。经被申请人现场责令改正后,被举报人已当场改正完毕,将货架上待售的所有拆零单根体温计上都捆绑上对应说明书。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苏市监规〔2021〕6号)第十一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的规定,认定被举报人未造成危害后果。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售出的未配备说明书的体温计数量为1根,销售价格为6元。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苏市监规〔2021〕6号)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的规定,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实施现场检查,现场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当场实施整改,将货架上待售的所有拆零单根体温计上都捆绑上对应说明书。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苏市监规〔2021〕6号)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的规定,认定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履职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3.某某大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某某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据4.现场检查照片;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6.《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219-9号)及邮寄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第XF0210号)及电话录音文字稿、《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及邮寄单;证据7.《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4〕XF1230号)及送达回执。证据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履职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 《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及邮寄单;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反映盐城某某某源大药房有限公司金源店(简称某某大药房)销售的体温计未配备说明书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处罚,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219-9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副店长王某某的陪同下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并形成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被举报人门店的货架上摆放有申请人举报的“某某玻璃体温计”,规格为CRW-XX内标式腋下型,旁有若干使用说明书。据王某某现场陈述,申请人购买的该笔订单确是从该店发出,且该店外卖订单中涉及体温计的均会捆绑带上相应说明书。被申请人要求查看申请人购买日期的监控,王某某表示监控已经覆盖,无法查到购买日期相应的监控录像。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某大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4〕XF1230号),责令被举报人按规经营可拆零医疗器械。被举报人现场将说明书与体温计一一对应捆绑,当场整改完毕。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且因其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予以举报奖励的情形,故不予以奖励。同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店长梁某进行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据梁某现场陈述,被举报人售卖的可拆零销售的体温计,其最小销售单元为一根,被举报人在货架上配备说明书供消费者自取,但未按照规范要求在最小销售单元上附说明书,其无法确定申请人购买案涉体温计配送时是否配备说明书。现场检查时其店已按要求将货架上所有体温计都绑上了说明书,销售时一起给客户;对申请人的投诉,希望申请人能提供开箱视频,否则拒绝接受调解。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第XF0210号),就申请人对某某大药房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2025年1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告知书》(亭市监告字〔2024〕XF1231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处理。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截至2025年3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上共投诉121次、举报134次,合计达255次;在盐城市市场监管系统内查询得知,自2024 年1月1日以来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投诉举报共计至少123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当以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且该侵害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当事人行使复议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复议程序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非建立在诚信行为基础上的恶意复议行为。本案中,截至2025年3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上共投诉121次、举报134次,合计达255次;自2024年 1月1日以来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投诉举报共计至少123次,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保护的消费者。综上论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4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