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210号

发布日期:2025-04-07 16:28 来源:亭湖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人:刘某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22,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121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4WF31213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220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121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4WF31213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104申请人在盐城市某某某某便利店购买了一款驱蚊手环,申请人收货使用后发现驱蚊手环毫无作用经查询,申请人发现盐城市某某某某便利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具备驱蚊、防蚊等功效,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24112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54703035237)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1127日予以签收。20241213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虽然《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规定,驱蚊手环属于农药范畴,但涉案产品在美团产品介绍页面名称为某本驱蚊手环,外包装并驱蚊效果和农药登记证号涉案商品为普通商品,不具备功效,属于三无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第六条的规定,存在欺诈行为,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41127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盐城市某某某某便利店简称被举报人向其销售的驱蚊手环不具备驱蚊功效,涉嫌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依法调解查处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4112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127-12),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受理20241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亭市监限提〔2024〕第WF3120401),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产品实物及不具备驱蚊功效的相关证明材料2024126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亭市监限提〔2024〕第WF3120401)。20241211日,申请人通过电话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被举报产品实物及不具备驱蚊功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并要求终止调解。202412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121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举报线索移送盐城市亭湖区农业农村局。202412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字〔2024〕第WF3121301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4〕第WF3121301),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从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办结反馈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的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认为“案涉产品在美团产品介绍页面名称为某本驱蚊手环,其在涉案商品外包装并未发现具有驱蚊功效果和农药登记证号,被举报产品为普通产品,并不具备驱蚊功效,且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被举报人存在欺诈行为,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范畴”的意见,系申请人对农药产品认知上的不足。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1211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亦未发现被举报人美团店铺销售有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在其美团店铺主页公告申明关于产品标题词汇,仅用于平台搜索,不涉及任何广告宣传功效描述,如不认同,请勿购买,特此申明”,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举报产品实物及被举报产品功效宣传相关材料。《美团外卖平台卖家信息发布管理规范》第三节规定,被举报人在其美团店铺标注某本驱蚊手环字样系被举报产品名称,属于商品信息及标签。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的规定,该产品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举报人涉嫌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构成《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认定为假农药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理。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20241212日将申请人提供的线索移送盐城市亭湖区农业农村局,并于2024121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理有据,并无不当之处。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127-12及邮件详情;证据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亭市监限提〔2024WF3120401号)及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据4.被申请人某某某某便利店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某某某某便利店经营者凌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产品采购订单截图打印件;证据5.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某某某某便利店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7.《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8.《案件线索移送函》(亭市监案移〔2024WF3121201号)及附件材料、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据9.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4WF31213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字〔2024〕第WF3121301号)及邮寄单;证据10.《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证据11.光盘(内容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电话录音)。证据1-11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4WF3121301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订单信息截图、消费详情截图;证据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4WF3121301);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4WF3121301)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1127,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某某便利店(简称某某某某便利店)销售的驱蚊手环不具备驱蚊功效,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解、查处、告知处理结果等。202411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127-12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20241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亭市监限提〔2024WF312040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驱蚊手环及其外包装等全部原包装相关证明材料、反映被举报产品不具备驱蚊防蚊功效的相关证明材料、购买被举报产品的交易记录等相关凭证以及申请人认为与被举报行为、事实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2024129日,某某某某便利店出具《情况说明》,就申请人投诉的案涉驱蚊手环产品,拒绝赔偿,拒绝接受调解。2024121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某某便利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员工张某在场并配合检查,被举报人门市位于盐马路路西,坐南朝北,门头标有“某某某某便利店”等字样。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被举报人正常开门营业,现场未发现驱蚊手环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在手机上打开“美团”app,在搜索栏中输入某某某某便利店并进行搜索,点击进入被举报人开设的网络平台店铺,未发现驱蚊手环产品,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投资人凌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凌某某某某某便利店202099日经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盐城市某某某某便利店,现主要从事食品经营、日用品销售等活动。某某某某便利店以前销售过驱蚊手环商品,现已销售完了,目前也没有库存。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截图中的商品是某某某某便利店在京东平台上以1.8/个的价格从合肥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店铺购进销售的,便利店购进该产品时商品链接是“卡通款闪光驱蚊手环发光防蚊手表闪灯儿童成人驱蚊扣驱蚊手环颜色随机”等字样,且某某某某便利店购进该产品时,该产品网络详情页和产品外包装背面上都标注了“主要成分:香茅精油、薰衣草精油、茶树精油、柠檬桉精油、薄荷油、艾叶油”等字样,其主要成分有被用来驱蚊的传统,便利店在网络平台店铺销售该产品的名称为“某本驱蚊手环1个随机发货”并未做其他过多宣传。某某某某便利店在网络平台店铺显眼位置标明了“关于产品标题词汇,仅用于平台搜索,不涉及任何广告宣传,功效描述!如不认同,请勿购买,特此申明!”等字样。凌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某某某便利店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京东平台上合肥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示的《营业执照》截图及交易界面截图。20241212日,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农业农村局邮寄《案件线索移送函》(亭市监案移〔2024WF3121201号),将某某某某便利店涉嫌销售不具有驱蚊功效的驱蚊手环的违法线索移送盐城市亭湖区农业农村局。20241212日,被申请人经内部申请,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41213,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4WF3121301号),内容为:“刘某本局于20241125日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某某便利店涉嫌销售不具有驱蚊功效的驱蚊手环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产品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不属于本局管辖本局已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不服举报处理结果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字〔2024〕第WF3121301),某某某某便利店涉嫌销售不具有驱蚊功效的驱蚊手环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4WF3121301)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字〔2024〕第WF3121301)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1222,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121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4WF31213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1127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127-12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某某某某便利店2024129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202412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字〔2024〕第WF3121301,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据此,判定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农药,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保护对象等进行界定。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411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举报材料20241211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1212日经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41213,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根据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投资人凌某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产品采购订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查明申请人举报的驱蚊手环产品属于农业范畴,应当按照农药进行管理,符合《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农业农村局处理,并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121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4WF31213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314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四、《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

……据此,判定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农药,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保护对象等进行界定。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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