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209号

发布日期:2025-04-07 16:28 来源:亭湖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人:田某某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21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11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220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11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 112日,申请人在盐城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拼多多开设的店铺某某汇医用器械企业店花费了7.77元购买了晕车贴。申请人使用案涉晕车贴没有任何效果,该产品是假药。202411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及附件(4份证据202411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2009年第69号):一、凡是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以及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食品、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属于此次整治的范围。本案,申请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在包装上说明书中都有预防和缓解晕车、晕船、晕机的功效,但是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没有预防晕动症的药物成分,表明该产品就是假药。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告知申请人没有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符合法律规定。202411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盐城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晕车快贴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要求查处并赔偿损失。2024112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121-18号),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411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对申请人的投诉拒绝调解。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且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11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Q1127-1号)。因此,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核查、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办理期限符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02411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盐城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某某某诺®晕车快贴”2盒,产品名称:晕车快贴,适用范围:本品用于预防和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眩晕等不适,产品标准号:Q/0285HNS008,生产批号:221001等信息,与申请人购买的某某某诺®晕车快贴生产批号一致。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盐城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青岛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2.45/盒的价格购进某某某诺®晕车快贴”200盒。盐城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1.青岛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917日发布的产品标准(Q/0285HNS008-2016),该产品标准中载明本标准适用于晕车快贴。该产品由防粘层、凝胶层和背衬层组合而成。主要用于预防和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眩晕、恶心、呕吐等不适,该产品标准已于2024819日废止;2.青岛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202210001),检测结论为按照标准Q/0285HNS008-2016检测合格;3.某某某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819日发布的企业标准(Q/370285HNS008-2024),该产品标准中载明本标准适用于晕车快贴。该产品由防粘层、凝胶层和背衬层组合而成。主要用于预防和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眩晕等不适,是某某某诺®晕车快贴的现行产品标准;4.“某某某诺®晕车快贴现行版说明书的注意事项中提示该产品为一次性外用产品,非医疗器械,非药品,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另,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囊袋扩张环等158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241号)的标准,晕车贴已不再作为医疗器械进行管理。以上信息未有证据证明盐城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违反药品管理等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2024112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121-18号)及EMS详情单;证据3.《现场笔录》;证据4.盐城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5.涉案产品照片;证据6.青岛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据7.青岛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8.青岛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917日发布的产品标准《晕车快贴》(Q/0285HNS008-2016);证据9.某某某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819日发布的企业标准(Q/370285HNS008-2024)《晕车快贴》;证据10.青岛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证据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囊袋扩张环等158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241号);证据12.盐城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13.《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1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Q1127-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购买记录、产品外包装图片、快递包装图片;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11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盐城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某公司)销售的晕车快贴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要求查处并赔偿损失。202411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121-18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1126日,申请人执法人员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陪同下某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形成了《现场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发现青岛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晕车快贴两盒,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名称:晕车快贴,适用范围:本品用于预防和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眩晕等不适,产品标准号:Q/0285HNS008,生产日期:2022/10/08,产品有效期:三年,生产批号:221001,失效日期:2025/10/08”等信息。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某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厂家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案涉产品生产批次《检验报告书》复印件、2023129某某公司出库单、青岛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917日发布的产品标准《晕车快贴》(Q/0285HNS008-2016)、某某某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819日发布的企业标准(Q/370285HNS008-2024)《晕车快贴》等材料。同日,某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对申请人的投诉表示拒绝调解。20241128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内容为:田某某:本局于20241117日收到你关于盐城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因属于下列第(一)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一)未发现所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六)涉嫌违法行为超过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七)被举报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Q1127-1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Q1127-1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1221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11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11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121-18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1128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Q1127-1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囊袋扩张环等158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241号)“……五、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61个)……(四十二)晕车贴:由背衬层、凝胶层、防粘层等组成,粘胶层含洋金华天然植物萃取成分。具有醒脑提神作用,用于预防晕车、晕船、晕飞机。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411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1126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内部审批后于20241128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且在五个工作日内《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根据案涉某某某诺®晕车快贴说明书的注意事项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囊袋扩张环等158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241号)分析,案涉产品为一次性用品,非医疗器械,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对某某某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某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某某某公司存在违反药品管理等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11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Q112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314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囊袋扩张环等158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241号)

五、关于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

(四十二)晕车贴:由背衬层、凝胶层、防粘层等组成,粘胶层含洋金华天然植物萃取成分。具有醒脑提神作用,用于预防晕车、晕船、晕飞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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