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陆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2月20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盐城市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后发现该店铺存在评价得0.5元微信打款现象。2024年12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盐城市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好评有奖的行为进行查处。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该商家未开展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经营活动,其提供的好评活动为平台设置,建议向平台进行反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说的此活动为平台所设置不合理,此活动为商家自己设置。该商家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评价得0.5元微信打款的行为,属于《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予以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回复事实认定错误,且被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及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1320902002024120793681398)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盐城市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时进行“好评返现”的举报。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盐城市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在平台销售时开展“好评返现”的活动,在被举报人的发货装箱内也未发现类似“好评返现”的卡片。经查,该“评价有礼”活动为拼多多平台设置及推广,其目的是为了刺激消费者评价,从而达到商品有更多人的真实评价,为其他消费者提供更多的购物参考,其无论是好评还是差评,只要评价符合平台要求,均会有一定金额的奖励。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存在“好评返现”进行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情形。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二、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等告知了申请人。另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在告知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告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证据2.《现场笔录》;证据3.盐城市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情况说明》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6.全国12315平台回复及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购买记录、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评价得0.5元页面截图;证据2.全国12315平台截图;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时进行“好评返现”的情况,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园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某某园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页面信息时,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关于“好评返现”的内容。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发货包装箱,其包装箱内仅有面包产品,无其他关于“好评返现”的卡片。某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新凤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某某园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出具了《情况说明》。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该商家未开展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经营活动,其提供的好评活动为平台设置,建议向平台进行反映。”2024年12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4年12月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2月13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12月16日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对某某园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查明该“评价有礼”活动为拼多多平台设置及推广,并非被举报人某某园公司设置,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成立。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4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