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206号

发布日期:2025-04-07 16:26 来源:亭湖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人:宋某某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8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10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217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10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2024817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反映申请人2024814日在某某香某某路店处购买到一款说明书、标签标识不规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包,要求查处,并进行赔偿。2024101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EMS1241092604116)送达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首先被举报人某某香某某路店售卖的食品标签中的配料需要清晰地标识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并非被申请人认定的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标签内容标注属于标签瑕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即使因为执法人员错误将涉案产品认定为标签瑕疵,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某某香某某路店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再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投诉。2024824日,被申请人收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盐市监消转字(2024)第180号)及附件材料202482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828-28,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4108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接受调解书》,对申请人的投诉拒绝接受调解。202410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第100917,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20249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形成了《现场笔录》。2024108日,被申请人对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品控部经理陈某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经被申请人核查后,情况如下:1.关于申请人反映盐城市某某香食品某某南路加盟店销售条包面包标签中配料酵母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涉嫌违法情况。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条包面包其配料标注有酵母情况属实据上述面包生产商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陈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 7099-20152.2规定面包的定义为“以小麦粉、酵母、水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原料,经搅拌、发酵,整形、醒发、熟制等工艺制成的食品,以及熟制前或熟制后在产品表面或内部添加奶油、蛋白、可可、果酱等的食品”,面包质量通则GB/T 20981-20213.1规定的面包的定义为“以小麦粉、酵母、水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配料,经搅拌、发酵、成型、醒发、熟制、冷却等工艺制成的食品,以及熟制前或熟制后在产品表面或内部添加其他配料等的食品”,上述表述中均使用酵母二字根据《酵母产品质量要求》GB/T20886.1-2021)规定,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面包配料中应当标注为食品加工用酵母”,该标签内容标注属于标签瑕疵,上述被举报人已自行主动改正,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关于申请人反映盐城市某某香食品某某南路加盟店销售条包面包无偿提供购物塑料袋涉嫌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情况。《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该规定对商品零售场所进行定义并作了具体列举,单从现场环境要求进行区分,显然对糕点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现场环境管控要求更高,完全区别于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的商品零售场所。本案,虽然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免费塑料购物袋的情况属实,但案涉经营场所为糕点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的现场制售场所,主要业务是烘焙食品的制作和销售,不属于《办法》规定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是销售各种商品包括食品、日用品等更广泛的商品销售场所同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规定亦明确把烘焙食品制造归入食品制造业国统局代码C14),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作为现场制售食品的小微型烘焙店,不能归属于上述《办法》规定的商品零售场所。故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的可用于直接接触和包装食物的案涉塑料袋行为不属于在上述《办法》规定的商品零售场所提供,其违法事实不成立。另外,根据被举报人陈述,被举报人现已将塑料袋自行更换成向顾客提供可用于直接接触和包装食物的无纺布材质购物袋。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109日决定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41011日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举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关于申请人提出对举报未告知救济途径问题。2024824日,被申请人收到转办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109日决定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410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举报类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在告知举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2.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原因存在问题。首先,关于被申请人将涉案产品的违法点认定标签瑕疵是错误判断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案涉产品配料表中酵母是等效的名称,既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也是通俗易懂的名称。其次,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GB7099-20152.2《面包质量通则》GB/T 20981-20213.1中对面包的定义,该款产品配料表标注酵母亦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最后,《酵母产品分类导则》GB/T32009-2015适用范围明确指出本标准适用于酵母产品的生产、销售、教学及科研交流”,并不包含使用”;该标准也未对使用中需按功能、形态、细分品类标注等作出要求GB/T 32009-2015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故,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为酵母未展示原始名称的情况并无不妥。同时,截至被申请人检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时,发现其所售同款的上述条包面包配料中已经标注为食品加工用酵母”。因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109日决定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41011日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外,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申请人购买到的面包是预包装食品,即该门店场所为零售场所的问题。核查,案涉经营场所不属于上述《办法》规定的商品零售场所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盐市监消转字(2024)第180号)及邮寄单、《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证据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配送单、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怀宁县某某某蓉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与食品袋数量截图、《情况说明》;证据4.《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核查延期申请)》《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5.《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828-28号)、《拒绝接受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第10091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及邮寄单查询记录。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履职申请书》、购物小票、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 《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及邮寄单;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8242024829,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及申请人通过线上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香食品某某南路加盟店(简称某某香加盟店)生产销售的“条包”配料表中的“酵母”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提供了免费的塑料袋,要求赔偿,并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20248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828-28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49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香加盟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工作人员彭某某在场并配合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营业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的货架上陈列有正在销售的下列食品:1.条包(面包),其外包装袋标签标注有“条包(面包),配料:高筋粉、生活饮用水、白砂糖、卡斯达酱、鸡蛋、牛奶、超软预拌粉、炼乳、黄油、奶粉、植物蛋白液、食用加工用酵母、食品盐等,生产许可证:SC10832090200248,执行标准GB7099,保质期4天(请于保质期内食用完),加工方式:热加工,生产商: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9.12,上市日期:2024.09.13,净含量:200/袋,某某香”等字样内容,但未见单独呈现的“酵母”二字,经现场清点,上述条包(面包)共2袋在售,售价为8/袋;2.黄金奶香椰丝(面包),其外包装上标签标注有“黄金奶香椰丝(面包),配料:高筋粉、生活饮用水、白砂糖、鸡蛋、牛奶、超软预拌粉、椰丝酱、炼乳、奶粉、食品加工用酵母、食用盐等,生产许可证:SC10832090200248,执行标准:GB7099,保质期:4天,加工方式:热加工,生产商: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9.12,上市日期:2024.09.13”等字样内容,未见配料中有单独的“酵母”配料二字,经现场清点,上述黄金奶香椰丝(面包)共3袋在售,售价为9/袋。执法人员对现场的塑料袋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塑料袋,据彭某某陈述,为顾客提供的塑料袋已经更换,执法员对被举报人在用的塑料袋及检查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108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称店铺经营的黄金奶香椰丝、条包这两款面包配料“酵母”使用的原料是某某福的鲜酵母,它上面的名称跟配料都是叫“酵母”,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20886.1,根据该标准应当标注“食品加工用酵母”,生产商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对两款面包进行了相关产品标签的修改。店铺现在经营的黄金奶香椰丝、条包这两款面包配料中的原“酵母”标注已经更改为“食品加工用酵母”的标注,这两款面包均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关于无偿提供购物塑料袋的问题。某某香加盟店从事糕点、面包制售,不属于《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零售场所,而且店铺提供的是用于直接接触和包装食物的袋子,也符合该办法所称“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的规定,某某香加盟店对该购物塑料袋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投诉举报提交的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情况属实,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某某香加盟店愿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退货,拒绝接受赔偿要求,拒绝接受调解。同时,陈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配送单、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怀宁县某某某蓉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与手提袋数量截图、某某香加盟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拒绝接受调解书》等材料。2024109,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第100917),申请人某某香加盟店销售的条包面包标签中配料“酵母”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无偿提供购物塑料袋涉嫌违法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内容为:“宋某某:本局于2024824日收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盐市监消转字(2024)第180号)及附件材料15),关于盐城市某某香食品某某南路加盟店销售条包面包标签中配料酵母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无偿提供购物塑料袋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核查,该标签内容标注属于标签瑕疵,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关于你反映该店向你免费提供塑料袋,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况,我局至该店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相关塑料购物袋的情况,经核实其向你提供免费塑料购物袋的情况属实,另该店是糕点、面包类烘焙食品的现场制售场所,主要业务是烘焙食品的制作和销售,不属于《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类超市、商场及集贸市场范畴,该店没有在商品零售场所无偿提供购物塑料袋的行为,故其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20241011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第100917)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12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10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824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828-28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2024108日出具《拒绝接受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1011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第100917,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482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913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日经内部审批,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10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1011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关于申请人反映某某香加盟店销售的条包面包标签中配料标注“酵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对某某香加盟店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某某香加盟店委托代理人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配送单、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江苏某某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查明某某香加盟店销售的条包面包标签中配料标注“酵母”属实,根据《酵母产品质量要求》GB/T20886.1-20213.1规定,应当标注为“食品加工用酵母”,但该标注属于标签瑕疵,且被举报人已经自行改正。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关于申请人反映某某香加盟店提供免费塑料袋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某某香加盟店主要业务是烘焙食品的制作和销售,不属于《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零售场所”,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某某香加盟店没有在商品零售场所无偿提供购物塑料袋的行为,符合客观事实。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中未写明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这只会导致相关期限的延长,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10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2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312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酵母产品质量要求》(GB/T20886.1-2021)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食品加工用酵母

以糖蜜或淀粉质类原料为主要碳源加入氮源、磷源等适宜细胞生长的发酵用营养物质接种酵母菌种经发酵培养、分离、过滤、干燥等工序制成的能够发酵产生二氧化碳、酒精或增加食品风味、营养等功能的酵母类食品或食品配料。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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