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203号

发布日期:2025-04-07 16:25 来源:亭湖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人:张某某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5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2024129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241214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212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111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盐城市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桂花黄米面包食品存在复合配料果糖糖浆桂花干未展开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问题。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该内容标注属于标签瑕疵,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应当具有对食品配料的知情权,而该食品并没有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 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而果糖糖浆桂花干并没有可以直接搜索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也没有根据4.1.2.1要求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此果糖糖浆桂花干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应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盐城市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桂花黄米面包配料未展开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1121日受理并于20241122日进行了核查。核实情况:202411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盐城市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为桂花黄米面包”,其产品有两个配料果葡糖浆、桂花干”,该产品在外包装袋制作时标注标点符号印刷错误,导致显示的为果葡糖浆桂花干”,实际上述果葡糖浆桂花干两种配料为单一配料,非复合配料,其无需展开标注,该标注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1128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411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1129-3并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不予立案结果以及具体理由和依据等告知了申请人EMS1282774028507。另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在告知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告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书》、附件材料及邮寄单证据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 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据4.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提交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7099-2015证据5.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4XY1122-1);证据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7.《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121-1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1129-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1129-3号)及邮寄查询记录证据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1129-3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书》、购买记录截图、快递邮寄单照片、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1129-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1116,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反映盐城市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园公司)生产销售的“桂花黄米面包”产品配料中的果葡糖浆桂花干属于复合配料且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要求赔偿,并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20241122日,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园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经营者郑某某在场并配合检查,现场检有在售的“椰蓉水果面包”的产品,外包装标注有“执行标准GB7099,加工方式:冷加工,【夹心(注心)类糕点】”;现场检有在售的“桂花黄米面包”产品,其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桂花黄米面包”,配料表中有“桂花干、黄米”的内容,该外包装无突出显示的字体及相关内容;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执法人员对上述检查进行拍照记录;被举报人表示这些投诉都是标签的问题,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被举报人可以退货退款,不接受调解,也不可能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园公司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某园公司制作新的外包装并改正标签中的配料标注。逾期不改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款的规定,处千元以下罚款。202411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121-19),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郑某某称某某园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面包生产销售,主要在线上平台销售的;“椰蓉水果面包”执行标准是GB7099,标签标注加工方式是冷加工(夹心注心类糕点),某某园公司SC发证明细表中就写了食品类别是糕点,类别编号2402,类别名称是冷加工糕点,品种明细有夹心注心类;“桂花黄米面包”它的外包装就是正常的很简单的名字标注,没有特别强调,也没有任何字体突出的部分,产品配料里有黄米跟桂花干;配料表里有两个配料“果葡糖浆、桂花干”,外包装定做的时候标点符号印刷错误,导致显示的是“果糖糖浆桂花干”,实际上是两样配料,所以不需要展开原始配料。20241129,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1129-3),申请人对某某园公司销售的面包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1129-3),内容为:“张某某:我局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桂花黄米面包食品标签的举报,经核查,该内容标注属于标签瑕疵,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决定》第二十条第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1129-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1129-3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12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1116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1121-19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在现场检查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1129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1129-3,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41116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1122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1129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对某某园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对某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查明某某园公司生产销售的脆皮桂花黄米面包”配料中“果糖浆桂花干”实际上是“果葡糖浆、桂花干”两样配料,印刷错误,因此不需要展开标注原始配料,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已责令当事人改正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11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1129-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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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四、《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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