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东亭湖街道办事处。
2024年12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2月14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原开发区管委会自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后,同期业务主管部门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2、《条例》颁布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工作便由属地自行组织实施2018年底盐城市出台明确的规范性意见的文件”的政府信息。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7号),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113号),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重新答复。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首先根据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5日向区政府办汇报文件《关于施某某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事项情况的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被申请人称自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后,同期业务主管部门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被申请人应获取过关于更名通知的文件,但被申请人称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5日《关于施某某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事项情况的说明》第5项载明:“自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后,同期业务主管部门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工作便由属地自行组织实施,直至2018年底市里出台明确的规范性意见,所以开发区在此期间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均由开发区作出。”据此,被申请人应该获取过并持有2018年盐城市出台明确的规范性意见的文件。被申请人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构成了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的程序合法。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113号),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重新答复。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内容合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原开发区管委会自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后,同期业务主管部门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经首次检索该文件不存在,经再次检索和查找,该信息仍未有。因答复人未制作和获取该信息,故,被申请人答复该信息不存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条例》颁布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工作便由属地自行组织实施2018年底盐城市出台明确的规范性意见的文件的政府信息。因被申请人不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制作主体,故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被申请人本机关不负责公开该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113号);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证据3.邮寄单查询记录;证据4.《核查工作记录》。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内容及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内容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在线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原开发区管委会自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后,同期业务主管部门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2、《条例》颁布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工作便由属地自行组织实施2018年底盐城市出台明确的规范性意见的文件的政府信息。”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7号),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113号),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重新答复。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113号)。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内容为:“吴某某: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收到您通过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开发区管委会自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后,同期业务主管部门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2、《条例》颁布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工作便由属地自行组织实施2018年底盐城市出台明确的规范性意见的文件的政府信息。根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113号)要求,依法重新作出如下答复:经审查,您申请公开原开发区管委会自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后,同期业务主管部门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经再次查找本机关档案,该信息不存在,本机关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现予告知。2、《条例》颁布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工作便由属地自行组织实施2018年底盐城市出台明确的规范性意见的文件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不是由本机关制作或者最初获取的信息,故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现予告知。”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12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
另查明,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3月26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新城街道行政区划的批复》盐政复〔2018〕18号文件,同意设立东亭湖街道。2018年4月11日,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员会文件亭委〔2018〕17号《关于原新城街道区划调整后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立东亭湖街道,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受区委、区政府委托管理东亭湖街道党工委、办事处。2020年3月2日,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文件,亭委办〔2020〕8号《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东亭湖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其中内设机构第四条第(四)负责城市管理科(房屋征收安置科)工作。2020年7月9日,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发电,亭委办发电039号《印发<关于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体制机制的调整方案>的通知》,通知江苏环保科技城不再代管东亭湖街道,职责划分明确了东亭湖街道主要负责本街道范围内包括征收安置(土地换保障)工作。2020年8月25日,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亭编〔2020〕42号《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整合后相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经研究决定,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整合,职责划分中,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江苏亭湖开发区无征收安置(土地换保障)职责。2020年8月25日,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亭编〔2020〕53号《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东亭湖街道工作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东亭湖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明确东亭湖街道负责本街道范围内的征收安置(土地换保障)等工作。以上文件说明,2018年3月26日,市政府同意设立东亭湖街道,2018年亭湖区委、区政府设立了东亭湖街道,2020年3月2日,亭湖区委办公室明确东亭湖街道内设城市管理科(房屋征收安置科),而此前该项工作由江苏亭湖开发区负责,该文件仅将责任主体名称进行了变更,即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负责的房屋征收安置工作由东亭湖街道负责,人员、资料未变化。2020年7月9日,关于江苏环保科技城体制机制的调整,明确环科城、亭湖开发区不再代管东亭湖街道。2020年8月25日,亭编〔2020〕42号、53号文件仅明确东亭湖街道在本街道范围内负有房屋征收安置职责。故东亭湖街道现有涉及征收、搬迁的档案资料,仍然是亭湖开发区的档案资料,不存在移交,仅是主体名称上的变化。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仅在东亭湖街道保管掌握的范围内提供。”
另,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原征收安置科工作人员蔡军、吴春燕进行调查询问,二人均称“以前没有拆迁管理办公室,只有拆迁管理中心,后来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实施后,改为征收安置科,没有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更没有印章,现在征收安置科也已经不存在了,现在按照三定方案,相关职能在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113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首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检索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其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对此,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核查工作记录》以及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原征收安置科两名工作人员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分析,该项信息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政府信息。因被申请人并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工作规范性文件制作主体,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是由本机关制作或者最初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亭办依复〔2024〕第2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4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