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蔡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2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2月8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4月30日20时1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车(车灯全开)在亭湖区某某大道与某山路交叉口路东由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隔离带内正常骑行,行驶至公交站台拐弯处时,非机动车道内路灯不亮,导致申请人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身体伤害。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提出该路段存在的道路安全隐患问题,而被申请人未引起重视。2024年6月至7月期间,该路段仍存在多次路灯不亮的道路安全问题,直至从2024年8月12日起,该路段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才逐渐排除。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通过信件控诉被申请人存在管理失职、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申请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2024年11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对申请人要求的赔偿问题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经济补偿。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没有在案涉时间、地点设置警示标志,且2024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在夜间20时30分左右路灯多次不亮,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正常履行了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审查管护单位管理上的失职行为”。根据被申请人从亭湖交警大队东亭湖中队查阅的交通事故现场执法记录仪的音像资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卷宗材料,申请人的事故情况为:2024年4月30日20时10分左右,申请人蔡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交叉口北侧,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黄某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从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事故现场录像看,事故发生地虽有树影,但路面照明度依然较高,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非机动车道内路灯不亮,乌漆麻黑”的情况。同时,该执法记录仪的录音中反映,申请人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询问事故发生原因时,声称路灯不好,同时也承认自己近视达七、八百度,眼睛看不清。二、在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案涉道路路灯管养的责任主体并非是被申请人,而是环保科技城管委会。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在该时点承担该路段路灯管理的责任单位并非是被申请人,而是环保科技城管委会。该路段的路灯管养责任自2024年8月12日起才由环保科技城管委会转移至被申请人承担。因此,对于申请人在2024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申请人不承担案涉道路路灯的管养责任。三、被申请人承接案涉道路路灯管养责任后,正常履行了道路路灯的管理职责。被申请人自2024年8月12日承接案涉道路路灯管养职责后,便指定了亭湖区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对案涉道路路灯进行管理和养护。因此,被申请人自2024年8月12日以后才承担案涉路段路灯的管养责任,才开始正常履行案涉道路路灯的管理职责。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交通事故情况、路灯不亮、绿化遮挡视线、公交站台设置不合理、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等事项及时回复了申请人。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通过政府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向纪检部门举报、向被申请人负责人写信等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相关主张,被申请人一直高度重视,安排工作人员专门进行调查核实,查看道路监控,联系交警部门,联系环科城,进行现场调查,并及时进行回复。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接管案涉道路路灯后,正常履行了案涉道路路灯的管养责任。被申请人指定的管养单位正常履行了案涉道路路灯、绿化的养护责任,不存在需要被申请人“审查管护单位管理上的失职行为”的情况,也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900420248012050号);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证据3.环保科技城管委会向被申请人移交的《东亭湖街道范围内(G15以西)路灯及信号移交明细》;证据4.环保科技城2024年4月20日-4月30日份路灯养护台账;证据5.被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2024年8月22日路灯养护台账;证据6.被申请人2024年4月20日-2024年4月30日绿化养护台账;证据7.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0日作出的《回复》及邮寄单;证据8.《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区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意见》(盐政发〔2015〕86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0〕第36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3〕第24号)。证据1-8共同证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案涉道路路灯管养的责任主体并非是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及环保科技城管委会均已经正常履行了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审查管护单位管理上的失职行为”,申请人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邮寄的书面材料及邮寄查询记录;证据2.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0日作出的《回复》;证据3.戴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据4.现场照片;证据5.网页截图;证据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0日20时1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两轮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交叉口北侧,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黄某发生碰撞,致黄某倒地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申请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邮寄书面材料,反映2024年4月30日20时10分左右,申请人在亭湖区某某大道与某山路交叉口向北的非机动车道上正常骑行时,因道路隔离带上的路灯不亮,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申请人立即修复、加强维护并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为:“蔡某某:您于2024年11月13日的信件已收悉。对于您反映的相关问题,我局高度重视并及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专门调查核实,也联系了交警、环科城等部门和单位。现针对您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1、关于‘立即修复’的事项。您反映的路段路灯于2024年8月12日之后由环保科技城移交我局,由亭湖区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进行养护。我局责成该公司对养护范围内的路灯加强定期巡检巡修工作,一般故障24小时内修复,复杂故障48小时内修复,确保夜间照明充足。2、关于‘加强维护’的事项。我局已责成路灯养护单位亭湖区公用设施有限公司按照计划加强巡查维护工作,与数字化城管、交警部门做好工作协调。3、关于‘赔偿事宜’的事项。针对您此项诉求,我局派员多次至现场查看,并与环保科技城、交警支队对接联系。现有交警部门的监控录像表明您骑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的路灯照明正常。针对您要求赔偿费用的问题,交警事故认定责任为您和行人双方责任,绿化和路灯养护单位不承担相应责任。您要求我局赔偿费用无法律事实依据,我局对您此项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如今后您就上述已反映的事项再次信访的,我局将不予重复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区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意见》(盐政发〔2015〕86号):“三、事权划分。3.市级负责高速围合圈范围内的部分核心道路和重要地段的管护,负责建军路(毓龙路—通榆河)、青年路(G204—东环路)、某某大道(盐靖高速盐城西出口—东环路)、新都路(解放路—人民路)、范公路(新洋港—南环路)、开放大道(新洋港—南环路)、滨河路(串场河两侧)、人民路(新洋港—南环路)、解放路(黄海路—南环路)、西环路(新洋港—南环路)的道路、桥梁管护和道路绿化(含节点绿化)、路灯等配套设施管护;负责城市供水管网和区域供水主管道及增压站、市级污水处理厂纳管范围内的污水管网及泵站的管护;负责市行政中心周边区域(东至人民路、南至新都路、西至府西路、北至某某大道)的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负责盐渎公园、人民公园、廉政文化公园、迎宾公园、海盐博物馆、火车站周边、建军路立交大桥绿地、义务植树基地、串场河景观带两侧、新洋港管辖范围以及市级投资新建重要公园绿地的管护;负责对高速围合圈范围内的所有道路照明和公共亮化设施实施统一控制。区级负责辖区内的主次干道(由市级负责实施的除外)、区级污水处理设施、支路、后街巷道、园林绿化、路灯等配套设施的养护管理。”2020年9月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整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0〕第36号):“……三、各单位职责分工。……区住建局:负责G15以西绿化、市政道路等项目的移交接收工作,牵头做好环科城范围内绿化、市政道路等项目的建设及管护工作。”2023年6月13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整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3〕第24号):“……一是明确全区公共设施管护模式、管护主体、资金来源、费用标准。……G15以西的城东区域按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0第36号,由区住建局负责、亭湖公用设施公司管护。”2024年8月12日,盐城环保科技城资源规划局与被申请人签署《东亭湖街道范围内(G15以西)路灯及信号移交明细》,将G15以西的路灯及信号移交给被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区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意见》(盐政发〔2015〕86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0〕第36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3〕第24号)、《东亭湖街道范围内(G15以西)路灯及信号移交明细》等材料分析,在2024年8月12日前,被申请人并非案涉路段照明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30日绿化养护台账等材料分析,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绿化巡查职责。最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材料,反映其在2024年4月30日晚20时10分左右,途经亭湖区某某大道与某山路交叉口向北的非机动车道,道路隔离带上的路灯不亮致使其发生交通事故等问题。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及时作出《回复》,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截止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管理失职、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