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李某某。
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
第 三 人: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 三 人:盐城市亭湖区东亭湖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2025年1月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改正或撤销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2009年3-7月份作出的《某某社区三组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涉及申请人名额。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2月28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改正或撤销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2009年3-7月份作出的《某某社区三组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涉及申请人名额。
申请人称:2017年,申请人朱某某诉盐城市亭湖区东亭湖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某某社区)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期间,某某社区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朱某某户的社会保障情况。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向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取了一份《某某社区三组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2009年3-7月),并加盖了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印章。2024年11月15月,申请人向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邮寄提交《申请书》,请求改正或撤销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险)服务中心于2009年3-7月份作出《某某社区三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某某社区三组村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名额。2024年12月28日,申请人李某某收到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3月,申请人户涉及的土地全部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土地(含自留地、饲料地),没有被征用(征收)。申请人与盐城市亭湖区新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生土地争议后,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一系列民事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案件重新定性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因本案系申请人与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行政争议,该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当事人不同,标的不同,请求不同,所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重复起诉的情形。其次,根据《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盐政发〔2006〕27号)(废止日期2015年11月12日)、《盐城市亭湖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亭政发〔2005〕94号)(废止日期2015年11月12日)、《亭湖经济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中具体问题的界定意见》(亭开发〔2005〕70号)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以征地为前提,且必须本人申请土地办理社会保障材料,以签订被征地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合同为标志,并非以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某某社区三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为标志。再次,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违反法定程序。2024年11月15日提交的《申请书》中申请人为李某某、朱某某,被申请人的《答复书》抬头遗漏答复对象朱某某,且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不再代管原社会事业”,但未告知具体的申请机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违反法定程序。最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超越职权、适用依据不合法。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不再代管原社会事业工作,但又答复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符合法院认定的事实,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也未能提供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改正或撤销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险)服务中心于2009年3-7月份作出《某某社区三组被征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某某社区三组村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的名额。”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2024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实体合法。首先,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已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3627号)所确认,即土地换保障的事实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2020年7月9日起,因亭湖区区划调整,涉及社会事业的工作,被申请人不再管理。再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改正或撤销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实体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3627号);证据2.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印发《关于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体制机制的调整方案》的通知。证据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内容及程序均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两份及邮寄单、家庭户口簿信息、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环保科技城与亭湖经济开发区一体化整合发展动员大会召开信息网页截图、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盐城市亭湖区东亭湖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据3.某某村委会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某某社区三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民事判决书》(〔2018〕苏0902民初6823号)第1页、第9页;证据4.2017年3月24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关于朱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政办依复〔2024〕第0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环城依复〔2024〕第3号);证据5.《行政裁定书》(〔2020〕苏09行终235号)及邮寄单、邮寄查询记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短信截图、向东台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邮寄单及邮寄查询记录、《立案情况说明》邮寄单及邮寄查询记录、《东台市人民法院释明函》及邮寄单、邮寄查询记录、向盐都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邮寄单及邮寄查询记录、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释明函》及邮寄单、邮寄查询记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邮寄单及邮寄查询记录、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立案释明通知》(〔2025〕盐立释0045号)及邮寄单、邮寄查询记录;证据6.《亭湖经济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中具体问题的界定意见》(亭开发〔2005〕70号)、邮寄单(单号:1064870XXXXXX)及邮寄查询记录,盐城市司法局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答复书》、附件材料及邮寄单、向江苏省司法厅邮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书》邮寄单及邮寄查询记录、盐城市司法局2025年1月14日、2月10日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答复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单;证据7.(2016)苏0902民初687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证据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改正或撤销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09年3-7月份作出的《某某社区三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某某社区三组村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的名额。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内容为:“李某某:你于2024年11月15日出具的《申请书》并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给本单位,你以申请人的身份将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险)中心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为:‘请求改正或撤销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险)中心2009年3月-7月份作出《某某村三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某某社区三组村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名额’的诉求,本单位答复如下: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具体认定事实的内容在前一份答复书中已告知),你的申请的事项不符合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我单位对你申请的要求改正或撤销‘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险)中心2009年3月-7月份作出《某某村三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某某社区三组村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名额。’无改正和撤销权,因我单位于2020年7月9 日起因体制机制调整,不再代管原社会事业工作。”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1月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改正或撤销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2009年3-7月份作出的《某某社区三组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涉及申请人名额。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体制机制的调整方案》的通知:“一、关于管理体制的调整。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党工委、管委会(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不再代管东亭湖街道、宝瓶湖街道和盐城农副产品加工交易园区。……东亭湖街道区域范围:东至青墩连接线,南至世纪大道,西至通榆河,北至黄海路(与大洋湾新洋村交界)。……二、关于工作职责的调整。……东亭湖街道、宝瓶湖街道主要负责本街道范围内的党的建设、社会事业、为企服务、财税收入、农村‘三资’管理、征收安置(土地换保障)、信访维稳、城市综合管理、社会保障及相关民生服务等方面工作……”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首先根据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7月9日印发《关于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体制机制的调整方案》的通知,被申请人自2020年7月9日不再代管东亭湖街道征收安置(土地换保障)等工作,不具有对案涉《某某社区三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申请书》,于2024年12月27日及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书》,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未超过60日,程序合法。再次,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改正或撤销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09年3-7月份作出的《某某社区三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涉及申请人名额的问题。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3627号)分析,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合法院认定的事实,且被申请人自2020年7月9日不再代管东亭湖街道社会事业、征收安置(土地换保障)等工作。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其对案涉名册无改正和撤销权,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李某某、朱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开头仅提及申请人李某某,存在遗漏申请人朱某某姓名的情形。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中内容涉及朱某某,且李某某、朱某某系母子关系以及申请书中注明的送达地址为同一地址,后二申请人又共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表明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内容均已知悉,对申请人朱某某的权利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