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李某某。
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
第 三 人: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 三 人:盐城市亭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
2025年1月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改正或撤销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作出的《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申请人名额。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2月28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改正或撤销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作出的《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申请人名额。
申请人称: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从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曾用名:盐城市亭湖区农村养老保险中心)(简称亭湖社保中心)取得案涉2009年3月的《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简称名单)。该名单加盖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亭湖经开区管委会)的印章,系亭湖经开区管委会对该名册的追认,故该名单系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于2009年3月作出。申请人就该名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20)苏0903行初150号)对申请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2020年8月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20)苏09行终23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4年1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EMS:1065438495436)提交申请书,要求改正或撤销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于2009年3月作出《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名额。2024年12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EMS:1216373179013)送达的作出于2024年12月25日的《答复书》,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申请人认为:一、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案涉名单的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9年3月,331省道距离某某村三组申请人农户家庭承包地较远,而且中间有一条小河港相隔,没有用到申请人农户的家庭承包地。申请人农户家庭集体所有土地未办理过转征用手续,不存在征地批文,不涉及征收(征用)的问题。2017年2月23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331省道盐城东段工程农用地转用的批复》(苏政地〔2017〕246号)中亭湖新区征收所涉及的土地为民联村、南林社区、三洼村等,无某某村。2、2009年3月,某某村的全称为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某某村内有10个生产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村内各集体经济组或村民小组,所以申请人农户家庭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某某村三组。2009年3月,亭湖经开区管委会(曾用名: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未成立,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主体尚存在(简称亭湖经开区社事局),但亭湖经开区社事局对案涉名单未进行审核,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均未对案涉名单进行确定。2006年6月9日,亭湖经开区社事局作出《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征用申请人户全部集体承包经营的土地(含自留地、饲料地),补偿金已全部纳入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帐户,实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地面农作物按规定进行丈量赔偿。至时必须让出土地。2009年7月30日,朱某山代收亭湖经济开发区委派陈某某、陆某某送达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书》并出具《回执》。陈某某、陆某某等同志未将该通知书送至申请人,申请人是发生争议后于2016年11月21日前往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时才获知该通知书。2006年6月9日,某某村的全称为盐城南洋经济开发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7月30日某某村的全称是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6月9日,亭湖经开区社事局未成立,2009年7月30日,亭湖经开区管委会未成立。3、申请人户家庭全部集体承包经营的土地(含自留地、饲料地)不存在已被征用(征收)的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6月16日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110先期处警现场登记表》、邮政快递单(EMS:10041 2126762)、《关于朱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7第31号)、《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第1条约定具体位置为:某某社区3、4、5组耕地)可以证明,申请人户家庭联产承包地耕种至2017年6月16日报警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8月24日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110受理单》可以证明,2017年6月之后,申请人家庭靠自留地、饲料地生活,直至2020年8月24日报警时。4、案涉名单无某某村委会、亭湖经开区社事局的印章,未经过征地、公示程序,未征求某某村三组用益物权人(李某某、朱某某)的意见,未保障申请人户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该名单作出前没有查明事实,故该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案涉名单违反法定程序:1、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案涉名单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009年3月亭湖经开区管委会未成立。2、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案涉名单时既无农村集体组织某某村三组农户确认,也无某某村确认,更无申请人户申请土地办理社会保障的材料,未依法调查、收集,故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案涉名单违反法定程序。三、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案涉名单适用的依据不合法:1、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案涉名单应当适用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申请人户家庭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存在征收情况下,不应将申请人纳入案涉名单中。2、《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全文没有“土地换保障”,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案涉名单没有法律规范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土地经营权流转。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订)》中对应的法条为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 实施。(《土地管理法(2009修正)》中对应的法条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亭湖经开区管委会2009年3月作出案涉名单,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订)》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该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案涉名单存在滥用职权。亭湖经开区管委会对案涉名单加盖印章进行追认,2009年3月亭湖经开区管委会未成立。2018年8月9日,亭湖经开区社事局尚未注销,亭湖经开区社事局未对案涉名单追认。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不是乡(镇)人民政府,也不是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不具有审核案涉名单的行政主体资格。亭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该行政行为存在滥用职权。五、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生争议后,申请人找组长、村长,并于2016年11月30日对盐城市亭湖区新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历经(2016)苏0902民初687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017)苏09民终44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016)苏0902民初687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017)苏0902民初67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018)苏0902民初682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019)苏09民终3627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盐检民监〔2024〕113号检察监督,(2019)苏09民终3627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案件重新定性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系1998年8月30日北陵村经济合作社(三组)(北陵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代)与北陵村三组朱某岭和李某某家庭户履行订立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发生的民事纠纷,诉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1998年8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并由原告方(户)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系申请人与亭湖经开区管委会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行政争议,诉求为“改正或撤销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于2009年3月作出《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名额”。该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当事人不同,标的不同,请求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重复起诉。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实施“土地换保障”的时间点为2009年。根据《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盐政发〔2006〕27号)(废止日期2015年11月12日)、《盐城市亭湖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亭政发〔2005〕94号)(废止日期2015年11月12日)规定,“土地换保障”是以必须本人申请土地办理社会保障材料,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合同为标志,并非以2009年7月起“盐城市亭湖区农村养老保险中心”单方面向申请人汇款取款为标志。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社会事业办公室为内设机构,设立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注销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内设机构不能以自身名义独自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对外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2017年民事诉讼过程中,某某村委会提请亭湖区人民法院向盐城市亭湖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了某某社区三组村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名册一份,申请人根据该名册存折帐号向银行查询,系第三人亭湖社保中心向申请人汇款。2009年7月8日盐城市亭湖区农村养老保险中心通过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向申请人汇款,汇款摘要备注是:“某某三组补贴”。申请人在民事纠纷期间得知此情况后,于2017年5月26日、6月15日将汇款包含银行生成利息全部退回对方账户,并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15日向第三人亭湖社保中心邮寄《汇款通知书》,告知其已退款,勿汇款。2017年6月23日,申请人注销上述存拆帐号。《答复书》中提到的“领取养老金”申请人并不知情,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亭湖社保中心依据案涉名单发放土地保障金,而不是依据签订的被征地基本生活保障协议或流转合同,案涉名单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前没有查明事实,故《答复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违反法定程序:1、2024年11月3日提交的《申请书》中申请人为李某某、朱某某,被申请人的《答复书》抬头遗漏答复对象朱某某。2、案涉《答复书》载明“不再代管原社会事业工作”,但未指引申请人应当向哪个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也未说明原社会事业的全称,故该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与亭湖经开区管委会整合,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申请人认为:亭湖经开区管委会在案涉名单上盖章的行为对申请人户的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未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八、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超越职权:《答复书》载明“你申请改正……的诉求,本单位不予支持。另我单位于2020年7月9日起因体制机制调整,不再代管原社会事业工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之前,被申请人已不再代管原社会事业工作。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超越职权。因被申请人和亭湖经开区管委会整合,故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内部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符合依法行政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2024年1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改正或撤销亭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作出的《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的名额”。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答复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二、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实体合法。1、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已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土地换保障的事实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2、从2020年7月9日起因亭湖区区划调整,涉及社会事业的工作,被申请人不再管理;3、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在《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 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上盖章,该公示中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的名额,被申请人的盖章行为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事实上于2010年1月15日已领取社保费用,申请人领取社保费用的行为证明其当时认可该名单公示,2015年11月5日申请人退保行为,系申请人放弃权利的行为。故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撤销或改正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实体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印发《关于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体制机制的调整方案》的通知。证据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内容及程序均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及邮寄单、申请人李某某和朱某岭的结婚证、家庭户口簿信息、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环保科技城与亭湖经济开发区一体化整合信息网页截图、亭湖经开区管委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亭湖社保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盐城市亭湖区农村养老保险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2.2024年11月3日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据3.2021年8月5日《公证书》((2021)苏盐盐城证字第12859号)及附件材料;证据4.《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证据5.2006年6月9日亭湖经开区社事局作出后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书》、2009年7月30日朱某山签收的《回执》;证据6.2017年3月24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关于朱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据7.2018年7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朱某某同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2008年1月1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公示的《盐城市亭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能》网页截图;证据8.2024年9月2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政办依复〔2024〕第049号);证据9.《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苏检行监〔2023〕345号);证据10.《不支持监督申请决书》(盐检民监〔2024〕113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661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902民初6823号);证据11.2017年6月14日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2009年7月8日的《转帐借方传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折》《存折本交易对手流水明细》《现金缴款单》《(取款)凭条》《汇款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据12.2017年6月16日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报处警现警场处结备案单》《110先期处警现场登记表》《关于朱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7第31号)及邮寄单、《土地租赁合同》、2020年8月24 日21点许派出所出警现场图片、《110受理单》;证据13.《行政裁定书》((2020)苏09行终235号)、邮寄单(单号:1064870641735)及邮寄查询记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短信截图、邮寄单(单号:1064870645135)及邮寄查询记录、邮寄单(单号:1098946019034)及邮寄查询记录、《东台市人民法院释明函》、邮寄单(单号:1050399XXXXXX)及邮寄查询记录、邮寄单(单号:1098946XXXXXX)及邮寄查询记录、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释明函》、邮寄单(单号:1083082XXXXXX)及邮寄查询记录、邮寄单(单号:1064666XXXXXX)及邮寄查询记录、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立案释明通知》((2025)盐立释0045号)、邮寄单(单号:1080935XXXXXX)及邮寄查询记录;证据14.《亭湖经济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中具体问题的界定意见》(亭开发〔2005〕70号)、邮寄单(单号:1064870XXXXXX)及邮寄查询记录,盐城市司法局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答复书》、附件材料及邮寄单,盐城市司法局2025年2月10日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答复书》、附件材料及邮寄单;证据15.(2016)苏0902民初687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证据1-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改正或撤销亭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作出的《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的名额。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内容为:“李某某:你于2024年11月3日出具的《申请书》并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给本单位,本单位就你提出的‘请求改正或撤销亭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作出《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 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名额’的诉求,本单位答复如下:经查阅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认定:‘因公共道路建设用地需要,2009年3月北林居委会与包括李某某在内的232户农户协商一致,解除其与各农户分别存在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关系并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实行‘土地换保障’由亭湖区社保中心经办机构向各农户发放社会保障经费,2010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5日。李某某户陆续分批领取了该费用,2017年朱某某又将该领取的费用退回。由此可见本案所涉的1998年8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已收回,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朱某某要求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李某某要求通知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加诉讼的主张,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对该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单位认为:《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的首部盖有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盐城市亭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公章(第三个公章内容不清楚),盖章日期分别是2018年8月9日和2019年7月29日。法律文书认定,你户于2010年1月15 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已经领取社保,盖章行为在你领取养老金行为之后已达8年之久,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盖章行为并未对你户的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你申请‘改正或撤销《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名额’的诉求,本单位不予支持。另我单位于2020 年7月9日起因体制机制调整,不再代管原社会事业工作。特此答复。”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1月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改正或撤销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作出的《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申请人名额。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体制机制的调整方案》的通知:“一、关于管理体制的调整。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党工委、管委会(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不再代管东亭湖街道、宝瓶湖街道和盐城农副产品加工交易园区。……东亭湖街道区域范围:东至青墩连接线,南至世纪大道,西至通榆河,北至黄海路(与大洋湾新洋村交界)。……二、关于工作职责的调整。……东亭湖街道、宝瓶湖街道主要负责本街道范围内的党的建设、社会事业、为企服务、财税收入、农村‘三资’管理、征收安置(土地换保障)、信访维稳、城市综合管理、社会保障及相关民生服务等方面工作……”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案,首先根据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7月9日印发的《关于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体制机制的调整方案》,被申请人自2020年7月9日不再代管东亭湖街道征收安置(土地换保障)等工作,不具有对《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申请书》,于2024年12月26日及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书》,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再次,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改正或撤销亭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作出的《亭湖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农户(李某某、朱某某)的名额的问题,根据《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3627号)等材料分析,申请人户于2010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已经领取社保,亭湖经开区管委会2018年8月9日在案涉名单上盖章的行为,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亭湖经开区管委会的盖章行为并未对申请人户的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并无不当。最后,申请人李某某、朱某某提交《申请书》,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中仅提及申请人李某某,存在遗漏答复申请人朱某某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李某某、朱某某系母子关系,且申请书中注明的送达地址为同一地址,后共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表明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内容均已知悉,对申请人朱某某的知情权并未产生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