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淮安市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张某。
2024年12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张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月27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张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张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首先张某并非申请人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系申请人承建的204国道某某花园至亭湖某某段工程施工项目YFD2标钻孔灌注桩工程以及某某路南段三期项目钻孔落注桩工程的承包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承担工伤责任的最终负责人。因此,张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其主体不适格。其次,张某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载明张某的受伤时间为2023年10月22日22时左右,该时间点并非申请人公司的工作时间。故,张某在该时间点受伤,与申请人无关。再次,张某陈述其在申请人公司承建的某某街道某某路南段三期项目地点受伤,但被申请人对受伤地点未经过核实,仅有张某的个人陈述,受伤后张某也未向申请人公司申报。故,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其受伤并非在申请人公司承建的项目地点受伤。另外,张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最后,张某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并非因执行我单位的工作内容而受伤。二、被申请人认定张某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张某的个人陈述及就医记录,没有其他非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其也未提供相关的出警记录证明其受伤地点。2.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甚至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看到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3.被申请人在向张某单方调查核实的过程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程序合法。2024年9月25日,第三人张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其在2023年10月22日晚10点在拆卸导管时因吊具脱落不慎被砸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张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工伤认定申请表》有申请人单位公章,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申请人单位盖章的考勤表、医疗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内容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均盖有申请人单位的公章,且提供参保证明、就医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明材料,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基于以上材料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张某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但未能提供第三人在别处受到其他伤害的证明材料。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由申请人单位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淮安市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合同书》《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考勤表、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544号)及送达回证;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及邮寄单。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认定第三人张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证据2.《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据3.第三人与申请人往来结算单及台账、收条;证据4.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张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5日,第三人张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淮安市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街道某某路南段三期项目工地上做水石工,于2023年10月22日22点左右,在拆卸导管时因吊具脱落不慎被砸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及右侧第3-5肋)、气胸(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为此要求认定工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544号),受理第三人张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合同书》、《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考勤表、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承建的某某街道某某路南段三期项目工地上做水石工,于2023年10月22日22点左右,在该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被脱落的吊具砸伤。2023年11月22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及右侧第3-5肋)、气胸(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的事实。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4年12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张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盖有申请人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合同书》、《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考勤表(加盖了申请人公司公章)、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承建的某某街道某某路南段三期项目工地上做水石工,于2023年10月22日22点左右,在该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被脱落的吊具砸伤。2023年11月22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及右侧第3-5肋)、气胸(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认定第三人张某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第三人张某在发生事故后一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以申请人作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后及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6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